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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诉某物流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原告杨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原告薛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原告薛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原告张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法定代理人薛某,原告张某之母。

上列五名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江苏苏辰(略)事务所(略)。

上列五名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某,江苏苏辰(略)事务所(略)。

被告某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县某农场。

法定代表人郦某。

委托代理人潘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上海市某(略)事务所(略)。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X路。

法定代表人陈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管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王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原告薛某、吴某、薛某、薛某、张某诉被告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称“物流公司”)、被告丁某、被告某保险公司(以下称“某保险公司”)、被告王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炳琪独任审判。2010年8月5日原告方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丁某的诉讼,本院审核后予以准许,并于当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某、薛某、薛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物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潘某、某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管某、被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开庭审理,查明薛某、吴某不符合本案主体资格。2010年8月31日薛某、吴某向本院申请退出本案诉讼,本院审核后予以准许。2010年9月2日根据原告薛某、薛某、张某的申请,本院追加张某、杨某为本案原告参加诉讼。后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并于2010年9月20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张某、杨某、薛某、薛某、张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物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杨某、薛某、薛某、张某诉称,2009年9月3日04时18分,被告丁某驾驶牌号为沪某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行驶至申嘉湖高速公路往南京方向73公里+856米处与被告王某驾驶的浙FA某号中型货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的亲属张某死亡。本起事故经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湖洲支队一大队认定,被告王某与丁某分别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该起事故造成原告经济损失死亡赔偿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576,760元,丧葬费19,751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84,1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2,000元、物损费20,000元、死者亲属办理丧事误工费2,000元、(略)费25,000元,共计879,687元。事发后,被告物流公司已支付现金30,000元,该款在上述赔偿款中应予扣除。因丁某所驾车辆系被告物流公司所有,并依其名义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要求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24,000元,超过部分由被告物流公司、被告王某负责赔偿,并负连带赔偿责任。

原告对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丁某的驾驶证、物流公司的行车证各1份。

2、沪AT某号、沪B某号挂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2份。

3、张某门诊医疗卡、死亡证明书、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浙江省湖州市殡仪馆火化证明书各1份。

4、薛某、吴某、张某、杨某、薛某、薛某、张某居民身份证、户籍资料、过继子协议等复印件共14页。

5、盐城市盐都区公安局学富派出所证明1份。

6、张某所购浙FA某号中型货车注册登记信息2份、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临时税务登记证。

7、张某、薛某的临时居住证及嘉善县某居民事务所证明各1份。

8、张某出生医学证明、疫苗接种资料及薛某生育张某出院记录。

9、聘请(略)合同及(略)收费发票。

被告物流公司辩称,本公司雇员丁某与被告王某因交通事故造成张某的死亡,深表歉意;对交通事故认定基本上没有异议,因原告方未能提供确凿证据证明张某暂住地为居民区,故愿意按照农村居民赔偿标准按责承担原告方合理的损失;另对原告主张本被告与被告王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被告表示不同意;事发后本公司已支付原告方现金30,000元。

被告物流公司对其辩称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沪AT某号、沪B某号挂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各1份。

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郦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

某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因原告方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张某为城市居民,故应按照事故发生地的农村居民赔偿标准予以计算;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等应按责在强制保险限额内给予原告合理赔偿;另因在本起事故中被告王某也受伤,其损害赔偿事宜尚未处理,可请法院在处理交强险中留有王某的份额;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物损费、丧事处理人员误工费均由法院酌定;(略)费、诉讼费不在保险赔偿范围内。

某保险公司对其辩称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某保险公司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

被告王某辩称,本人是死者张某生前雇佣的驾驶员,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本人确有一定过错,故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物损费、丧事处理人员误工费均由法院酌定。至于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因原告方诉请过高,加上本人经济因难,无法承担上述赔偿,只愿意赔偿几千元钱。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杨某系死者张某之父母,原告薛某、薛某、张某系死者张某的妻子和女儿。2009年9月3日04时18分,被告物流公司的驾驶员丁某驾驶牌号为沪AT某(沪B某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行驶至申嘉湖高速公路往南京方向73公里+856米处,因右前轮炸胎停于慢速车道与硬路肩之间。被告王某因过度疲劳仍驾驶牌号为浙FA某号中型货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尾随碰撞的前方因右前轮炸胎而停于慢速车道与硬路肩之间的由丁某驾驶牌号为沪AT某(沪B某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造成浙x号车上乘员张某当场死亡,王某受伤,二车及货物损坏的交通事故。2009年9月6日张某被火化。2009年10月12日经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湖洲支队一大队认定,被告王某与丁某分别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张某无责任。事发后,原告方收到被告物流公司30,000元。

