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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诉史某丙、芦某某雇员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郭亮,杞县X镇法律服务所(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史某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史某丁,女,X年X月X日生。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张家忠,河南众志诚城(略)事务所(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芦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秦某某,男,X年X月X日生,干部。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史某丙、被告芦某某雇员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由审判员李步俊独任审判,分别于2009年12月10日和同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需要及原告申请追加被告,本案由简易程序转普通程序分别于2010年3月26日和同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每次庭审各方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经人介绍于2009年4月份受雇于被告在山西旧晋祠路改造工程中修路,2009年5月11日下午4时左右,原告从车上往下卸管子时不幸跌下受伤,后被送往山西煤炭中心医院治疗两天,后被告不给原告治疗,原告回杞县人民医院和杞县X乡卫生院及其他医院治疗,原告的伤情经开封金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现要求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6260.04元、误工费2460元、护理费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600元、交通费600元、残疾赔偿金9614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650元,共计x元。

被告史某丙辩称:被告同原告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原告起诉主体错误,其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判决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芦某某辩称:我不能成为本案被告,因本人不具备法人代表资格,我是焦作市政公司派驻中铁十五局山西工程路段的负责人,我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原告张某甲受伤是因为在本职工作以外为他人卸车过程中所受伤,因此我没有任何赔偿义务,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份,原告和其他民工由被告史某丙出面组织,一起去太原市务工,所干工作为旧晋祠路改造工程。该工程为中铁十五局集团承包,被告芦某某负责民工的组织、施工及工资发放。2009年5月11日下午4时许,原告和其他几个民工在记工人员陈太平的安排下,在工地上从车上卸管子时不幸跌下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山西煤炭中心医院治疗两天,所需医疗费由被告芦某某出面结清。原告后又于2009年5月27日转至杞县人民医院治疗,同年6月10日出院,共支付医疗费1450.14元。原告次日又入住杞县X乡卫生院治疗,同月20日出院,共支付医疗费1800元。原告于2009年6月9日在河南大学淮河医院支付门诊费用72元。同月22日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支付门诊费用223.20元。原告按照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的处方回本村卫生所治疗,共支付医疗费2709元。2009年8月2日原告之伤情经开封金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原告面部的损伤已构成十级残。原告支付鉴定费用650元。

另查明:2010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806.95元,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3388.47元。

以上认定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病例、鉴定书及结算协议书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从法律关系上看,原告跟随被告史某丙外出务工,史某丙仅仅作为一个组织者,其本人也参与打工,双方无相应的雇佣合同,庭审过程中原告也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双方存在雇佣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史某丙承担法律责任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被告芦某某负责所有民工的组织、施工及工资发放,其本人辩称自己的行为乃焦作市市政公司所委派,系职务行为。但庭审中被告芦某某又称焦作市市政公司与中铁十五局未签订书面合同,结合结算协议书及被告史某丙和原告所提供的相应证据,可以认定被告芦某某是真正的雇主。其雇员在工地上受伤,作为雇主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芦某某辩称原告受伤属本职工作以外受伤,因该事故发生地在工地,卸管子的行为由记工人员陈太平所委派,故对其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所主张的相关损失及费用本院作如下确认:医疗费共计6254.34元,有相应医疗费票据、病例及处方,原告主张医疗费6260.04元,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因伤残持续误工,误工费为1053.6元(80天×13.17元/天),原告主张2460元,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共住院25天,护理费为329.25元(25天×13.17元/天),原告主张900元,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50元(25天×30元/天),原告主张900元,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营养费为250元(25×10元/天),原告主张600元,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600元,并提供有相应票据,根据原告受伤在各地治疗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500元。残疾赔偿金为9613.9元(4806.95元/年×10%×20年),原告主张9614元,超过部分不予支持。鉴定费650元,有相应票据,本院予以支持。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6000元,根据本次事故给原告带来的伤害,并结合本地的生活水平及责任大小,本院酌定为5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芦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甲医疗费6254.34元、误工费1053.6元、护理费329.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费250元、残疾赔偿金9613.9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650元,总计x.09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原告负担30元,被告负担4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魏孝奇

审判员李步俊

审判员于云峰

二0一0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魏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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