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周某甲、李某、张某丙、以某某、梁某戊、刘某贩卖毒品一案一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甲

辩护人张某乙

被告人李某

辩护人唐某某

被告人张某丙

辩护人吴某某

被告人以某某

辩护人梁某丁

被告人梁某戊

辩护人周某己

被告人刘某

辩护人赖某某

上述六被告人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均于2009年7月23日被桂林市公安局秀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8日被执行逮捕。现均羁押于桂林市第三看守所。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检察院以某市秀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甲犯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李某、张某丙、以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梁某戊、刘某犯窝藏毒品罪,于2010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炜、代检察员李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甲、李某、张某丙、以某某、梁某戊、刘某、辩护人张某乙、唐某某、吴某某、梁某丁、周某己、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7月中旬某日,被告人李某打电话给被告人张某丙,叫张帮购买1千克毒品K粉。张某丙同意后,即联系被告人以某某,以某允帮买毒品。同月20日,张某丙将李某给其的人民币4000元付给以某某。以某之又到本市X路X号X栋X单元X-X号被告人刘某家中,向被告人李某拿到人民币x元。尔后,以某某通过电话联系被告人周某甲,并与周某成以某民币x元购买1千克毒品K粉的约定。以某某随即在工商银行阳某支行将人民币x元汇给周(另支付50元银行汇款手续费)。周某款后,于次日携带约1千克毒品K粉至本市X路X号X单元X-X号被告人梁某戊的家中,交由梁某管;梁某知是毒品,仍提供住所给周某甲藏放。当日,周、梁某人将约300克底粉掺进1000克K粉后搅拌均匀,并将搅拌后的K粉分成946克和348.2克两部分。同月22日下午5时许,被告人周某甲在桂林市X路“好又多”超市门口将946克毒品K粉交给被告人以某某。以某后到上述被告人刘某家中,将该毒品交给被告人李某。尔后,被告人以某某、李某、张某丙在该处将946克毒品K粉分成48小袋。被告人刘某明知是毒品,仍提供住所藏放。案发后,被告人周某甲、以某某、梁某戊、李某、张某丙、刘某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毒品K粉共计1294.2克,检出氯胺酮,被公安机关缴获,已上交。公诉机关当庭提交以某证据:证人阳某、左某、杨某某证言;辨认笔录、现场照片及指认照片、搜查证及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当面称量记录、上缴毒品登记单、明细清单、通信记录、抓获经过、前科材料等书证;《毒品检验鉴定书》及通知书和六被告人的供述。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甲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三百四十条之规定,应当以某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张某丙、以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应当以某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某戊、刘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某藏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甲犯数罪,依法应数罪并罚;被告人李某、张某丙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某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

上述六被告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辩护人张某乙提出被告人周某甲的行为仅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不构成贩卖毒品罪,其系初犯,希望从轻处罚。

辩护人唐某某对指控无异议。

辩护人吴某某提出被告人张某丙具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好,建议从轻处罚。

辩护人梁某丁提出被告人以某某系帮助他人毒品消费,主观恶性相对较小,且毒品并未扩散,社会危害性不是很大,被告人以某某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建议对其适用缓刑。

辩护人周某己提出被告人梁某戊是出于朋友义气保管毒品,认罪态度好,建议从轻处罚。

辩护人赖某某提出被告人刘某主动带公安人员查获毒品,具有自首情节,且系初犯、偶犯,建议对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中旬某日,被告人李某打电话给被告人张某丙,叫张帮购买1千克毒品K粉。被告人张某丙同意后,即联系被告人以某某,以某允帮买毒品。同月20日,被告人张某丙将被告人李某给其的人民币4000元付给被告人以某某。以某后又到本市X路X号X栋X单元X-X号被告人刘某家中,向被告人李某拿到人民币x元。尔后,被告人以某某通过电话联系到被告人周某甲,并与周某成以某民币x元购买1千克毒品K粉的约定。被告人以某某随即在工商银行阳某支行将人民币x元汇给周(另支付50元银行汇款手续费)。被告人周某甲收款后,于次日携带约1千克毒品K粉至本市X路X号X单元X-X号被告人梁某戊的家中,交由梁某管;梁某知是毒品,仍提供住所给周某甲藏放。当日,周、梁某人将约300克底粉掺进1000克K粉后搅拌均匀,并将搅拌后的K粉分成946克和348.2克两部分。同月22日下午5时许,被告人周某甲在桂林市X路“好又多”超市门口将946克毒品K粉交给被告人以某某。以某后到被告人刘某家中,将该毒品交给被告人李某。尔后,被告人以某某、李某、张某丙在该处将946克毒品K粉分成48小袋。被告人刘某明知是毒品,仍提供住所藏放。

案发后,被告人周某甲、以某某、梁某戊、李某、张某丙、刘某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毒品K粉共计1294.2克,检出氯胺酮,被公安机关缴获,已上交。

上述事实,有证人阳某、左某、杨某某证言;辨认笔录、现场照片及指认照片、搜查证及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当面称量记录、上缴毒品登记单、明细清单、通信记录、抓获经过、前科材料等书证;《毒品检验鉴定书》及通知书与六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某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明知K粉是毒品仍予以某卖达946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款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周某甲、李某、张某丙、以某某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其中被告人周某甲非法持有348.2克,被告人李某、张某丙、以某某非法持有946克,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梁某戊、刘某明知K粉是毒品仍予以某藏,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窝藏毒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周某甲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李某、张某丙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某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辩护人张某乙提出被告人周某甲的行为不构成贩卖毒品罪的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周某甲系初犯,有悔罪表现,可以某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建议从轻处罚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某纳。被告人李某在庭审中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可以某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唐某某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某纳。被告人张某丙如实交待了毒品的藏匿地点,证明其认罪态度好,但依法不能认定为自首,辩护人吴某某提出被告人张某丙具有自首情节的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其建议从轻处罚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某持。毒品犯罪具有较大的社会危害性,适用缓刑不足以某止发生社会危害性,辩护人梁某丁、赖某某建议对被告人以某某、刘某适用缓刑的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刘某具有自首情节,辩护人赖某某提出被告人刘某具有自首情节的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以某某、梁某戊、刘某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可以某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梁某丁、周某己、赖某某建议从轻处罚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某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某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7月23日起至2017年10月22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二、被告人李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某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7月23日起至2012年1月22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三、被告人张某丙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某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7月23日起至2012年1月22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四、被告人以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某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7月23日起至2010年9月22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五、被告人梁某戊犯窝藏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某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7月23日起至2010年5月22日止)。

六、被告人刘某犯窝藏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某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7月23日起至2010年4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廖戈

人民陪审员罗健民

人民陪审员陈青云

二○一○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谢挺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4906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