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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罗某某、王某甲与被上诉人王某乙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罗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系上诉人罗某某丈夫。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系被上诉人王某乙丈夫。

委托代理人高某某,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罗某某、王某甲因与被上诉人王某乙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信阳市Im河区人民法院(2010)信Im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罗某某、王某甲及被上诉人王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某某、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王某乙与被告罗某某、王某甲系相邻村X村民。2007年农历正月二十日原告王某乙公爹周某清将位于被告罗某某、王某甲所住地对面的1.5亩土地以每年100元的租赁费转包给了被告王某甲,原告王某乙丈夫周某某认为此土地系自己与其父亲周某清共有,随阻止被告王某甲耕种,此纠纷经当地村委会调处未果。2007年7月7日清晨,原告王某乙到该纠纷地摘二被告罗某某、王某甲所种植的豇头,被告罗某某予以阻止,为此双方发生互相撕打。当时在场有被告王某甲及原告的儿子,随即原告丈夫周某某及二被告的儿子王某洋赶到,原告儿子及二被告的儿子王某洋共同将原告王某乙和被告罗某某拉开,随后周某某向当地派出所打电话进行了报案。原告王某乙受伤后当日入住信阳市Im河区X镇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①头部、胸部、双下肢软组织损伤;②左手无名指末端及左下肢小腿外侧皮擦伤。住院10天,花治疗费1106.1元。2007年8月9日信阳市公安局Im河分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鉴定费200元,鉴定时照像费80元。2007年7月19日信阳市公安局Im河分局吴家店派出所作出Im公(吴)决字(2007)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丈夫周某某对此决定书不服,提出行政复议。2007年10月8日信阳市公安局Im河分局作出Im公行复字(2007)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该决定书认为原作出的行政处罚程序违法,且部分事实不清,决定撤销原行政处罚决定,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2007年12月12日信阳市公安局Im河分局吴家店派出所作出Im公(吴)决字(2007)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对所查明的事实表述为“罗某某于2007年7月7日早上在阻止邻居王某乙摘其种的豇豆时,与王某乙发生争吵并相互撕打,罗某某将王某乙打伤住院”。决定给予罗某某行政罚款300元的处罚。从2008年1月至2008年8月原告以有精神病在信阳市精神病医院治疗花治疗费676.46元,庭审中原告提交了一份无印章无治疗单位名称的住院收费票据。2008年7月8日信阳市精神病医院诊断原告患有应激性精神障碍。原告提供交通费票据1000元,复印病历费用票据10元。综上所述,有原、被告举证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另查明,2008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人均年收入为x元,居民服务和其它服务业为x元。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原告王某乙与被告罗某某因摘豇豆发生纠纷,进而双方发展到了争吵、撕打。被告罗某某将原告王某乙打伤,对原告王某乙因此伤害受到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原告王某乙在此纠纷中未尽到克制与注意义务,强摘他人种植的豇头,是引起此次纠纷的主要诱因,并且原告王某乙与被告罗某某是互相撕打,故原告有一定过错,应适当减轻被告人罗某某的赔偿责任。综合本案案情,被告罗某某所承担责任按80%划分比较适宜。原告王某乙诉称因二被告对其实施的伤害而导致精神病,其理由不足。因为从双方发生纠纷时间至信阳市精神病医院对原告王某乙作出诊断,已有一年以上时间,且原告王某乙最初治疗诊断和鉴定均未发现原告王某乙患有精神病的病症,故对此部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从原告王某乙所提供证据及派出所调查了解情况看,原告王某乙未能举证证明被告王某甲有与其妻子罗某某共同实施伤害原告王某乙的行为。虽行政复议决定书认为被告王某甲用铁锹在王某乙身上打了两下,但无其它证据应证,派出所第二次作出行政处罚时仍认为原告与被告罗某某因摘豇豆发生争吵并相互撕打,罗某某将王某乙打伤住院,未认定王某甲对原告实施殴打行为,所以原告要求被告罗某某、王某甲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对此诉请不予支持。对二被告辩称原告王某乙的诉讼已过诉讼时效这一问题。首先原告与被告罗某某发生纠纷后,曾经村委会及派出所多次调解,说明原告王某乙一直主张自己的权利。其次当地派出所对被告罗某某第一次作出行政处罚后,原告丈夫不服,提出行政复议,当地派出所于2007年12月12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权利人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报案或者控告,请求保护其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从其报案或者控告之日起中断。”根据此规定,本案的诉讼期间应从2007年12月12日开始计算,所以原告的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对原告诉请的交通费,明显过高,应酌定为100元。被告罗某某所应赔偿的各项数额为医疗费1106.1×80%=885元;误工费10×x÷365×80%=25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10×30×80%=240元,护理费10×x÷365×80%=351元,交通费100×80%=80元,鉴定费280×80%=224元,以上共计203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罗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王某乙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共计2030元。(二)驳回原告王某乙的其它诉讼请求。

上诉人罗某某、王某甲上诉称,1、其从被上诉人手中夺回属于自已的财产是正当防卫,且并未超过必要的限度。而一审却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不符合事实,没有法律依据。2、原审程序违法,被上诉人起诉己过诉讼时效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王某乙口头答辩称,原审程序合法,认定事实合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本案在二审过程中,上诉人罗某某、王某甲申请撤回上诉,后又以家中经济困难还不起赔偿款为由强烈要求撤回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上诉人罗某某因被上诉人王某乙摘其种植的豇豆,双方发生争吵、撕打。撕打中上诉人罗某某将被上诉人王某乙打伤的事实,有信阳市公安局Im河分局Im公(吴)决字(2007)第X号公安行复议决定书,现场目击者证言,医院诊断证明在卷佐证,上诉人罗某某2007年7月7日向派出所报案时也陈述与被上诉人王某乙因为纠纷引起撕打。故上诉人罗某某上诉称其没有动手打人,其从被上诉人王某乙手中夺回属于自已的财产是正当防卫,并未超过必要的限度,原审判决其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事情发生后,被上诉人王某乙一直在向有关部门主张权利,故上诉人罗某某上诉称被上诉人王某乙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也不能成立。原审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审理,且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故上诉人罗某某诉称原判程序违法,只有一名审判人员的理由也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罗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旭

审判员林照友

审判员朱峰

二O一0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邓艳(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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