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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陈某甲、高某与被上诉人张某某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甲,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陈某乙,系上诉人陈某甲之父。

委托代理人陈某丙,系上诉人陈某甲叔叔。

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某,男,1970年生,汉族,系豫x号车的所(略)。

委托代理人余军,河南正声(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男,1966年1月生,汉族,系豫x号车的驾驶员。

上诉人陈某甲、高某因与被上诉人张某某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淮滨县人民法院(2009)淮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某甲及法定代理人陈某乙、高某的委托代理人余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3月20日16时,原告从淮滨县城关西城小学(学前班)放学单独回家的路上(王罗线西城小学路段),由于横穿马路,被张某某驾驶的豫x号自卸车撞伤。原告伤后,因伤情严重,从淮滨县人民医院转到安徽省阜阳市人民医院治疗。被告高某即付给原告5000元治疗费。原告起诉后即提出申请,将高某所有的肇事车辆豫x号扣押。由于该车没有投第三者责任险,经原、被告协商,将该车卖给他人,用于原告治疗。该车卖了以后,高某又支付给原告医疗费x元整。原告于2009年8月12日出院,住院治疗144天。共花医疗费x.19元。原告在向本院提医疗凭证的同时,还提供了住院病历和患者费用清单。被告高某没有提出异议。2009年8月30日,原告的伤经阜阳公平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六级伤残。左足第1—5趾完全缺失,又构成了一个九级伤残。被告高某对原告的伤残鉴定等级未提出异议,经庭后质证,同意按最高某残等级赔偿。2009年11月4日,原告到郑州品康假肢矫形器技术有限公司检查,认定陈某甲左下肢不能承重,需配戴矫形器(全免负荷肢具)。国产小腿免荷矫形器的价格为1950元至2650元不等,更换周期为一年。原告为检查花去交通费981元。被告高某对此有异议,认为原告应该配戴踝足矫形器。踝足矫形器900元一个,使用寿命为4年。并出示了上海天竹康复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天竹假肢与矫形器分公司的证明。原告对此提出异议,认为高某出的证明是天竹公司阜华阳天平司法鉴定所鉴定的结论为依据,没有进行活体检验。2009年12月24日,原告又到被告高某所举证的天竹公司,对陈某甲进行伤情检查。该公司发现陈某甲的伤比原先想象的伤情严重。该公司函告本院,申明给被告高某出具的证明作废。由于高某在外地,本院已电话告知了高某。高某也表明,天竹公司已经电话告知了他。原告去上海天竹公司检查,又花去交通费用1120元。

原审另查明,原告陈某甲之父陈某乙,从2002年3月至今,居住在淮滨县城关西郊竹木一行,从事木材买卖生意。并出示了竹木行和淮滨县X镇X村委会的证明。陈某甲于2005年9月至2008年7月在淮滨县城关西城大风车幼儿园上学。2009年9月始在西城小学读学前班。2008年河南省统计局提供的数据,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元/全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454元/全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8837元/全年,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全年。此案经多次调解,未能达成协议。

