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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与王某某、李某某、张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郑民二终字第598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张某甲,男。

委托代理人牛慧涛,河南豫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某利,河南豫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赵惠民,河南公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郭刚,河南言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张某乙,男。

上诉人张某甲与被上诉人王某某、李某某、张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王某某于2008年7月25日向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李某某、张某乙、张某甲为其提供办理房产证的相关手续,并配合办理产权手续。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于2008年9月2日作出(2008)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张某甲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12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第三人张某甲与第三人张某乙系父子关系。2001年因新郑市进行商业步行街建设,第三人张某甲欲利用其名下的一宗土地进行房产开发,该宗土地的性质为国有,使用证号为新土国用(2002)字第x号,土地用途为住宅。因第三人张某甲当时无力单独开发建房,就委托第三人张某乙找人合作建房。2001年12月15日,第三人张某乙(甲方)与被告及案外人李某东(共称乙方)签订合作建房协议。协议约定:双方利用张某甲位于新郑市X路西的土地建房;甲方将所持有的宅基地一处交由乙方规划筹建,甲方负责办理施工中所需要的一切证件;甲方将土地使用证、身份证复印件及三、四、五、六层的产权割让证明交于乙方;甲方拥有一层与二层的产权及二层房屋所需煤房,其他煤房归乙方所有;此房所有住户的房产证未办之前,各行政事业单位的一切费用由甲方承担,房产证办齐以后,如有行政部门收取的费用由乙方承担;乙方拥有三、四、五、六层共四层建筑面积(约1580平方米)的产权及出售权;乙方在未办理完各户房产前拥有房屋总证、身份证复印件的使用权;乙方为各居住户办理房产证时,甲方必须积极配合,用各种证件时甲方必须无条件提供。协议签订后,被告履行了建房义务。2003年2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购房协议书。协议约定:李某某将其拥有的位于新建南路路西南商场口的房屋五楼西户,以人民币x元出售给王某某;王某某办理房产证时,李某某必须为王某某无条件提供相关手续,办理房产证费用由王某某自理。协议签订后,被告将房屋交付原告占有、使用。后在原告要求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时,被告称其不持有办证的相关材料,这些材料由第三人张某甲持有,因被告与第三人间存在纠纷,原告与被告及第三人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和第三人为原告提供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的相关材料,并配合办理其房屋的产权登记。另查:第三人张某甲于2004年3月29日领取了其与被告合作建设的房屋所有权证,该所有权证号为新郑房权证号第x号,该证显示建筑面积为2211.20平方米。后第三人张某甲曾协助该楼的部分购房人办理了房屋所有权登记。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与第三人张某乙签订的合作建房协议及被告基于该协议与原告签订的购房协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两份协议均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两份协议均依法成立并自当事人签字时生效。两份协议的当事人均应按约定全面合理地履行自己的义务。因合作建房协议是第三人张某甲委托第三人张某乙签订的,因该协议产生的民事责任依法应由第三人张某甲承担。被告将房屋建成并出售给原告后,第三人张某甲依约负有协助被告为各购房户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的义务,被告依约负有协助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的义务,第三人张某甲不履行协助义务的行为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原告需要向房产登记管理机关提供的材料现由第三人张某甲持有,故原告提出第三人张某甲及被告协助其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的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因办理登记产生的费用按协议约定应由原告承担。第三人张某乙不是合作建房协议的当事人,原告要求其履行协助义务的请求,该院不予支持。第三人张某甲提出被告未支付其办理房产总证的相关费用及被告建房不合约定的抗辩理由,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该院不予采纳,其与被告间的纠纷不属本案的处理范围。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某、第三人张某甲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为原告王某某提供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的相关材料,并协助原告王某某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办理登记的费用由原告王某某承担。二、驳回原告王某某对于第三人张某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某某承担。

上诉人张某甲上诉称,上诉人系委托李某东和被上诉人李某某开发建房,三人约定,上诉人交房屋三、四、五、六层的产权折抵建筑款给李某东和李某某,上诉人有义务协助李某东和李某某办理房产转让手续。而上诉人与一审原告之间并无房屋买卖关系,在李某东和李某某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前,上诉人不负协助一审原告办证义务。而一审判决上诉人为一审原告提供办理房产所有权登记的相关材料,协助一审原告办证,显属事实认定不清,判决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王某某答辩称,李某某与上诉人张某甲是合作建房,房屋建成后已进行了明确分割,虽然王某某是与李某某之间存在房屋买卖关系,但办理房产证的手续都在张某甲手中,张某甲就应配合办理房产证等手续,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李某某答辩称,其有权向王某某出售房屋,而张某甲与李某某所签协议中已约定,张某甲应为王某某等办理有关手续,现张某甲违反了该约定。所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张某乙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甲委托被上诉人张某乙与李某某、李某东所签协议书,从内容看,实为双方合作建房,并非是上诉人委托李某某、李某东开发建房。李某某按协议约定取得房屋后,再将房屋出售给王某某,合法有效。虽然王某某和李某某之间存在房屋买卖关系,张某甲与王某某之间无房屋买卖关系,但由于合作建房协议中已明确约定,李某某在为各住户办理房产证时,张某甲必须积极配合,用各种证件的相关手续时张某甲必须无条件提供,且王某某办理房产证需向房产登记机关提供的材料现由张某甲持有,所以,原审判决李某某、张某甲为王某某提供办理房产证登记的相关材料,并协助王某某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并无不当。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张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常爱萍

审判员黄智勇

代理审判员贾建新

二○○九年三月三十日

代理书记员常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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