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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黄县供销合作社与樊某某承包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安民二终字第19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内黄县供销合作社,住所地内黄县X镇X路。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该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该社职工。

委托代理人张明恩,河南高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樊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卢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内黄县供销合作社(以下简称内黄供销社)因与被上诉人樊某某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黄县人民法院(2003)内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5年5月1日樊某某与内黄县棉麻公司田氏轧花厂(以下简称棉麻轧花厂)签订了一份织布车间承包合同,由樊某某承包棉麻轧花厂的织布车间,承包期为三年(权利义务详见双方于1995年5月1日签订的“织布车间承包合同”)。双方履行了两年后,樊某某于1997年6月29日给棉麻轧花厂出具要求“终止合同,不在干了”的请求(详见樊某某于1997年6月29日书写的“今天我给领导反应下我的情况望领导给于考虑答复吧”),棉麻轧花厂同意樊某某的要求解除双方的承包合同,并于1997年8月31日对织布车间实物进行了盘点(详见盘点表),双方于1997年11月7日根据帐面数及盘存数制作“田氏厂织布车间盘存及帐面情况表”,樊某某及棉麻轧花厂的负责人均在该表上签名(详见1997年11月7日田氏厂织布车间盘存及帐面情况表)。其后樊某某又以棉麻轧花厂与其的帐目有误多次找棉麻轧花厂及上级主管部门要求解决,并在2001年7月13日,在樊某某及棉麻轧花厂的上级主管部门领导参加下,查阅了樊某某与棉麻轧花厂双方经营期间的往来帐目,由此引发纠纷,樊某某诉至本院,要求棉麻轧花厂退还其承包织布车间占用的现金x.98元,并继续履行合同。

棉麻轧花厂原属内黄县棉麻公司的下属企业,1999年9月9日内黄县供销合作社以内供(1999)X号文件,决定将其与棉麻公司分离,组成为独立法人企业,并将名称变更为内黄县供销社田氏轧花厂(以下简称供销社轧花厂),隶属内黄县供销合作社领导。在本案樊某某起诉时,棉麻轧花厂已经更名为供销社轧花厂,并以供销社轧花厂的名义对樊某某的诉请从实体上进行了答辩。

原审在审理期间经樊某某申请,该院委托安阳四方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对樊某某承包棉麻轧花厂织布车间双方经营往来账目进行了审计验证〔内容详见2005年6月27日的《四方专审(2005)X号审计报告书》(以下简称审计报告书)〕。经质证樊某某及供销社轧花厂对该审计报告书均有异议,并均提出申请要求进行重新鉴定。本案在重新审计期间,2006年9月20日供销社轧花厂的上级主管部门内黄县供销合作社以内供(2006)X号文件决定注销供销社轧花厂等五家企业,该文件规定,“其人员由我单位负责安置,对设备物资以及债权、债务进行清理(由我单位组织清算,组织对其债权、债务进行清算)。2006年10月13日供销社轧花厂被工商行政部门注销登记。根据清算组的清算报告,“经过组织人员对以上企业债权、债务进行清算,现已清算完结,如有遗留问题由主管部门负责处理。”樊某某依据内黄县供销合作社文件内容,随申请内黄县供销合作社(以下简称供销社)为被告参加诉讼。供销社参加诉讼后又继续提出申请要求对樊某某承包棉麻轧花厂织布车间的经营往来账目重新司法鉴定。本院又委托河南检苑司法鉴定中心,对樊某某承包棉麻轧花厂织布车间双方经营的往来账目重新进行审计鉴定,河南检苑司法鉴定中心于2008年3月8日作出豫检苑司法中心(2008)司会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书(以下简称鉴定书,内容详见鉴定书)。其结论为1、内黄县棉麻公司田氏轧花厂一布车间进项税未通过轧花厂应收织布厂户核算,而在田氏轧花厂应交税金户核算。2、织布厂应交田氏轧花厂电费:x元,因无其他财会资料,暂不调增织布厂欠款。3、内黄县棉麻公司田氏轧花厂根据1995年6月至1997年7月短期投资,内部应收款、商品加工、其他应收款一织布厂月末余额,乘以1.1%月利率,红字冲减财务费用,应记应收织布厂利息x.88元。4、内黄县棉麻公司田氏轧花厂、其他应收款账户截止1997年期末应欠织布厂:x.89元。

