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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新希望种业有限公司与通许县农业科学研究所、通许县农业科学研究所种子服务中心服务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新希望种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X路西段。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华、李某甲,河南天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通许县农业科学研究所,住所地,河南省通许县X乡西一公里处。

法定代表人李某乙,该研究所所长。

委托代理人王富安,河南地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通许县农业科学研究所种子服务中心,住所地,河南省通许县X乡政府西1500米。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服务中心经理。

上诉人河南新希望种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希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通许县农业科学研究所(以下简称农科所)、原审被告通许县农业科学研究所种子服务中心(以下简称服务中心)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09)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新希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某某及其代理人李某华和被上诉人农科所的法定代表人李某乙及其代理人王富安、原审被告服务中心的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于2006年2月22日与新希望公司签订《玉米杂交制种协议》。协议约定:新希望公司委托原告于2006年度代繁玉米杂交制种1500亩,地点选择在山西省山阴县,由新希望公司提供制种的亲本材料,并承诺所繁种子产量为800斤/亩,按1.0元/斤收购,制种基地由原告安排,并作好全程技术服务及指导。若出现违约,需赔偿对方相应的经济损失。协议最后一条约定:“本合同在执行过程中如出现异议,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由合同签订地的仲裁机构仲裁解决”,该合同签订地在协议上载明是郑州市。合同签订后,(2006)通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以下事实:原告方技术员张某某与新希望公司副经理李某丙前去山西省山阴县具体负责实施。2006年3月1日,李某丙和张某某在山阴县对原协议进行了部分修订。2006年3月2日,张某某代表原告与通许县农民陈向辉签订了《技术服务合同》,由陈向辉为原告、服务中心代繁玉米制种。2006年4月6日,张某某代表原告与陈向辉又订立了《杂交玉米制种合同》,约定陈向辉为原告代繁杂交玉米种440亩。陈向辉等人遂依据合同,落实了制种地块并投入生产,制种亲本材料由新希望种业副经理李某丙提供。当陈向辉等人田间作业至2006年7月22日时,由于制种亲本材料差,杂株多,无法制种,张某某通知其停止田间作业。由于制种失败,陈向辉等五人于2006年8月10日将原告、新希望种业、服务中心诉至通许县人民法院,要求三被告赔偿损失。通许县人民法院于2007年1月29日作出(2006)通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通许县农科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五原告损失x.97元,评估费1500元,公证费400元,差旅费酌情1500元,共计x.97元;二、驳回原告要求河南新希望种业、农科所种子服务中心赔偿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8393元(含保全费100元),五原告负担1079元,被告通许县农科所负担7314元”。宣判后,各方当事人均未上诉,该判决现已生效,并已履行完毕。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新希望公司赔偿原告应支付陈锋等人的赔偿款x.97元、诉讼费7314元、执行费5000元。

原审法院认定的以上事实有《玉米杂交制种协议》《杂交玉米制种合同书》、《杂交玉米制种合同》、《技术服务合同》、承诺书、(2006)通证民字第X号《公证书》、(2006)通证民字第X号《公证书》、(2006)通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及原审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被告新希望公司申请证人李某丙出庭作证,认为河南省种子公司与新希望公司是两个法人,李某丙于2006年3月1日所签订的《杂交玉米制种合同书》并不代表新希望公司,也不代表河南省种子公司,仅代表个人,其从未对合同进行过改动,《玉米杂交制种协议》已于2006年3月18日解除。2006年4月15日的《郑州明航货运协议》中托运单位的电话x是证人李某丙的,证人称“像是我签的,但说明不了什么问题”,但托运单位姓名处是“王国峰”,落款处签字是“史朝辉”,证人否认曾从郑州向山西山阴发过种子。原告质证认为证人曾是被告新希望公司的副经理,与本案有利害关系,2006年3月1日所签订的《杂交玉米制种合同书》证人是以被告新希望公司的名义签订的;新希望公司成立前,《杂交玉米制种合同书》所载明的一方当事人河南省种子公司已经不存在;该份合同书中的改动是证人改动的;证人李某丙是表见代理。

原审法院认为:新希望公司辩称《玉米杂交制种协议》约定有仲裁条款,本案应由仲裁委员会管辖,法院无管辖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5条规定,当事人在书面合同中订有仲裁条款,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受理,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但仲裁条款、仲裁协议无效、失效或者内容不明确无法执行的除外。本案中,《玉米杂交制种协议》所约定的仲裁机构不明确无法执行,故法院受理该案符合法律规定。

