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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冯某甲、冯某乙旧房改造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郑民二终字第15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冯某甲。

委托代理人刘海军,河南金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冯某乙。

上诉人王某某与被上诉人冯某甲、冯某乙旧房改造合同纠纷一案,王某某于2006年6月14日向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赔偿“旧房改造”不能履行的损失;2、被告冯某甲、冯某乙支付办证的各项费用及施工费用(包括基础工程直接费x元、基础施工工人工资x元、原告王某某办理规划证工资及费用x元、扒旧房及误工费1000元、购土地费x元、付货款利息x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于2008年1月15作出(2006)登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王某某不服,于2008年10月09日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1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3年12月24日原告和被告签订了一份旧房改造工程建筑协议,协议签订后,被告于2004年1月5日搬出老宅,原告拆迁施工,原告在把被告的老房子拆除后,于2004年4月12日办理了建筑规划等手续。2004年6月开始挖地基施工,原告在施工过程中,被告发现原告在施工时地基并没有占足22米土地,只占了18.44米。为此,被告让其按照实有土地面积建筑,否则不让施工。为此,双方发生纠纷。2004年12月16日经该院(2004)登民二初字第x号生效的民事判决书以双方签订建筑协议所约定的合同期限已满,双方就建筑面积不能达成一致意见为由,判决解除了2003年12月24日原、被告签订的旧房改造建筑协议。现原告要求被告(一)赔偿“旧房改造”不能履行的损失;(二)被告支付办证的各项费用及施工费用(包括基础工程直接费x元、基础施工工人工资x元、原告办理规划证工资及费用x元、扒旧房及误工费1000元、购土地费x元、付贷款利息x元)。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了第一项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另查明,2006年11月7日经开封市房屋安全鉴定站汴房安司鉴字[2006]X号鉴定书,鉴定原告王某某施工的登封市X路中断X号房屋基础工程费用为x.76元,被告冯某甲、冯某乙因程序违法要求重新进行鉴定,经该院审委会研究决定,同意被告重新鉴定的申请。2007年8月21日开封市房屋安全鉴定站汴房安司鉴字[2007]X号重新进行了鉴定,原告王某某施工的登封市X路中断X号房屋的基础工程费用为x.04元。原告王某某因建房支付的市政配套设施费x元、违反《土地管理法》罚款3010元、建房管理费1000元、建筑设计费4500元、买表箱、下火线费用1536元、规划勘测设计费500元、补交宅基地款1000元,共计x.04元。原告因建房设计图纸后来未交付被告使用,本案鉴定费5000元,原告王某某已付。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于2003年12月24日所签订的“旧房改造协议”,因双方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成讼,已被该院(2004)登民二初字第x号和郑州中院(2005)郑民三终字第X号生效判决书解除。原告王某某诉请的合同解除前原告支出房屋基础工程费x.04元、市政配套设施费x元、违反《土地管理法》罚款3010元、建房管理费1000元、买表箱、下火线费用1536元、规划勘测设计费500元、补交宅基地款1000元,应予以支持。建筑设计费,因设计图纸原告未交付被告,被告也未使用,故该项费用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对被告冯某甲、冯某乙提出原告为其造成的各项损失,因被告未提起反诉,故对此部分该院不予处理。原告王某某诉称,要求二被告赔偿基础施工队工资x元,扒旧房误工费1000元,购土地费x元、付贷款利息x元,由于原告王某某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冯某光、冯某乙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王某某x.04元。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4210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担2200元,由被告冯某甲、冯某乙承担2010元。鉴定费5000元,由原、被告各自承担2500元。

王某某上诉称:1、2004年4月12日-2004年6月17日,上诉人王某某已经依照合同的有关规定,完成了长22米,宽11.8米的地基基础工程。2、原审判决应采纳汴房安司鉴字[2006]X号法律鉴定,该鉴定是在法院委托,程序和内容都合法的情况下所做的。3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支付基础施工队工资x元、扒旧房及误工费1000元、办理规划证等证件的费用及利息x元、上诉人预交的汴房安司鉴字[2006]X号法律鉴定的鉴定费5000元、上诉人向嵩阳桥居委会八组交纳的不属于冯某甲土地面积的费用x元(开票是1000元)、办理规划证所花费的我的工资x元。综上所述,上诉人王某某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2006]登民一初字第X号判决;请求被上诉人冯某甲支付x元;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冯某甲、冯某乙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任何道理,一审法院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王某某的上诉理由及冯某甲、冯某乙的答辩意见,本院总结本案的争执焦点为:1、一审法院采纳汴房安司鉴字[2007]X号鉴定认定房屋的基础费用是否适当。2、王某某所主张的基础施工队工资x元、扒旧房及误工费1000元、购买土地费x元、建设设计费4500元,以及办理规划证等证件的费用及利息x元、鉴定费5000元、办理规划证的花费x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某与被上诉人冯某甲、冯某乙解除旧房改造协议后,冯某甲、冯某乙应当支付王某某因履行协议所支出的相关费用。关于房屋基础工程费用,开封市房屋安全鉴定站曾于2006年11月7日作出汴房安司鉴字[2006]X号鉴定书,因该鉴定依据上诉人王某某的介绍和其提供的基础简图作出鉴定结论,被上诉人冯某甲、冯某乙认为该鉴定程序违法,对鉴定结论有异议提出重新鉴定,一审法院审查后准许进行重新鉴定,委托开封市房屋安全鉴定站重新鉴定,该鉴定站依据现场勘验及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资料,于2007年8月21日作出汴房安司鉴字[2007]X号鉴定书,原审法院采纳[2007]X号鉴定结论适当。关于王某某上诉所主张的各项费用:1、基础施工队工资x元,王某某仅在一审提交证人证言,不能提供相关的施工协议及收据,且鉴定的工程费用也包括人工费,故王某某主张的该项费用,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2、扒旧房费用及误工费1000元,王某某称其租用推土机扒房,估算大概1000元,但未提交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3、购买土地费x元,王某某称虽然收据显示为1000元,但实际为x元的理由,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依照收据的金额确定补交宅基地款1000元并无不当;4、建设设计费4500元,虽然该费用系王某某所交,但双方当事人之间所签订的旧房改造建筑协议已经人民法院生效的判决解除,王某某未向冯某甲、冯某乙交付该设计图纸,故对王某某主张的该项费用不予支持;5、关于费用利息x元,王某某称其为履行双方的协议贷了近10万元,是高息,x元是贷款的利息,因其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6、鉴定费5000元,原审法院确定由双方当事人各自承担2500元并无不当;7、办规划证花费x元,王某某称办证比较麻烦,找人审批花的钱,因王某某未提供相关证据,不予支持。综上,王某某的上诉理由因缺乏证据或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210元,由上诉人王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某亭

审判员刘秀琴

审判员王某燕

二○○九年三月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张素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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