另查,在安阳四方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审计时,樊某某支付审计费x元,在河南检苑司法鉴定中心内黄县供销合作社支付会计鉴定费x元。

原审法院认为,1995年5月1日樊某某与棉麻轧花厂签订织布车间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在履行二年后,樊某某于1997年7月29日提出解除合同,棉麻轧花厂也同意解除承包合同,1997年8月31日对织布车间的实物进行了盘点,并在1997年11月7日双方对账面及实物进行了交接清算,至此,可以认定双方之间的承包合同已经终结。樊某某再起诉请求继续履行合同已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其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樊某某请求,棉麻轧花厂应退还其现金x.38元的诉请,因樊某某在承包织布间双方经营的往来账目已经河南检苑司法鉴定中心重新鉴定,在双方当事人无新证据的情况下,应以(2008)司会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书上载明的数额(即内黄县棉麻公司轧花厂其他应收款账户截止1997年期末欠织布厂x.89元)为准,由棉麻轧花厂给付樊某某,因樊某某起诉时,棉麻轧花厂已被供销社更名为供销社轧花厂,那么该笔欠款应由供销社轧花厂来给付樊某某。本案在审理期间供销社已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将供销社轧花厂注销工商登记。供销社作为主管部门应根据清算报告中的承诺承担责任,即清偿供销社轧花厂给付樊某某的现金x.89元。樊某某请求的金额超出部分无证据证实不予支持。双方虽对豫苑司法鉴定中心(2008)司会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书的鉴定结论有异议,但均没有提出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故双方异议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内黄供销社在庭审中辩称作为供销社轧花厂的主管部门承担的是清算责任而不是清偿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也不予采纳。关于安阳四方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作出的四方专审(2005)X号审计报告的认定,因双方对该审计报告书所作的审计结纶有异议,双方又均提出了要求重新审计的申请,且河南检苑司法鉴定中心已重新作出了新的鉴定结论,所以四方专审(2005)X号审计报告不再作为认定本案事实依据,樊某某支付的该笔审计费x元,应由樊某某负担。内黄供销社支付河南检苑司法鉴定中心的x元鉴定费,由于鉴定结论的认定与内黄供销社答辩“不欠原告款”的意见不符,且该“鉴定结论”已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故该笔鉴定费由内黄供销社负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一、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内黄县供销合作社给付樊某某x.89元。二、樊某某支付安阳四方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的x元审计费由樊某某负担;内黄供销合作社支付河南检苑司法鉴定中心的x元鉴定费由内黄供销合作社负担。三、驳回樊某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x元,樊某某负担9019元,内黄供销合作社负担1330元;其他诉讼费1300元,樊某某负担1000元,内黄供销合作社负担300元。

内黄供销社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1997年11月7日双方因织布厂承包事宜已全部结清,樊某某尚欠内黄供销社x.78元;2、河南检苑司法鉴定中心(2008)司会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部分数字不能作为定案依据;3、原审法院对鉴定费承担的判决显失公平。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予以改判。

樊某某针对上诉答辩称,1、1997年11月份内黄供销社对织布车间进行了盘点,此后又伪造假盘点表,强迫樊某某签了字;2、(2008)司会鉴定第X号鉴定书未审查全帐,数字不真实,且违反法律规定;3、根据《诉讼费用交纳的办法》谁主张、谁负担的原则,x元鉴定费应由内黄供销社负担。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内黄供销社的上诉请求,公证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2008)司会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书上所载内容,在双方均未提出新的证据及理由的情况下,原审法院依该鉴定书判令内黄供销社给付樊某某x.89元并无不妥,故内黄县供销社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鉴定费负担问题,因(2008)司会鉴字第X号鉴定结论不利于内黄县供销社所主张的事实,故原审法院判令内黄县供销社负担该鉴定费并无不当。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139元,由内黄县供销合作社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秦玉光

审判员杨某华

审判员丁伯顺

二○○九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岳亮

安法网X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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