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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张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河南汝鑫高某公路有限公司、杨某某、李某甲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洛民终字第87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朱玉舟,河南丹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汝鑫高某公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赖某,男,X年X月X日生,系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张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河南汝鑫高某公路有限公司(简称汝鑫高某公司)、杨某某、李某甲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汝阳县人民法院(2007)汝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被告杨某某、李某甲两家系邻居。因修建洛阳至南阳高某公路,被告杨某某、李某甲两家需要拆迁,2006年10月20日前后,汝阳县X村村委召开会议,动员拆迁户拆迁,表示在10月底拆迁完毕者奖励一定数额的现金。被告杨某某、李某甲两家都将房屋承包给他人拆除,分别于10月27日、28日开始拆除,29日承包人已将房屋基本拆除完毕,仅剩该二被告家的伙墙和部分墙体,承包人已不再拆除,2006年10月31日,原告等人在李某甲家院内砍砖时(原告是李某甲的弟媳,和其他人一样,自愿到李某甲家砍砖,每砍一顶砖,李某甲付费3元),被告杨某某、李某甲两家的伙墙倒塌,原告被砸伤。汝阳县人民医院“120”救护车随即将原告接入该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左踝关节多发骨折。2、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3、左踝部皮肤挫伤,住院至2006年11月16日好转出院,花医疗费5004.85元,出院时医嘱:1、继续用药治疗。2、继续石膏外固定,4周后拍片复查。3、每周复诊一次,不适随诊。4、患肢制动卧室休息,2007年2月13日原告在汝阳县X镇卫生院检查花费20元,2007年2月28日原告的伤情经洛阳凤山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九级伤残,原告支付伤残评定费500元。原告的父亲张贵成生于1939年9月20日,母亲酒玉莲生于1939年10月10日,共有子女4个,原告夫妇于X年X月X日生育一个儿子李某奔。为此原告诉讼来院,要求三被告连带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伤残补助费、间接受害人扶养费、精神抚慰金九项共x.96元。另查明,洛阳至南阳高某公路,汝阳县X村X路段系河南汝鑫高某公路有限公司修建。河南汝鑫高某公路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原为侯建军,后变更高某某。

原审认为:原告起诉的汝鑫高某公路有限公司和河南汝鑫高某公路有限公司相比,虽缺少“河南”二字,但在本院辖区范围内仅有河南汝鑫高某公路有限公司一家公司,并没有其他汝鑫高某公路有限公司,汝阳县X村X路段也是河南汝鑫高某公路有限公司所修建,为此可以认定原告起诉汝鑫高某公路有限公司就是河南汝鑫高某公路有限公司,河南汝鑫高某公路有限公司以原告起诉主体错误,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的伤是因二被告的伙墙倒塌所致,主张本案是因建筑物倒塌而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法律关系成立,那么就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原告所举证据可以证明原告的伤是倒塌的伙墙所致,被告杨某某、李某甲对该伙墙在拆除前是其双方的伙墙没有异议,原告及该二被告所举证据又不能证明在原告受伤前,该伙墙的所有权已发生转移,被告杨某某、李某甲作为该建筑物的所有人和管理人,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为此,对原告所受到的伤害,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承担责任的份额,根据本案的实际案情,由本院酌定,因倒塌的建筑物是被告杨某某、李某甲的伙墙,被告杨某某、李某甲应承担连带的赔偿责任;原告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自身缺乏安全意识,进入已被拆除的院落,且在存在隐患安全的区域内作业,原告自身应承担主要的责任;原告要求汝鑫高某公路有限公司承担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具体的赔偿范围和标准依据《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确定,具体包括医疗费5025.85元,误工费(算至评残的前一天是120&#x;20元/天)2400元,护理费(按住院16天&#x;20元/天)3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16天&#x;4元/天)64元,伤残赔偿金(3261.03元/全年&#x;20年&#x;20%)x.1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的父母每人13年是26年&#x;2229.28元/全年&#x;20%&#x;1/4+原告的儿子1年&#x;2229.28元/全年&#x;20%&#x;1/2)3120.99元,鉴定费50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杨某某、李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伤残补助费、间接受害人扶养费共计x.96元的25%即人民币6134.49元,并互负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全部利息。本案诉讼费500元,由原告张某某承担375元,被告杨某某、李某甲承担125元。

宣判后,张某某不服,提起上诉,其主要理由是:一、上诉人在一审诉论中要求被上诉人赔偿精神抚慰金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支持上诉人在一审中的关于精神抚慰金赔偿的诉讼请求是毫无道理的。二、被上诉人杨某某、李某甲的伙墙发生倒塌砸伤上诉人的主要原因是二被上诉人未对已存在安全隐患的伙墙未采取安全措施,而且被上诉人杨某某在已拆房盖的伙墙上靠楼板,李某甲让人给其砍砖均未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和指示标志造成的,而不是因为上诉人的主要原因造成的。依据《民法通则》第131条的规定,适当减轻二被上诉人的赔偿责任即可。而一审判决把大部分责任推向上诉人。上诉人对自己的损失承担75%的责任,只让二被上诉人承担25%的赔偿责任是极其不公正的。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是清楚的,但判决是极其不公正的,故此依法提起上诉,恳请二审人民法院主持公道,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项,并予以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用也应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汝鑫高某公路无书面答辩,庭审中口头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与其没有任何关系。

被上诉人杨某某答辩称:我们的原地方已被汝鑫高某公路征用,该房屋已不属于我们财产,上诉人告我没有道理。

被上诉人李某甲答辩称:上诉人告我承担连带责任不成立。

经审理查明,原审所认定的基本事实无误。

本院认为,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倒塌的建筑物原是杨某某、李某甲的伙墙,张某某在此砍砖时被倒塌的墙体致伤,原审法院判决杨某某、李某甲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后,杨某某、李某甲没有提起上诉,视为其二人对原判决的认可。汝鑫高某公路征用杨某某、李某甲原先使用的建筑物及土地后,即负有管理职责,其并未向法庭举证自己没有过错,根据本案实际,汝鑫高某公路对张某某所受伤害承担1万元的补偿责任较为适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汝阳县人民法院(2007)汝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二条。

二、河南汝鑫高某公路有限公司补偿张某某一万元损失。

维持本案一审诉讼费承担比例及数额,本案二审诉讼费500元,由张某某和河南汝鑫高某公路有限公司各半负担,执行时结合判项一并清结。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某山

审判员:杜春亭

审判员:李某芳

二○○八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常晓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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