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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张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郭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洛民终字第549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魏建民,河南白云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郭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徐保成,嵩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张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郭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嵩县人民法院(2007)嵩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魏建民,被上诉人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保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4年6月27日嵩县供销社工贸公司与原告郭某某签订经营承包合同,将公司老城仓库路西三间门面房发包给原告经营,该合同自2005年10月执行房租由原告郭某某负责收取,由于被告张某某不愿照原告头,房租由被告交给公司,公司转付给原告。现被告与嵩县供销社工贸公司的口头合同已期满,被告仍占用该房,原告称自己使用,要求被告腾房。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持有嵩县供销社工贸公司与之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拥有老城仓库路西三间门面房的出租权,被告张某某与嵩县供销社工贸公司的口头合同已到期,现原告称自己使用该房,要求被告立即或最迟于租赁期满日腾出该房,理由正当,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张某某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将嵩县供销社工贸公司老城路西三间仓库房腾出,交付原告。案件诉讼费30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预交不退,待执行时一并清结。

宣判后,张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将上诉人租用的嵩县供销社的三间仓库房判给上诉人继续租用。理由是,上诉人租用的三间仓库房是同嵩县供销社工贸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后来的不定期口头协议也是上诉人与工贸公司的约定。如果工贸公司向上诉人提出中止租房的协议,上诉人完全可以腾出该房,但工贸公司并未对上诉人提出任何主张,因此,工贸公司与被上诉人之间的经营合同是否真实与上诉人无关。被上诉人不具备原告的主体资格,应依法驳回。

被上诉人郭某某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理由是上诉人现在租用的工贸公司仓库自2004年6月27日起即由被上诉人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但由于当时该房由上诉人租用,工贸公司无法直接交付,就在合同中约定由被上诉人收取房租。此外,如上诉人所说,我们之间是不定期的口头协议,现在口头协议已经届满,被上诉人在履行了合理期限的通知义务后,有权解除合同。请求法院判令上诉人自2007年10月1日起每月按450元支付房租至腾出房屋之日,并将房屋恢复原状。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嵩县供销社工贸公司为了解决单位下岗职工的生活困难,将老城仓库路西三间门面房交由郭某某负责经营管理,并签订了经营承包合同及书面证明二份,郭某某因此取得了对该三间门面房的占有、使用和收益权。在张某某与嵩县供销社工贸公司的口头租赁协议到期后,郭某某有权收回张某某承租的三间门面房。一审法院的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被上诉人郭某某答辩要求张某某支付2007年10月以来的房租,由于其未上诉,本院对此不予审理,郭某某可以另行起诉主张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一审诉讼费300元,二审诉讼费50元,均由上诉人张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太山

审判员:杜春亭

审判员:李依芳

二○○八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陈秋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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