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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陈某济药厂、安阳医药采购供应站买卖合同纠纷的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安民三终字第1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陈某济药厂。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广州大道南X号。

法定代表人欧某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程滨涛,广东纵横天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阳医药采购供应站。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X路。

法定代表人彭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骆德森,河南地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州陈某济药厂(以下简称陈某济药厂)与被上诉人安阳医药采购供应站(以下简称安阳医药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陈某济药厂于2008年7月28日向北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安阳医药站支付陈某济药厂x.50元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原审法院于2008年9月17日作出(2008)北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陈某济药厂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陈某济药厂委托代理人程滨涛,安阳医药站委托代理人陈某某、骆德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陈某济药厂与安阳医药站之间曾存在药品买卖关系。2006年10月10日,陈某济药厂向安阳医药站发出对帐函,要求对2006年9月30日前双方的往来款项进行核对,并称安阳医药站对其欠款数额为x.50元。2006年10月28日,安阳医药站确认拖欠陈某济药厂药品款x.50元,同时认为应扣除双方约定的各项费用x元。2008年3月13日,陈某济药厂委托广东纵横天正律师事务所向安阳医药站发出律师函,声明同意安阳医药站在欠款中扣除上述x元。后安阳医药站给付陈某济药厂x元,余款806.50元至今未付。

原审法院认为,陈某济药厂无证据证明安阳医药站拖欠其药品款x.50元,故应以安阳医药站承认的x.50元欠款数额为准。在扣除双方约定的各项费用x元和安阳医药站已给付陈某济药厂的x元后,安阳医药站应给付陈某济药厂余款806.50元。安阳医药站辩称陈某济药厂工作人员同意免除该余款,但未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对此不予采信。综上,安阳医药站应给付陈某济药厂货款806.50元。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安阳医药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陈某济药厂人民币806.50元。二、驳回陈某济药厂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16元,由陈某济药厂负担2266元,由安阳医药站负担50元。

陈某济药厂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为陈某济药厂无证据证明安阳医药站拖欠其药品款x.50元属事实不清。二、原审法院对案件部分事实的认定有误。在2006年10月10日的对帐函上,安阳医药站在数据不符、不符说明处书写的促销费等6项费用共计x元不应从其确认欠款数额x.50元中扣除。要求:1、撤销北关区人民法院(2008)北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2、判令安阳医药站给付货款x.50元及迟延履行付款利息。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安阳医药站承担。

安阳医药站答辩称:原审法院对双方间的欠款余额为806.50元部分认定事实清楚,但却对陈某济药厂工作人员承诺免除余款806.50元未予认定,因为数额较小,为避免讼累,故未上诉。综合陈某济药厂提供的证据来看,其无法证明其主张的欠款数额,故应驳回其上诉请求。

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安阳医药站是否应给付陈某济药厂x.50元货款及迟延履行付款利息。各方当事人对该争议焦点均无异议。

围绕法庭确定的争议焦点,上诉人陈某济药厂向法庭提交了X组新的证据:1、其单方制作的自2000年6月至2007年6月双方业务活动中的往来账目明细,证明在2007年6月29日双方停止业务后陈某济药厂对安阳医药站的应收款项为x.50元;2、双方在2005年7月3日的对帐函,证明双方对截至2005年6月30日的欠款数额x.60元核对无误;3、2005年7月3日至2006年9月30日期间陈某济药厂向安阳医药站开具的送货单及销售发票,证明在此期间共供货12笔价值x.00元;4、2005年7月3日至2006年9月30日期间安阳医药站的付款凭证及途损证明,证明在此期间安阳医药站共付款9笔计x.10元、退货x元、途损483元。安阳医药站对陈某济药厂提交的X组新的证据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1、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是其单方制作的表格且未经双方确认,无证明力;2、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上面既没有加盖安阳医药站对账用的财务章也没有相关人员的签字和落款日期,仅有一个数字,无法证明相关事实;3、认为送货单与销售发票之间不符,事实不清;4、对其无异议。安阳医药站未在二审当中向法庭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陈某济药厂与安阳医药站之间曾存在药品买卖关系。2006年10月10日,陈某济药厂向安阳医药站发来对帐函请求对截至2006年9月30日的应收款项进行确认,注明应收款项余额为x.50元。安阳医药站于2006年10月28日确认欠款金额为x.50元,并在数据不符、不符说明处书写了促销费等6项费用共计x元。后安阳医药站向陈某济药厂共支付了x元。2008年3月13日,陈某济药厂委托广东纵横天正律师事务所向安阳医药站发来律师函,声明同意安阳医药站在x.50元欠款中扣除书写在数据不符、不符说明处的6项费用共计x元,并就余款进行催收。

本院认为,陈某济药厂在二审中提交的X组新证据,第X组系其单方制作的账目且未经双方确认,本院不予采信;第X组上面没有加盖安阳医药站对账用的财务章,也没有安阳医药站相关人员的签字和落款日期,不宜认定为是安阳医药站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不予采信;第3、X组仅仅证明了本案的部分事实,而不足以证明全部事实。综合陈某济药厂在一、二审中向法庭提交的所有证据,其不足以证明截至2006年9月30日安阳医药站对其欠款为x.50元,故应以安阳医药站2006年10月28日在双方对账函上自认的欠款数额x.50元为准。安阳医药站在2006年10月28日双方对账函上自认欠款x.50元后,给付陈某济药厂x元,下欠x.50元至今未付,应继续给付。安阳医药站辩称其2006年10月28日在对账函数据不符、不符说明处书写的促销费等6项费用应从其自认的x.50元欠款中扣除的意见,因在整页对账函上没有应予从中扣除的相应文字记载且不符合通常理解,也没有其它证据予以印证,故本院不予采信。对于陈某济药厂同时要求安阳医药站支付迟延履行利息的请求,因双方对付款期限没有约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名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北关区人民法院(2008)北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撤销北关区人民法院(2008)北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三、安阳医药采购供应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广州陈某济药厂x.50元及利息,利息从2008年7月2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316元,由广州陈某济药厂负担50元,由安阳医药采购供应站负担226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316元,由广州陈某济药厂负担50元,由安阳医药采购供应站负担226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智咏梅

审判员李自强

代理审判员邢永亮

二〇〇九年六月十日

代书记员秦帅

安法网X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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