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龚某甲诉李某某所有权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原告龚某甲。

委托代理人盛某某。

被告李某某。

被告龚某乙。

被告龚某丙。

法定代理人龚某乙(被告父亲)。

原告龚某甲诉被告李某某所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歆独任审判。鉴于龚某乙、龚某丙与本案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本院依法追加龚某乙、龚某丙作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2010年9月16日本院依法对该案进行开庭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盛某某、被告龚某乙同时作为被告龚某丙的法定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龚某甲诉称:原告与三被告同住万春街XX弄X号,2009年10月份该房屋动迁,由代理人龚某乙与动迁组签订动迁协议,同时分得动迁款及动迁住房,其中有原告的份额,但原告未获得任何安置款。故原告为维护自身权利,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本市X街XX弄X号动迁所得款项人民币35万元。

被告龚某乙及龚某丙辩称:被告不愿意将动迁款给原告,但同意原告在居住房中享有居住权。

被告李某某未到庭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龚某甲系被告李某某之孙、被告龚某乙之子、被告龚某丙之兄;本市X街XX弄X号建筑面积为32.02平方米,该房屋系产权房,产权人为被告李某某;该房屋中户籍人口包括原告及三被告。2009年11月8日,被告龚某乙作为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与案外人上海市静安区土地管理中心签订了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该协议约定李某某户被拆除房屋评估均价为17,266元/平方米建筑面积,房屋拆迁许可证范围内被拆除房屋评估均价为19,416元/平方米建筑面积,被拆除房屋的套型面积补贴为建筑面积15平方米,上海市静安区土地管理中心应当支付给李某某货币补偿款1,099,451元,各类奖励和补贴324,140元,搬家补助费、设备移装费等费用14,567元,上述各项费用合计人民币1,438,158元;李某某申购君莲基地X地块X幢X号东单元XXX室及闵行区X路XXX弄X幢X号东单元XXX室两套房屋,房屋的房款在被告货币补偿款中予以支付,上述两套房屋房价约定为801,731元;各类费用按协议约定应发放给李某某为324,140元及14,567元。2010年3月16日被告李某某收到动迁费用实发费用656,954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户口簿,本院自行调查取得的《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曹家渡派出所户籍资料、拆迁房屋勘丈报告、委托书、动迁户费用发放单等为证,并经本院查证属实,依法应予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规定,公民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本院审理查明事实表明原告在被拆迁房屋内有本市常住户口,同时也没有证据表明原告享受过福利分房,故原告作为被拆迁房屋内的使用人,有权获得安置。

本院注意到本案中被拆迁房屋性质为产权房,产权人为被告李某某,原告不是被拆迁房屋的产权人,故李某某作为被拆迁人,拆迁人给予李某某的货币补偿款、安置房屋归李某某所有,李某某应当负责安置房屋使用人。本院还注意到根据上海市静安区土地管理中心与李某某户签订的《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约定,拆迁人对于李某某户采取安置补偿方式系根据被拆迁居住房屋价值来进行补偿,未对任何个人进行补贴,故原告无任何个人补贴款项。

本院认为原告龚某甲作为被拆迁房屋中的使用人,李某某应对其予以安置。本案中,李某某申购闵行区X路XXX弄X幢X号东单元XXX室产权房屋一套,建筑面积为55.21平方米,本院认定原告对于该房屋享有居住和使用的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龚某甲对位于本市闵行区X路XXX弄X幢X号东单元XXX室产权房屋享有居住和使用的权利。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550元,减半收取,共计人民币3,275元,由原告负担人民币2,000元,被告李某某负担人民币1,2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孙歆

书记员陆锋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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