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驻马店正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
大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吴某某,男,198O年生,汉族,
农民,住汝南县X镇X村委。
上诉人王某某买卖协议无效纠纷一案,不服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2008)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王某某系被告公司职工。原告原在被告单位家属院平房居住,并于1997年12月17日和2002年8月30日分两次向被告交纳住房押金6000元。后因平房改造,王某某经正大公司同意于2003年8月搬入家属院X号楼西单元四楼居住。2003年底,王某某与正大公司劳动合同到期后未再续签合同。2004年10月,正大公司进行单位住房改革,并公布住房改革方案。方案第4条规定:在正大工作过的非在职人员有优先购买本人现住房的权利,但不享受优惠政策。方案第六条规定:2004年10月16日-18日为第一次认购期,符合第4条要求的现有住户,超过10月18日不认购者,视为放弃。在第一次认购期内无人认购的房屋进行第二次认购,认购期为10月20日-23日。两次认购期内,王某某要求以正大公司欠其住房补偿金及加班费抵作部分房款,王某某与正大公司未达成房屋买卖协议。2004年11月12日,正大公司与吴某某达成房屋买卖协议。当日吴某某交纳房款x元。2005年1月18日,吴某某取得房屋所有权证。2005年4月5曰,吴某某以侵权为由将王某某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王某某搬出争议的房屋。诉讼中王某某提起行政诉讼,要求驻马店市房管局撤销为吴某某颁发的争议房屋的所有权证。原审法院行政庭判决驳回了王某某的起诉。后原审法院作出(2005)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正大公司与吴某某签订的买卖房屋协议为有效协议,判决王某某搬出争议房屋。2005年8月26日,王某某因其子女交学费将6000元住房押金从正大公司处领回。2006年4月,驻马店市人民检察院对原审法院作出的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指令原审法院进行再审,原审法院再审后,驳回了王某某的诉讼请求。王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现对该案已中止审理。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房屋属正大公司所有,正大公司有权对自己享有所有权的财产进行处分。王某某原居住的平房改造,在讼争的房屋临时居住,正大公司进行住房改革时,王某某对其居住房屋享有优先购买权,正大公司曾与王某某协商买卖争议住房事宜,因王某某提出以正大公司欠其住房补偿金及加班费抵作部分房款,双方未达成房屋买卖协议,应视为王某某放弃了对该房屋的优先购买权。正大公司在王某某放弃了其优先购买权后将该房屋另行出售符合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协议。正大公司未侵犯王某某的优先购买权。故王某某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判决:驳回王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王某某负担。
王某某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其从未表示放弃过购买该房屋,要求以正大公司欠其住房补偿金及加班费抵作部分房款,正大公司将其住房出卖给第三人,侵犯了其优先购买权,请求二审撤销原审判决,判决正大公司与吴某某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
正大公司辩称,王某某的住房属其单位所有,王某某对其单位住房改革方案很清楚,其单位两次认购期限王某某均已超过。王某某在有效期限内拒绝购买其所住房屋,已丧失了优先购买权。其与吴某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应属有效。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吴某某辩称,王某某在有效期限内拒绝购买其所住房屋,丧失了优先购买权。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正大公司对其居住房屋进行住房改革时,王
衡享有优先购买权。在正大公司通知王某某购买时,王某某提出以正大公司欠其住房补偿金及加班费抵作部分房款,由于双方未达成协议,王某某又未交纳购房款,应视为王某某放弃了对该房屋的优先购买权。正大公司在此情况下将该房屋另行出售符合法律规定,正大公司未侵犯王某某的优先购买权。且在吴某某与王某某侵权纠纷一案中,原审法院作出的(2005)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确认王某某侵权成立,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据此,王某某上诉称正大公司侵犯其优先购买权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诉讼费100元,由王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平
审判员吴某恒
审判员王某
二OO九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刘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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