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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崔某丙犯故意杀人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驻刑少初字第11号

公诉机关驻马店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屈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农民,住(略)。系本案的被害人。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农民,高中文化,住(略)。系本案被害人屈某勋、屈某丁母亲。

诉讼代理人杨廷奎,河南济世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崔某丙(化名王某军),男,X年X月X日生于(略),汉族,文盲,小学文化,住(略)。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1991年7月5日被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外逃)。2008年6月19日被泌阳县公安局抓获,同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泌阳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马乾瑞、马世云,驻马店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驻马店市人民检察院以驻检刑诉(200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丙犯故意杀人罪,于2009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乙、屈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驻马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红亮、蒋定华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乙及其诉讼代理人杨廷奎,被告人崔某丙及其辩护人马乾瑞、马世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驻马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991年6月20日凌晨,被告人崔某丙窜到本村屈某辛家,拨门入室盗窃时被屈某辛的女儿屈某甲发现。由于害怕屈某甲告诉其家人,崔某丙先用小板凳殴打两名被害人,后又持镰刀将屈某辛的儿子屈某勋砍死,将屈某甲砍伤后外逃。经鉴定,屈某勋系被他人用不甚锐利的锐器反复多次砍割颈部,致其气管、食管、右颈动、静脉离断和颈髓损伤,致大量急性失血和中枢神经性器质性损伤而立即致命。屈某丁损伤构成轻微伤。

驻马店市人民检察院就上述指控的事实,当庭对被告人崔某丙进行了讯问,并向法庭宣读和出示了本案被告人崔某丙的供述;被害人屈某丁陈某,证人王某乙、周某某、余某某、陈某戊、王某己、陈某庚、屈某辛、崔某壬、王某癸等人的证言和相关书证、物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崔某丙的行为触犯了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条之规定,构成故意杀人罪,请求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乙、屈某甲请求判令被告人崔某丙赔偿被害人屈某勋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屈某丁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精神慰抚金及被抚养人的生活费等各种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4.25万元。

被告人崔某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被告人崔某丙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在案发的前因上,被害人的父母亲屈某辛、王某乙有过错。建议对被告人崔某丙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1991年6月20日凌晨,被告人崔某丙窜到本村村民屈某辛家,拨门入室盗窃时被屈某辛的女儿屈某甲发现。被告人崔某丙害怕屈某甲告诉其家人,先用小板凳砸被害人屈某甲及其弟弟屈某勋,而后,被告人崔某丙持镰刀砍击屈某甲左耳部及左肩峰,将其砍倒在地,被告人崔某丙见屈某勋在床上哭泣,遂将其按在床沿处持镰刀砍切屈某勋颈部十余某致其当场死亡,后外逃。经鉴定,屈某丁损伤构成轻微伤。

另查明,被害人屈某勋系农业家庭户口,屈某勋死亡后,其父母料理丧事并支付一定的丧葬费用;屈某勋生于1982年9月10日,死亡时9岁;被害人屈某甲被砍伤后,在泌阳县X乡卫生院住院治疗27天,花医疗费人民币878.03元;屈某甲住院期间陪护一人;2007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3851.60元/全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2676.41元/全年,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全年。

