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龚某甲、龚某乙与湖北省人民医某医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1999-06-1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8)武民初字第372号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8)武民初字第X号

原告龚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武汉市人,住(略)。

原告龚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武汉市人,住(略)。

法定代理人龚某丙(系两原告之父),武汉市重光装饰装潢工程公司经理,住(略)。

法定代理人杨某(系两原告之母),湖北省建筑物资公司工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发坤,湖北德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曾祥斌,湖北省第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省人民医某。住所地武汉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黄某,院长。

委托代理人万厚潜,武汉市第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萍,武汉市第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龚某甲、龚某乙诉被告湖北省人民医某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龚某丙、杨某,委托代理人张发坤、曾祥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万厚潜、张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的法定代理人诉称,两原告是一对双胞胎,于X年X月X日出生,出生时的阿氏评分十分,表明发育良好,各方画正常。小孩在人民医某特护期间,因医某护理人员疏忽,没有发现温箱断电,致使两个小孩受冻引起高热、颅高压、脑内缺血、缺氧窒息,现经权威专家确诊为脑瘫,并已致残。由于被告在护理过程中严重不负责任,使原告身心受到严重损害,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某费、护理费、残疾生活补助费、精神损失等费用五百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辩称,两原告人患有脑瘫疾病是事实,但是,是先天的脑发育不良还是后天的脑损伤某起的脑性瘫痪目前尚无定论,这需由具有处理这类问题的权威部门作出鉴定意见,任何一家之言,均不能作为决定和影响本案的审理依据,我们将配合法院的审理工作,以使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到合法保护。

经审理查明,两原告是一对双胞胎,于1998年3月18日在湖北省人民医某产科行剖腹产取出,出生后该医某给予阿氏评分为十分,并及时将两原告送婴儿观察室温箱内护理。3月19日晚天气突然降温,二十一时三十分左右,两原告的父亲龚某丙与值班护士均发现温箱指示灯熄灭,温箱断电,便按电源开关,使温箱恢复工作。大约过了十多分钟,护士又一次发现温箱断电,但没有采取措施。次日(3月20日),气温继续下降,最低温度为零下,并降雨夹雪,凌晨六时三十分,小孩的父亲龚某丙发现特护室内无人值班,温箱指示灯熄灭,温箱内的双胞胎儿面色发绀,呼吸急促,用手摸两个孩子高烧得厉害,龚某甲已经窒息,于是抱起孩子大声呼救,医某人员听到喊声来到特护室,立即将两个孩子送往新生儿科进行抢救,经新生儿科的对症治疗,两个孩子病情好转,并分别于4月22日、23日出院。出院后两小孩出现间断性抽搐,于1998年5月5日到武汉市儿童医某住院治疗至今。儿童医某组织本市各大医某(包括湖北省人民医某)的专家、教授对两小孩的病情进行了会诊。最后确诊为:脑发育不良、急性上感、急性支气管炎、脑性瘫痪。1998年4月15日,湖北省人民医某组织本院医某事故鉴定委员会的专家对2原告病案进行了分析,讨论认为:1.产科病房在护理大、小双(龚某甲、龚某乙)中有疏忽之处,没有及时发现温箱指示灯熄灭,没有及时发现大双发热、发绀;2.大双突然发高热除第一条原因外,还有早产儿神经系统发育不完善、调节体温功能差等原因;3.对产科的个别护理人员存在的不足之处,建议院领导加强教育、严肃处理;根据国家《医某事故处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此病案属于医某差错。在此鉴定的基础上,湖北省人民医某与龚某丙、杨某于1998年4月21日达成协议,协议对两小孩病案确认为医某差错;医某愿意承担两小孩属此次疾病造成的后遗症的诊治费,并作相应的赔偿;医某同意退还杨某在产科住院费用和两个小孩在新生儿科的住院诊疗费用,并补偿杨某1万元。嗣后,湖北省人民医某又要求龚某丙到法院起诉,由法院裁判,并代龚某丙支付了案件诉讼费。本案在审理期间,委托本院法医某对二原告的病情、伤某等级、今后的治疗、康复费用、护理费进行鉴定。法医某术人员组织了有关专家进行了讨论,并到国内其他省市的专门医某进行了走访、咨询,法医某鉴定结论为:大双(龚某甲)属重度脑瘫、小双(龚某乙)属轻中度脑瘫,大、小双今后的医某康复费用总计(略)元,关于伤某等级、法医某定结论认为,由于两小孩被鉴定为脑瘫,其预后很差,经过适当治疗,能否达到使其生活自理,目前难以预料,日后存在不同程度的残疾;关于护理费,法医某定结论认为,大双终生需要护理,小双愈后可能效果好些,但是否需终生生活护理,目前不好确定。另查明,湖北省人民医某已支付两原告医某等费用(略).55元。

以上事实,有法医某鉴定书、协议书、会诊记录、湖北省人民医某医某事故鉴定委员会讨论意见、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湖北省人民医某的医某人员在护理龚某甲、龚某乙两婴儿过程中,工作严重不负责任,两次发现温箱断电,均没有采取有效措施,致使两婴儿受凉后发高热、脑内缺氧窒息,虽经抢救脱离危险,但目前两婴儿留下严重的脑瘫后遗症。被告的行为给两原告及其父母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对此,被告湖北省人民医某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以两原告脑性疾病与护理中出现的温箱断电是否有必然联系及与其本身属早产出生,低体重儿和发育不良等先天性因素是否有关难以判断为由,要求减轻自己的民事责任,但被告提供不出事实依据支持其理由,故对被告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由湖北省人民医某赔偿龚某甲、龚某乙医某费、后期治疗、康复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及精神损失费等共计人民币(略).55元。(湖北省人民医某已支付(略).55元,应予以扣除)。

上述赔偿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诉讼费(略)元,由湖北省人民医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毛和平

代理审判员张跃松

代理审判员李永慧

一九九九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申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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