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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岳XX与被上诉人洛阳市XX公司(简称运输公司)车辆转让协议效力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洛民终字第33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岳XX,女,X年X月X日出生,住洛阳市西工区X路X-X-X-X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洛阳市XX公司。

法定代表人禹X,公司经理。

原审被告孙XX,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瀍河区X路X-X-X号。

委托代理人岳XX,基本情况同上。

上诉人岳XX与被上诉人洛阳市XX公司(简称运输公司)车辆转让协议效力纠纷一案,前有瀍河区人民法院作出(2007)瀍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岳XX不服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岳XX及其委托代理人张XX、被上诉人运输公司委托代理人杨XX、李XX,原审被告孙XX的委托代理人岳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03年3月21日,原告下属九分公司与被告孙XX签订车辆合作经营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孙XX出资人民币(下同)x元,向原告下属九分公司借款x元(借款合同另签),购买北京产欧曼重型半挂牵引车一辆(车牌号为豫C-x-1817挂),纳入原告下属九分公司经营网络,经营期限自2003年3月21日至2008年3月20日,合同期内车辆所有权为原告下属九分公司,孙XX不得将车辆转出原告下属九分公司,也不得私自将车辆向他人抵押、转卖等内容,原告在该合同下方加盖了“洛阳市XX公司合同签订鉴证章”。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3年3月24日将车辆及运营手续等交付孙XX。同年4月1日,孙XX出具车辆抵押承诺书一份,承诺若不能按借款合同约定还款付息,同意原告下属九分公司扣押车辆、拍卖抵帐。2005年2月1日,孙XX与被告岳XX签订转让协议一份,约定:自签订之日起,孙XX将豫C-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转让给岳XX,但仍挂靠XX告下属九分公司,车价款为人民币33万元,该车以前债务由孙XX承担,以后债务由岳XX承担,孙XX欠公司的车价款13.7万元及利息XXXX负责偿还。2005年3月2XX和同年3月31日,原告下属九分公司收到岳XX代孙XX偿还的部分涉案车辆车价款。2005年7月28日,原告下属九分公司与XXX签订车辆合作经营合同一份(内容详见该合同)。2006年1月16日,原告向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老城法院)起诉,要求确认孙XX与岳XX于2005年2月1日签订的车辆转让协议无效。老城法院认为,XX保在2005年2月1日转让豫x-X号车辆时,无证据证XX已取得了车辆所有权,也无证据证明取得了原告的同意,故孙XX的转让行为违反了法律的约定。同时,孙XX在转让车辆时,也转让了对原XX属九分公司的债务,但其无证据证明征得XX权人的同意,故该转让债务行为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原告下属九分公司于2005年7月28日与岳XX签订的车辆合作经营合同,与2005年2月1日,孙XX与岳XX签订的车辆转让协议,是两个不同的民事法律行为,不能以此推定XX知道并追认被告转让豫x-X号车辆和债务的行为,综上应认定孙XX与岳XX于2005年2月1日签订的车辆转让协议无效。岳XX对该判决XX。上诉于洛阳市中级法院。该院于2007年3月20日作出(2007)洛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另查明:孙XX与岳XX于2005年7月28日,签订一份车辆转让协议,内容与x月1日的车辆转让协议基本相同,并在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时出示过。原告于2007年8月6日,再次向老城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孙XX与岳XX于2005年7月28日签订的车辆转让协议无效。庭审中岳XXXX,2005年7月28日转让协议系原告下属九分公司的职工焦冰书写,故原告应当知情并同意的。本院经向焦冰调查,焦冰陈述,2005年7月28日的转让协议虽系其书写,但系个人行为。

本院认为,孙XX与岳XX于2005年2月1日签订的车辆转让协议已被生效的判决确定为XX。其二人又于2005年7月28日签订了与该协议内容基本相同的车辆转让协议,虽然该协议系原告下属九分公司的职工书写,但岳XX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焦冰系九分公司负责人或经过特别授权,故不能推定原告知情并同意转让车辆和债务。综上所述,岳XX与孙x年7月28日签订的车辆转让协议应确认无效。岳XX主张原告不具备主体资格。因生效判决书已确认了原告的主体资格,故岳XX的该主张不能成立。岳XX主张原告的起诉超出了诉讼时效,因岳XX及孙XX无权处分人的处分行为对原告造成的侵权行为处于持续状态,原告的起诉不超过诉讼时效。判决被告孙XX岳XX于2005年7月28日签订的车辆转让协议无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二被告各承担50元,公告费700元由原告负担(二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交付法院,由二被告给付原告)。一审宣判后岳XX以本案是合同效力案,运输公司不是合同当事人,不具备主体资格,无权提起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适用《合同法》第八十四条错误。2005年7月28日签订的车辆转让协议是当事人双方平等、自愿意志的共识。2005年2月1日签订的车辆转让协议已实际履行,2005年7月28日在运输公司请求下,又签订了运输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即车辆转让协议及挂靠经营合同书,加盖有运输公司的合同签订鉴证章,不是个人行为。请求撤销(2007)瀍民初字第X号判决,驳回运输公司的诉讼请求。运输公司答辩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运输公司向法庭提交(2008)豫法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岳XX、孙XX订的协议违反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市运输公司是适格的原告。岳XX对(2008)豫法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裁定书与本案争议的协议没有关系。

岳x年12月1日给法院递交的执行异议申请书写明2005年3月,发现属于自己的金鸽x型重型普通半挂车不见了。原审认定的其它事实正确。

本院认为:上诉人岳XX与孙x年7月28日签订的车辆转让协议转让的车辆,系孙XX向被上诉人运输公司下属九分公司借款所购,并登记在被上诉人运输公司九分公司名下;2005年2月1日上诉人岳XX与孙XX就该车辆的转让事宜签订转让协议,因被上诉人运输公司提起诉讼,被本院(2007)洛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确认为无效协议,上诉人岳XX以运输公司无诉讼主体资格为由申请再审,被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8)豫法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因此,岳XX关于本案是合同效力案;运输公司不是合同当事人,不具备主体资格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岳x年12月1日向法院递交的执行协议申请书,明确表述金鸽x型重型普通半挂车2005年3月已丢失,却在2005年7月28日本人不能实际控制、运营该车辆的情况下,签订车辆转让协议;违背正常交易习惯,其本人不能做出合理解释,其为善意第三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正确,适用法律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岳XX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建平

审判员:周艺军

代审判员:董艳

二OO九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雷小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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