原告与被告新希望公司于2006年2月22日签订《玉米杂交制种协议》,合同签订后,依据(2006)通民初字第X号生效判决书认定的内容“制种亲本材料由新希望种业副经理李某丙提供”,可知新希望公司作为制种亲本的直接提供者已实际履行该协议,若出现违约,应依据协议约定,赔偿对方相应的经济损失。该协议在履行过程中因新希望公司向原告提供的“制种亲本材料差,杂株多,无法制种”,致使原告委托陈向辉等人制种失败,本案原告被通许县人民法院判决赔偿陈向辉等人经济损失共计x.97元,并承担诉讼费7314元。原告在承担上述赔偿责任后,主张向新希望公司行使追偿权,符合法律规定。

被告新希望公司辩称《玉米杂交制种协议》经双方同意已解除,且未实际履行;李某丙与张某某于2006年3月1日签订的合同与新希望公司无关;本案的种子不是由新希望公司提供的,并提供证人李某丙证言证明上述内容。证人李某丙在2006年曾任被告新希望公司的副经理,其签订合同及提供制种亲本的行为应视为职务行为,其行为后果应当由被告新希望公司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通许县人民法院已在(2006)通民初字第X号案件中,对该案各被告的答辩意见及新希望公司提交的相关证据进行了审查,认定李某丙、张某某与陈向辉等人签订合同约定代为制种的行为系二人分别代表新希望公司与原告履行的职务行为,并根据该事实作出了判决。现该判决已生效,对此新希望公司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足以推翻(2006)通民初字第X号判决书所认定事实的证据,故对其辩称不予采信。原告诉请新希望公司赔偿其执行费5000元,上述费用系因原告不按期履行生效判决所产生的费用,不是必须发生的费用,故不予支持。在本案庭审过程中,原告放弃对服务中心的诉讼请求,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新希望种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通许县农业科学研究所损失三十二万七千五百四十六元九角七分。二、驳回原告通许县农业科学研究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六千二百八十八元,由原告负担九十四元、被告河南新希望种业有限公司负担六千一百九十四元。

宣判后,被告新希望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在原审诉讼中已出具证据证明其与被上诉人农科所在2006年2月22日签订的合同已于2006年3月18日通过手机短信方式解除,该合同并未履行,原审法院在判决中对于上诉人新希望公司提供的双方已解除合同的证据只字不提,故意遗漏;2006年3月1日李某丙与张某某签订的制种协议及补充协议未加盖上诉人新希望公司的印章,上诉人新希望公司亦未授权李某丙签订该合同,且李某丙是以河南种子公司的名义签订该合同,河南种子公司与上诉人新希望公司并非同一主体,因此,该2份协议与上诉人新希望公司无关,原审法院却认定该合同系对2006年2月22日合同进行的部分修订并判令上诉人新希望公司承担本案赔偿责任错误;在上诉人新希望公司与被上诉人农科所2006年2月22日在郑州市签订合同中,双方已约定如发生纠纷在合同签订地仲裁机构仲裁解决,原审法院管辖本案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农科所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农科所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实体处理得当,判决应予维持。上诉人新希望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服务中心辩称,李某丙是上诉人新希望公司的副经理,是山西省山阴项目的负责人。

本院经审理查明,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新希望公司放弃了原审法院管辖本案违反法律规定的上诉理由。