原审法院认为:淮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对此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没有考虑到原告监护人的监护责任。但在本案中,原告未满六周岁,单独横穿马路发生交通事故并受伤,表明原告的监护人没有尽到监护职责。因此,原告的监护人在此交通事故中,应该承担次要责任。张某某违法驾驶,致原告受伤应该承担主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按全部责任赔偿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户籍地虽然在农村,原告出生后即随其父母居住在城镇,并在城镇生活、上学。被告应该以城镇的标准赔偿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原告的左下肢不能承重,需配戴矫形器(全免负荷支具),有郑州品康假肢矫形器技术有限公司的证明,本院予以采信。但淮滨县属于国家级贫困县,经济欠发达,人均收入较低,原告应该安装价格稍低的肢具,即采用单价1950元的肢具为宜。原告现未成年,身体尚在恢复和发育期。被告应该先行赔偿原告的肢具费到其18周岁,成年时为一个阶段。待原告成年后,根据身体状况,可再主张赔偿权利。原告的医疗费,有医疗机构出具的收款凭证,住院病历,诊断证明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护理费用,原则上为一人。原告诉求按两人护理,因没有医疗机构和鉴定机构的明确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护理费用应按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计每天25元。不应该按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补助的是住院的受害人,而不是其他人。原告要求按三人补助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应该按一人,每天25元计算伙食补助费用。原告年幼,身体已经伤残,诉求营养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安徽省阜阳市住院,后又到郑州、上海等地检查所诉交通费3000元的请求,符合客观实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六级伤残,诉求精神抚慰金x元过高。精神赔偿也应考虑当地生活水平和被告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以赔偿x元为宜。过高某求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高某作为该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在雇佣被告张某某驾驶车辆期间,致原告身体受到损害,被告高某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某某在雇佣活动中,有重大过失,应当承担赔偿的连带责任。原审判决:1、原告陈某甲的医疗费x.19元、护理费(144天×1人×25元)3600元、伙食补助费3600元、营养费2160元、交通费3000元、鉴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x元×20年×50%)x元、残疾肢具费(1950元×11年/次)x元、精神抚慰金x元,共计x.19元。由被告高某赔偿70%,计x.03元。被告张某某承担赔偿的连带责任。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高某赔偿时,扣除已给付原告的x元整。2、驳回原告陈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陈某上诉称:1、原判责任划分不当。2、原判认定赔偿数额错误等。3、精神抚慰金应赔偿x元,请求依法改判。

上诉人高某上诉称:1、原审按城镇居民计算上诉人陈某甲残疾赔偿金不当。2、原审判决残疾肢具费过高。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张某某未答辩。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某上诉称原判责任划分不当,认定残疾赔偿金、护理费、残疾肢具费等数额错误,精神抚慰金数额过低的理由。经查,被上诉人张某某驾驶的豫x号自卸车由东向西方向的北侧,在没有确保安全、畅通又车速过快的情况下通行,将上诉人陈某甲撞伤,应负此事故的赔偿责任。上诉人陈某甲系学龄前儿童,在道路上行走时应由监护人管理,上诉人陈某的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职责,可适当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原审按7:3的比例确定赔偿责任不当,上诉人高某承担90%的赔偿责任为宜。上诉人陈某甲受伤后经阜阳公平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六级和九级二处伤残。残疾赔偿金的比例为53%,原审按50%的比例计算残疾赔偿金不当。护理费原审按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不当,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元/全年的标准计算为宜。残疾肢具费赔偿期限,上诉人陈某甲要求按全国人均寿命减去上诉人陈某甲实际年龄计算的理由。经查,因配制机构没有确定赔偿期限,鉴于上诉人高某的赔偿能力可参照残疾赔偿金的赔偿年限计算20年为宜,超过给付年限确需继续配制辅助器具的,上诉人陈某甲可另行主张。原审判决赔偿金至18周岁不当。因残疾肢具每年要更换一次,每次更换的车旅费应根据肢具费用1950元的10%计算车旅费为195元。上诉人陈某甲因交通事故导致终身残疾,原审判决x元精神抚慰金不足以抚慰精神创伤,可酌定为x元为宜。上诉人陈某甲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上诉人高某上诉称,原审认定上诉人陈某甲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相关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错误和残疾肢具费过高某理由。经查,上诉人陈某甲随其父母在淮滨县城关生活上学,原审按城镇居民及相关标准赔偿并无不当。关于残疾肢具费赔偿标准,原审参照郑州品康假肢矫形器技术有限公司的证明,确定安装价格1950元的肢具也并无不当。上诉人高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淮滨县人民法院(2009)淮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原告陈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淮滨县人民法院(2009)淮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高某赔偿上诉人陈某甲x.37元[包括医疗费x.19元、护理费(144天×1人×36.75元)5292.40元、伙食补助费3600元、营养费2160元、交通费3000元、鉴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x元×20年×53%)x.60元、残疾肢具费(1950元+195元×20年/次)x元,合计x.19元×90%为x.37元。精神抚慰金x元]。扣除已给付上诉人陈某甲的x元,上诉人高某应赔偿上诉人陈某甲x.3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被上诉人张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3375元,由上诉人高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荣光

审判员朱峰

审判员崔仁海

二O一0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彭晨(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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