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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三九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与刘某房屋买卖纠纷案

时间:2000-11-1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乌中民终字第286号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乌中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三九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称三九公司),住所:乌鲁木齐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赵某,三九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东曙,新疆新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邢新,新疆新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新疆三九食品有限公司待岗职工,住(略)。

上诉人新疆三九食品有限公司因与刘某房屋买卖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X区人民法院(2000)天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0年8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三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东曙、邢新,被上诉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1992年中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下称中兴公司)购买了多套位于水上乐园住宅区的商品房。1993年刘某调入中新公司后,该公司将购买的(略)房屋分配给其居住。1996年4月三九公司控股其中新公司,中新公司所购买的商品房所有权也就变更为三九公司所有。刘某本人也到三九公司工作。1998年三九公司进行房改并在三月九日给刘某交纳了评估费和契税,同年5月至7月刘某分三次向三九公司交纳了共计购房款(略).75元,尚欠部分房款未付,同年6月26日刘某以身体不适和孩子尚小为由请假三个月,但三九公司让刘某清理完个人欠款后准假,后刘某一直未上班。1999年2月10日三九公司致函刘某,要求其于1999年2月13日之前来公司核清房屋预收款和欠款,否则一切后果自负,但双方到期因故未对帐。后三九公司将刘某居住的房屋出售给其他职工,并办理了房产证。

原判认为,产权单位有权向符合分房条件的职工出售其合法居住公房。刘某在(略)房屋居住多年,并参加了三九公司的房改,交纳了部分购房款,三九公司也为其交纳了评估费和契税,应视为双方买卖关系成立,三九公司应及时给刘某办理房产证,刘某所欠购房款也应及时给付三九公司。三九公司以刘某欠购房款为由将其房屋又出售给他人,并办理了房产证,其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其买卖关系无效。原审判决位于(略)房屋归刘某所有。

三九食品有限公司不服上诉称,我公司没有参加房改,仅是为了解决职工生活福利进行福利售房,因为刘某没有按公司的规定交清全部房款,并且擅自离岗,不符合我公司的福利售房的规定,所以我公司将该房出售给他人并办理了房产证,故原判认定认定事实有误,请求二审法院重新审核。

经审理查明,刘某自1993年由前中兴公司将(略)房屋分配给其居住,后三九公司控股中新公司,后中新公司更名为三九股份有限公司,中新公司所有商品房也就归三九公司所有。刘某本人也成为三九公司正式职工。1998年三九公司为解决职工生活福利进行福利售房,先将此房出售给刘某,并给刘某交纳了评估费和契税,同年5月至7月刘某分三次向三九公司交纳了购房款(略),75元,尚欠部分房款未付,同年6月26日刘某以身体不适和孩子尚小请假三个月,三九公司让刘某清理完个人欠款后准假,但刘某一直未到三九公司上班。1999年2月10日三九公司要求刘某在1999年2月13日之前来公司核清房屋预收款和欠款,但双方到期因故未对帐。1999年3月,三九公司将刘某居住的房屋出售给其它职工,并办理了房产证。现就三九公司所提出的上诉理由及被上诉人刘某的答辩,后经法庭归纳成二个争议焦点。

1三九公司在1998年售房是参加乌鲁木齐市房改售房还是本单位福利售房。

2三九公司先将该房出售给刘某,后又将该房屋出售给其它职工的做法是否合适。

针对争议焦点,上诉人三九公司出示了以下证据:

l乌鲁木齐市房改办证明,新疆三九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没有参加我市房改,故该房不属房改优惠售房。

2三九公司《关于公司员工福利售房的规定》该规定第6条规定:分配上住房的员工必须在1998年5月30日之前交清房款,逾期不交或只交部分房款的视为对住房购买的放弃,公司有权另行出售给其它员工。第7条规定:购买住房的员工如欠公司货款,须在1998年7月30日以前结清公司货款,如不交清公司货款的,公司有权将其预交的房款抵货款。

3三九公司要求刘某于1999年2月13日之前来公司核清房屋预收款和欠款的通知。

三九公司说明,作为单位福利分房,被上诉人刘某没有按规定日期交清全部房款和欠款,三九公司有权收回住房并出售给他人。被上诉人刘某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但提出三九公司尚欠她的货款,她没有交清剩余房款就是想用欠款抵房款,并出示了部分单据。三九公司认为这些单据不是正规票据,故不认可刘某所出示的单据。

本院认为,根据上述事实和双方当事人对争议焦点的相互质证及辩论,上诉人三九公司于1998年进行单位职工福利售房的事实成立。作为单位福利分房,被上诉人刘某没有按规定日期交清全部房款和欠款,三九公司有权解除合同收回住房。原判认定事实错误导致判决不当,本院予以更正。上诉人三九公司的上诉理由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乌鲁木齐市X区人民法院(2000)天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一审刘某预交50元,二审三九公司预交50元)均由被上诉人刘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大庆

审判员吕超

代理审判员崔萍

二○○○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李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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