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服某与谷城县水利局非专利技术转让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0-06-2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襄中经终字第204号

湖北省襄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襄中经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襄樊市华中技术开发服某(以下简称服某),住所地襄樊市X路X号。

代表人黄某,服某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李强,湖北法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谷城县水利局,住所地谷城县X街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谷城县水利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管某,谷城县水利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朱某,谷城县水利局干部。

上诉人服某因与谷城县水利局非专利技术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某城县人民法院(1999)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服某的负责人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强,被上诉人谷城县水利局的委托代理人管某、朱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1995年2月24日,服某与谷城县水利局签订了一份《关于无水酒精技术转让协议书》,约定服某为谷城县水利局提供一条年产1000吨无水酒精生产线的技术,负责提供图纸、培训工人、指导施工安装、解决生产中遇到的一切技术问题;谷城县水利局付技术转让费9万元。合同签订后,服某提供了图纸,指导谷城县水利局完成了生产线的建设,并培训了工人。谷城县水利局于1995年10月28日点火试车生产,并生产出了产品。因服某提供的技术有保留,未按要求培训工人。因此产品销售后被他人退回,后经检验质量不合格。为此,谷城县水利局支付运费和差旅费7339.89元,因工厂停产225天,投资利息损失(略)元,请求他人作技术改造花费1444元,请求法院委托他人对服某转让的技术作鉴定支付费用800元,合计损失(略).89元。谷城县水利局已支付给服某技术转让费5万元。

原审法院认为,服某在转让技术时虽无转让资格,其行为违法,但是其与谷城县水利局签订的协议已实际履行,故协议应认定为有效;服某提供的图纸不完整、不规范,阀门无编号,管某无材质表示,控制仪表无序号和控制范围,视钟无尺寸、无序号,操作规程和检验规程保留了关键内容和数据,均属违约行为,给谷城县水利局造成的损失应予以赔偿,并应返还已收取的5万元。据此判决:一、驳回服某要求谷城县水利局支付技术转让费4万元及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二、服某返还谷城县水利局技术转让费5万元;三、服某赔偿谷城县水利局经济损失(略).89元;案件受理费2000元、反诉费7400元,由服某承担5500元,谷城县水利局承担3900元。

服某上诉称,该部已按照合同要求履行了自己的义务,有该部提供各种图纸和技术说明书后,谷城县水利局出具的收据以及谷城县水利局将无水酒精生产线建成投产、生产出合格产品并已从事销售的事实可以证明,谷城县水利局销售给沙市化工厂的产品被沙市化工厂以淘汰的方法作检验,结果被认定为不合格而退货,这是谷城县水利局不懂业务而遭受的损失,该部提供技术为谷城县水利局建设的生产线是合格的。该部提供的操作规程和产品检验规程并未隐瞒关键内容和数据,而是应谷城县水利局的要求,提供了一份未填有关数据的规程,另外还提供了一份内容填写全面的规程,否则谷城县水利局就无法生产,谷城县水利局打印的操作规程和产品检验规程也可以说明此事实。该部具有从事技术转让的资格,因为在1995年其从事技术转让时,尚无要求取得技术交易许可证的规定。因此,该部与谷城县水利局所签订的合同应属有效协议,该部行为也不违法。谷城县水利局委托湖北省科委所作的专家鉴定意见不能采信。因此,该部请求谷城县水利局支付下欠的转让费及利息损失,驳回谷城县水利局的反诉请求。

