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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安民二终字第6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姚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上诉人姚某某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2008)北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姚某某、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75年结婚,婚后生二女一子,长女姚某丽,X年X月X日生,次女姚某燕,1978年2月13日,长子姚某杰,X年X月X日生,子女均已成年。原、被告婚后有房产一座,院内有北屋六间、厨房一间。原、被告因家庭琐事经常吵架,为此,原告曾于2007年9月3日诉至北关区人民法院,北关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10月18日作出(2007)北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许原、被告离婚,现原告再次起诉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在原告向法院提起离婚,被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仍未得到改善,夫妻感情应视为已经破裂,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予以准许;原、被告婚后共同房产六间、厨房一间,酌定西头三间归原告所有,东头三间归被告所有,厨房及院内土地等公共部分归原、被告共同所有;原告称被告有存款,但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不予支持。被告称婚后曾建厂房六间及内衣城有各种机器20余台等财产均是家庭共同出资购买,但其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不予支持;关于家庭承包的土地,是原、被告以村集体成员的身份,所享有的对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并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原、被告可在各自份额内继续耕种,对其要求对土地进行分割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一、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姚某某离婚;二、婚后共同财产房产一座,北屋西头三间归原告张某某所有,北屋东头三间归被告姚某某所有,厨房一间及院内公共部分归原、被告共同所有;三、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50元。

宣判后,姚某某不服上诉称婚后开办了位于安阳市北关区程方内衣城正阳区X号的内衣加工厂,该内衣厂是夫妻共同财产,请求法院确认。2、自2007年3月份姚某某因劳累过度疾病缠身,请求判令张某某给付抚养费。3、夫妻感情未破裂、不同意离婚。

张某某要求维持原判答辩,并称内衣加工厂是儿子所办。

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张某某2007年9月就曾起诉要求判决双方离婚。现张某某再次起诉要求离婚,本院调解未果,应视为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判决双方离婚。姚某某要求判决确认内衣加工厂为夫妻共同财产,但并明确表示不要求分割,也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也不符合确认之诉的条件,并且张某某主张内衣加工厂是其子所办,该内衣加工厂是家庭共同财产还是夫妻共同财产依目前的证据尚不能确认,故在本案中对该加工厂不宜处理。姚某某要求张某某给付抚养费,并在庭审中提供了安阳市人民医院检验报告单,证明其现患有高血压和糖尿病。但这两种疾病为老年人常见病,检验报告单也不是医院诊断证明,不能确认其患有高血压和糖尿病,另一方面,张某某也与姚某某年纪相当,也无固定职业和收入,故姚某某的该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姚某某上诉请求证据不充分,理由于法无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姚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俊良

审判员张国伟

代理审判员魏文联

二○○九年三月十二日

代书记员李阳

安法网X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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