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审理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甲、魏某某、赵某乙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00八年十一月十三日作出(2008)文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在法定期限内,检察机关未提出抗诉,原审被告人刘某某未提出上诉,本案刑事部分在抗诉、上诉期满后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甲、魏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8年5月23日8时30分,被告人刘某某驾驶超载的豫x号农用运输三轮车,从宝莲寺镇X村行至黎元村南段时,与相向而来的赵某乙驾驶的无牌照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赵某乙轻伤,乘坐二轮摩托车的赵某某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刘某某驾驶超载车辆未靠右行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赵某乙无证驾驶无牌照机动车上路行驶,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赵某某无责任。案发后,赵某乙先后在安阳市第二人民医院、安阳市地区医院等处就医治疗、检查,住院28天,共花费医疗费x元。赵某某经安阳市第二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花费医疗费5731.9元。2008年5月24日,被告人刘某某赔偿赵某某方经济损失5000元,赔偿赵某乙经济损失3000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被害人赵某乙的陈述、证人董某某证言、现场勘查笔录、事故责任认定书及医疗单据等证据予以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刘某某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损失应予赔偿,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甲、魏某某要求赔偿的经济误工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过高部分和无法律依据的精神抚慰金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乙要求赔偿的误工费、交通费、营养费过高部分和无法确定具体数额的继续治疗费不予支持。被告人刘某某已支付的赔偿费用应予折抵。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以交通肇事罪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被告人刘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甲、魏某某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总额的80%,即x.18元,扣除已支付的5000元,实际赔偿x.18元;被告人刘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乙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总额的80%,即x元,扣除已支付的3000元,实际赔偿x元。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甲、魏某某上诉称,要求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被害人赵某某的死亡赔偿金,增加丧葬费赔偿数额,并应追加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安阳分公司相州支公司为本案的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
经审理,二审查明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原审判决所列证据均经原审开庭示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关于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在原审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时及在原审庭审中,对被害人赵某某的死亡赔偿金均是按农村居民的标准来要求原审被告人赔偿的,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的此诉讼请求已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足额判决,并对上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也依据法律规定判决,原审法院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并无不当;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安阳分公司相州支公司并非为本案必须参加的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上诉人可依照法律规定另行处理。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及判决赔偿数额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条、第二百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王晓波
审判员马越
代理审判员王宾
二○○九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魏某(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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