谷城县水利局答辩称,服某提供的图纸都是拼凑的复印件,而且不完整,所提供的操作规程和产品检验规程全部保留了关键数据和关键内容。因服某所转让的技术不能生产出合格产品,有沙市化工厂所作的检验为证。服某的技术不合格,有湖北省科委组织专家作出的鉴定意见可以证实。该局所受损失也有充分的证据证实。因此,该局请求二审驳回服某的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1995年2月24日,服某与水利局经过协商,签订了《关于无水酒精技术转让协议书》,约定服某提供技术为水利局建设一条年产1000吨的无水酒精生产线,产品符合国家质量标准,无水份不超过百分之零点五;协议签字后一个月服某提供整套非标设备加工图,设备管某、电气、仪表安装图,标准设备购货清单;安装完工、试投产前二十天,服某向水利局交付生产工艺规程和产品检验规程;服某就地培训水利局的操作人员至能独立工作;服某在施工、安装中到现场检查指导;服某负责解决产品质量和生产过程中的一切技术问题;因技术问题使产品达不到质量要求,而不能销售的,服某负责全部经济损失;水利局对服某转让的技术不得私自再转让给第三者,负责组织施工、安装,资金、原材料随工程形象同步到位;水利局严格按服某提供的图纸、资料进行工作,如需变更必须得到服某同意,对生产原料和安装材料必须保证质量,不合格的原材料不能施工和生产,并负责生产线的土建施工工作;水利局负责服某的差旅费,并提供食宿;水利局支付服某技术转让费9万元,在协议签订后三天预付2万元,服某提供非标设备加工图、设备管某、电气仪表、标准设备购货单后三天内预付3万元,提供工艺规程、产品检验规程后三天内预付3万元,试车投产成功,产品质量合格,达到设计水平,付清下余的1万元。签订协议后,双方基本上按协议履行了各自义务,将无水酒精生产线建成。1995年10月28日,在服某指导下,水利局对此生产线点火试车生产,并生产出了产品,同年11月2日,服某负责人黄某离开谷城。水利局截止此时,已付给服某技术转让费5万元,尚有4万元未付。此后,水利局对生产出的无水酒精曾向华中制药厂作过销售。1995年11月18日,水利局下属的银水化工厂又与湖北省荆沙市汉江精细化工厂签订50吨无水酒精的购销合同,但在供货后,江汉精细化工厂以质量不合格而退货。因此,在服某索要下欠的4万元技术转让费时,水利局拒绝。服某于1996年4月28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水利局支付下欠的技术转让费4万元和利息损失7920元。水利局答辩称服某提供的技术有缺陷,生产不出合格产品,该局因另委托他人从事技术改造,支付了费用,因产品不合格,亦遭受了损失,因此,该局有权拒付转让费4万元,并反诉请求服某退还已收取的技术转让费5万元,赔偿该局因产品不合格而受损失(略).89元、因设计不合理误工损失3708.75元、因技术达不到设计标准而损失(略).56元。

本案争执的问题主要有以下几点:

1.服某有无技术转让的经营资格。水利局以服某在向该局转让技术时未依法取得技术交易许可证,因而服某的行为违法,双方的合同应认定为无效。服某则称在转让技术时,按襄樊市X区政府的规定,尚不要求办理技术交易许可证,且该部依法取得了营业执照,水利局对该部的情况非常了解,因此,双方合同应为有效,该部的行为亦不违法。

2.服某提供的技术是否有缺陷,是否按要求培训了工人。水利局称服某提供的图纸和资料不完整,且属复印或手写,在工艺操作规程和产品检验规程中未填写关键的数据;培训工人不规范,未将工人培训至熟练程度。水利局为此提供了工艺操作规程和产品检验规程的复印件。而服某声称,该部提供的图纸和资料是完整配套的,培训工人也达到了工作要求,生产线的建成投产足以证明。在提供图纸和其他技术资料时,水利局均出具了收据。工艺操作规程和产品检验规程,该部应水利局的要求,提供了有数据和无数据的各一份,水利局提此要求系为了保密,因此该部并未作技术保留。服某为此提供一份以水利局名义打印的该两份规程,此两份材料上无水利局印章。

3.水利局利用服某提供的技术建成的生产线是否能生产出合格产品。水利局以客户江汉精细化工厂的检验为据,认为生产线生产不出合格产品。服某称汉江精细化工厂的检验不足采信,因为该厂使用了过时的检验方法,而且水利局日向华中制药厂成功地销售过产品,目前该生产线仍在从事生产,因此,应视此生产线为合格的生产线。

本院认为,水利局与服某所签订的关于无水酒精技术转让协议书是双方经过平等协商,自愿订立,内容合法,属有效协议。服某所从事的技术转让和服某行为符合该部营业执照上注明的经营范围,该部行为并不违法。在合同签订后,服某按照约定履行了提供技术资料、指导设备生产和安装、培训工人等义务,水利局因此建成了生产线,并投入使用,生产出了产品且进行了销售,此事实足以说明服某履行义务符合合同要求。水利局称服某未按要求指导购买材料、培训工人、提供生产工艺操作规程和产品检验规程,既无充分证据证实,也与此事实相矛盾;湖北省科委让有关专家所作出的认定意见,并非对服某所转让技术的科学鉴定,本院不予采信。因此,该局此项主张不成立。水利局以客户退货为由主张服某所转让的技术不合格,生产不出合格产品,证据不足,不能认定,其要求服某返还转让费、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服某在完成技术转让行为后,有权取得全部转让费,水利局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下欠的技术转让费4万元,应当赔偿服某主张的利息损失7920元。因此,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均有误,判决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谷城县人民法院(1999)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谷城县水利局支付华中技术开发服某技术转让费4万元,并赔偿损失792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三、驳回谷城县水利局的反诉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略)元,由谷城县水利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田玉斌

审判员周家成

代理审判员王少虎

二○○○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王佼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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