另查明,上诉人新希望公司在原审诉讼中,提交了农科所在陈向辉等人诉新希望公司、农科所、服务中心其他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中,向通许县人民法院提交的答辩状、2006年3月18日新希望公司徐人洞向农科所原所长马孝仁发出的要求解除2006年2月22日合同的手机短信的书面摘抄件,服务中心提交的答辩状,以及新希望公司刘某某、徐人洞与农科所原所长马孝仁、服务中心张某某的通话录音资料,以证明上诉人新希望公司与被上诉人农科所于2006年2月22日签订的玉米杂交制种协议已于2006年3月18日正式解除,该合同未实际履行。被上诉人农科所质证时称,以上证据确实来自陈向辉等人诉新希望公司、农科所、服务中心其他委托合同纠纷一案,当陈向辉等人因委托合同纠纷一事诉至通许县人民法院时,上诉人新希望公司到通许县做农科所和服务中心的工作,让他们说合同已解除,三方沟通后才出具了以上虚假证据并向通许县人民法院提交,但以上证据均未被通许县人民法院采信。原审被告服务中心认可被上诉人农科所的质证意见。为证明新希望公司与河南省种子公司并非同一法人,上诉人新希望公司在原审诉讼中提交了2006年2月22日制种协议及河南省种子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被上诉人农科所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并向原审法院提交了新希望公司印制张贴的彩色宣传广告,该广告中清晰地注明:新希望公司(原河南省种子公司),且在双方2006年2月22日签订的制种协议甲方一栏中,上诉人新希望公司亦作出了同样的标注,因此,上诉人新希望公司称其与河南省种子公司无关不能成立。原审被告服务中心同意被上诉人农科所的意见。上诉人新希望公司认可宣传广告真实,并解释称因河南省种子公司改制,为以河南省种子公司带动宣传新希望公司便印制了以上广告。为证明上诉人新希望公司与李某丙于2006年3月1日以河南省种子公司名义签订的杂交玉米制种协议书及同日签订的补充协议无关,其在原审诉讼中提交了以上2份协议、新希望公司的会议记录、李某丙2006年9月20日、2008年12月4日出具的证明,以证明李某丙2006年3月1日签订的制种协议书及补充协议系其个人行为,未受上诉人新希望公司授权亦非以新希望公司名义实施,因此该2份协议与上诉人新希望公司无关。被上诉人农科所对2份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以上协议并非如上诉人新希望公司所称是李某丙的个人行为,为履行2006年2月22日双方签订的制种协议,上诉人新希望公司派出其副经理李某丙,被上诉人农科所派出服务中心主任张某某共赴山西,二人在具体实施项目过程中,于2006年3月1日对原协议进行了部分修订,该事实已被生效判决认定,上诉人新希望公司提供的会议记录是其单方记录不予认可,李某丙与上诉人新希望公司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亦不应采信。原审被告服务中心同意被上诉人新希望公司的质证意见。陈向辉等人诉新希望公司、农科所、服务中心其他委托合同纠纷一案,通许县人民法院作出(2006)通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并已执行完毕。

再查明,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新希望公司申请证人李某丙出庭作证,以证明双方于2006年2月22日签订的制种协议已经解除,2006年3月1日李某丙与张某某签订的制种协议及补充协议系其个人行为,与上诉人新希望公司无关,陈向辉等人在山西制种的亲本材料是被上诉人农科所提供。李某丙在作证时称其自新希望公司成立时至2007年5月在新希望公司工作。被上诉人农科所对李某丙证言不予认可,并提交了李某丙2006年3月17日出具的收条1份,以证明由张某某代表农科所与通许县农民签订的《技术服务合同》中制种亲本材料是由新希望公司副经理李某丙提供的,并收取了农民田爱民预付的制种亲本款项9900元,田爱民因未找到合适的土地未能制种,该款至今未退。上诉人新希望公司称李某丙收取田爱民款项与本案无关。

其余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合同是一种契约,是平等主体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本案中,上诉人新希望公司与被上诉人农科所于2006年2月22日签订了制种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上诉人新希望公司称其已于2006年3月18日通过手机短信方式通知被上诉人农科所解除2006年2月22日制种协议,该协议未能履行,李某丙2006年3月1日与张某某签订的制种协议及补充协议与上诉人新希望公司无关,但上诉人新希望公司在原审中提交的相关证据,均未在审理陈向辉等人诉新希望公司、农科所、服务中心其他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中被通许县人民法院采信,通许县人民法院现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06)通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认定:2006年2月22日合同签订后,河南新希望种业副经理李某丙及通许农科所技术员张某某前去山西省山阴县具体负责实施,故对上诉人新希望公司提供的以上证据,原审法院未予采信并无不当,上诉人新希望公司上诉称其与被上诉人农科所于2006年2月22日签订的制种协议已经解除、并未实际履行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具体到本案,2006年2月22日,上诉人新希望公司与被上诉人农科所签订制种协议后,其副经理李某丙在和通许农科所技术员张某某前去山西省山阴县具体实施过程中,于2006年3月1日与张某某签订的制种协议和补充协议,由于李某丙时任新希望公司副经理一职,又因上诉人新希望公司在对外宣传时及2006年2月22日协议中多次明示新希望公司是原河南省种子公司,因此,被上诉人农科所有理由相信新希望公司副经理李某丙于2006年3月1日以河南省种子公司名义签订的制种协议及补充协议,系履行上诉人新希望公司的职务行为,其有权代表新希望公司与农科所签订相关协议,故上诉人新希望公司上诉称该2份协议与上诉人新希望公司无关,原审法院却认定该合同系对2006年2月22日合同进行的部分修订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根据(2006)通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认定是由新希望公司副经理李某丙向陈向辉等人提供的制种亲本,原审法院据此判决令上诉人新希望公司承担本案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故上诉人新希望公司上诉称原审法院判令其承担本案赔偿责任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新希望公司依法行使诉讼权利放弃了原审法院管辖本案违反法律规定的上诉理由,因此,对该理由本院不再审查。综上所述,上诉人新希望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288元,由上诉人河南新希望种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闫明

审判员崔峨

代理审判员钟晓奇

二0一0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李某(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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