另查明,被告物流公司以上海市崇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义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沪AT某(沪B某挂)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保险限额为244,000元,保险期间自2009年3月23日至2010年3月22日。

本院核定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下:

一、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576,760元。被告物流公司、某保险公司、王某均表示因原告未能提供有关死者张某生前为城镇居民的相关依据,故不予认可。经查,从死者张某户籍资料反映为农村居民,原告方虽提供了张某生前为个体运输经营者的证明和过期的暂住证、但暂住证和嘉善县某新居民事务所无法证明死者张某生前借住于浙江省嘉善县X镇居民区,且无当地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加以佐证。故原告方主张张某死亡赔偿金576,760元缺乏事实依据,本院难于支持。对此,本院确定张某的死亡赔偿金为246,480元。

二、原告主张丧葬费19,751元。被告物流公司对原告主张丧葬费19,751元没有异议,但应按照事故同等责任愿意承担50%。某保险公司认为丧葬费按事故发生地的浙江标准16,683元计算赔偿。被告王某表示丧葬费太高,不予赔偿。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丧葬费19,751元符合有关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三、原告主张被扶养人张某、杨某、张某生活费184,176元。被告物流公司、某保险公司、王某对原告按照上海市X村居民标准9,804元计算被扶养人张某、杨某的生活费没有异议,但对张某按城镇居民计标准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有异议。经查,被扶养人张某、杨某系农村居民,均超过七十五周岁,两人共生育儿子张国良、张才良、张明良、张桂良、张某、女儿张国兰六人,根据相关规定,按农村居民标准5年计算原告张某、杨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6,340元(9,x÷6X2=16,340元)。被扶养人张某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16年,张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78,432元(9,x÷2=78,432元)。综上,核定被扶养人生活费为94,772元。

四、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被告物流公司、某保险公司认为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只认可x元。被告王某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表示不认可。本院认为,张某死亡对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综合事故责任等其体情况,对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25,000元。

五、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元、物损费20,000元,但未提供相关依据,要求法院酌定。被告物流公司、某保险公司、王某均表示不认可。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物损费均未能提供相关的证据加以佐证,对此,本院难以支持。

六、原告主张办理丧事误工费2,000元。被告物流公司、某保险公司、王某均表示原告未提供办理丧事支出误工费证据,该费用由法院酌定,本院认为,原告的亲人张某因交通事故死亡,原告方确为办理丧事产生误工损失,现原告主张误工费2,000元系在合理范围,对此,本院予以准许。

七、原告主张(略)代理费25,000元。被告物流公司、某保险公司、王某均表示不认可。本院认为,从本案实际出发,对代理费酌定为5,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认定被告王某与丁某负事故同等责任,死者张某不负事故责任,并无不当,依法予以确认。因肇事车辆已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及挂车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原告要求某保险公司赔偿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王某与被告物流公司赔偿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外经济损失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法也予支持,但经济损失应以本院核定的数额为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某、杨某、薛某、薛某、张某死亡赔偿金人民币19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25,000元,合计人民币220,000元。

二、被告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杨某、薛某、薛某、张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办理丧事误工费、代理费等计人民币86,501.50元。扣除已支付人民币30,000元,被告物流有限公司还应赔偿原告张某、杨某、薛某、薛某、张某人民币56,501.50元

三、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杨某、薛某、薛某、张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办理丧事误工费、代理费等计人民币86,501.50元。

四、被告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某互负连带赔偿责任。

五、原告张某、杨某、薛某、薛某、张某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659元,由原告张某、杨某、薛某、薛某、张某负担人民币4,464元,被告物流有限公司和被告王某各负担人民币3,597.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施卫星

审判员石炳琪

代理审判员朱建红

书记员周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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