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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因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驻民二终字第3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孙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鲁鸿贵,河南亚太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某,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遂平月山啤酒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新鸿,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审被告黄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遂平支公司工作人员。

上诉人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驻马店公司)因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遂平县人民法院(2008)遂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天安保险驻马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鲁鸿贵、杨某与被上诉人河南遂平月山啤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遂平月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新鸿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黄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6年4月7日,遂平月山公司与天安保险驻马店公司签订《产品责任险保险单》,由天安保险驻马店公司对遂平月山公司生产的系列啤酒的质量责任进行了承保,保险期限为2006年4月8日零时起至2007年4月27日24时止。2006年8月12日下午,正阳县X镇居民张文带其女儿张雨晴到其邻居家串门时,被遂平月山公司生产的啤酒所用的啤酒瓶炸伤右眼,经正阳县人民法院和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两审判决,判令遂平月山公司赔偿张雨晴各项损失共计x.11元,并承担一审的诉讼费用3455元及二审诉讼费用3170元。张雨晴在治疗期间已从遂平月山公司借支8000元,以上共计x.11元。按照遂平月山公司与天安保险驻马店公司约定,承保的医疗费部分不能超过9000元,扣除遂平月山公司已支付的x.37元,以上遂平月山公司应向张雨晴支付赔偿款及诉讼费用x.74元,扣减保险合同约定的10%的免赔额,遂平月山公司要求天安保险驻马店公司支付理赔款x.26元,黄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审法院认为,遂平月山公司与天安保险驻马店公司签订的《产品责任险保险单》系双方自愿签订,双方对保险单的效力均予认可,该保险单为有效合同。事故发生后,受害方已向双方索赔,并经一、二审两级法院判决,确定了赔偿数额。天安保险驻马店公司辩称,遂平月山公司起诉书数额有误,经组织双方庭下核对,已最后确认赔偿数额,天安保险驻马店公司辩称,啤酒瓶缺陷,双方在保险单中没有就啤酒瓶使用标准做出明确约定,国家标准是啤酒生产行业必须使用B瓶,遂平月山公司使用的是B瓶,不违反国家强制性标准,月山啤酒瓶爆炸,不是一批啤酒所致,不属于一次性损害,不是免责事由,仍应予赔偿,天安保险驻马店公司拒赔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遂平月山公司对天安保险驻马店公司的主张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予以支持。黄某某自愿为天安保险驻马店公司违约赔偿责任担保,担保关系依法成立,黄某某应承担保证责任。原审法院判决:一、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河南遂平月山啤酒有限公司保险赔偿金额x.26元。二、黄某某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2660元,由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承担。

天安保险驻马店公司上诉称:1.被保险人故意违法生产,出售的产品造成任何人的人身伤害、疾病、死亡或财产损失,属除外责任。2.被保险产品或商品中发现的缺陷表面或预示类似缺陷,亦存在于其他保险产品或商品时,被保险人应立即自付费用进行调整并纠正该缺陷。否则,由类似缺陷造成的一切损失应由保险人所承担。3.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判决结果没有根据,啤酒瓶使用超过年限。遂平月山公司答辩称,被上诉人不是故意违法生产,啤酒瓶使用年限国家是建议使用两年,并非超过两年就是违法,以往啤酒瓶爆炸保险公司均已理赔,上诉人称类似缺陷理由不能成立。

黄某某未提出答辩意见。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2006年4月7日,遂平月山公司与天安保险驻马店公司双方签订《产品责任险保险单》一份,由天安保险驻马店公司对遂平月山公司生产的系列啤酒的质量责任进行承保,双方约定的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意思表示真实,平等自愿,双方均予认可。属有效合同。遂平月山公司依照双方签订的保险单,向天安保险驻马店公司缴纳了月山系列、戈力系列、红象系列啤酒的保险费人民币6万元,履行了保险义务。且双方在保险单中还约定了每次事故赔偿的限额15万元和每次事故免赔额10%的标准。该保险合同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依据保险合同享有权利并承担义务。张雨晴在啤酒瓶爆炸事故后,已向遂平月山公司进行了索赔,经正阳县人民法院和本院两审判决,确定了赔偿数额。该案件在原审法院审理过程中,已组织了双方核对理赔数额并予以确认。天安保险驻马店公司应就双方确认的理赔数额履行自己的义务。天安保险驻马店公司上诉称,被保险人故意违法生产,出售的产品造成人身伤害、疾病、死亡或财产损失,以及被保险产品中发现缺陷表面或预示类似缺陷,亦存在于其他保险产品或商品时,应由保险人自行承担责任和啤酒瓶使用超过年限的上诉理由,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天安保险驻马店公司在二审审理过程中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理由的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故原审法院判决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25元,由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某心

审判员王永生

审判员亓宽义

二OO九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黄某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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