上述事实,有下列公诉机关提供的经庭审举证、质证,查明属实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崔某丙供述:1991年收麦时的一天夜里12时许,我看完电视想到俺前院屈某辛家偷点粮食。我到屈某辛家西屋门前,把手伸进门缝把门拨开,从堂屋里抱出几袋麦放到院里,又进屋时发现在北里间睡觉的屈某辛女儿屈某甲醒了,我对屈某甲说“我把你家的麦和自行车搬走了”。我出去后又进到屋里对屈某甲说“麦我又给你搬回来了,你爸制那事,俺爸也不会死那么早。”之后,我出去了。过了一会儿,我推门,发现门从里面被插上了,就把门摘掉进到屋里,屈某甲把灯拉亮,我进去把灯拉灭威胁其不要给其妈说这事。我又从屋里出来到院子北边的沟里,用泥抹在脸上,把一树叶顶在头上,准备进西屋,但西屋的门又被插上了,我在窗户处喊屈某甲开门她不开,我把门摘掉再一次进到屋里,屈某甲拿手电筒照我,我把手电筒夺下,让她和我一起出去,屈某甲不出去,我用手打她,把她从床上拉倒在地上。屈某丁弟弟屈某勋在靠西墙的床上哭叫,我不让屈某勋哭,他不听,我用手打屈某勋,屈某甲过来拦着不让打,我把屈某甲跺倒在地,因为刚才我在窗户处喊屈某甲开门时见窗台上放一把镰刀,我出去把镰刀拿过来吓唬屈某甲跟我一块出去,屈某甲还是不出去,遂即,我用镰刀砍屈某丁上身,屈某甲反抗和我厮抓起来,我把她打倒在地,屈某勋在床上趴着哭,我用手把屈某勋的头按在床帮上,右手拿镰刀朝屈某勋脖子部位乱砍,结果镰把也砍断了。屈某甲不知道啥时间跑走了,我就骑着屈某甲家的自行车跑了。出庄时,我把脚穿的黄色深腰鞋扔在庄北边的地里,到靳庄,我把穿的上衣扔在北边的路上。我骑车到刘岗我老表周某某家,给周某某说我把屈某辛的小孩杀死了。后来,周某某给我找一双布鞋和几个馍,我逃跑了。之后,我到确山县X镇一带要饭、打工,2008年6月19日公安局的人在竹沟阮庄把我抓着。我用沟里的泥往脸上抹是怕屈某甲认出我。我用镰刀砍他俩之前,用手打了他俩,是否拿什么东西砸人我记不清了。我当天喝醉了。我之所以杀屈某辛的小孩,是因为这之前屈某辛强奸我妹崔某壬了,后来我到屈某辛家偷东西被屈某甲发现,害怕屈某甲给其家人说,又想起她父亲屈某辛强奸我妹妹的事,才想着要杀他家的小孩。屈某辛家的自行车我骑走后卖给收破烂的了。

2、被害人屈某甲陈某:案发当天夜里,我妈妈王某乙在场里打麦,我和弟弟屈某勋在西屋北间里睡觉。半夜时分,我听到堂屋里有响声,以为是小偷,因为害怕也没起来。过了一会儿,进到我睡的那屋里一个人,我认出是俺庄的崔某丙。崔某丙给我说:“我搬了你家的麦和自行车,你要是给你家大人说,我杀死你”。崔某丙出去一会又回到屋里说“看在你俩的面子上,我把麦给你搬回来”,还说“情给你妈说了,我破上了,你妈知道了,我再把自行车给你妈,你跑不了,我非杀你”。说后崔某丙就走了,我起来把门插上又睡了。又过了一会儿,我听见门响,见崔某丙把门摘掉进到屋里,我赶紧把屋里电灯拉开,崔某丙过去把电灯拉灭,他问我知道他是谁不当时我知道是崔某丙,我没吭气。他说你别给你妈说,你俩谁说我杀谁。之后,崔某丙说你关上门吧,我走了。又过了一会儿,崔某丙又来到我所睡房间的窗户外面喊我开门,我没有开,崔某丙又把门摘掉进到屋里,我拿手电筒照他,发现他脸上可能有泥,头上戴了一个树叶。崔某丙进屋把我的手电筒夺走,到当门和外面照了照,掂着我家的一个小板凳到里间让我俩跟他一起上北边,我说不去,他就用小板凳砸我的头,还把我从床上拉到地下,又用小板凳砸我弟弟屈某勋,屈某勋哭,他还不让哭,又用板凳砸我、用脚跺我。崔某丙出去拿了一把镰刀过来砍我的肩膀,用镰刀钩住我的脖子,把我跺晕在地上。我醒过来时,发现崔某丙正在用镰刀砍我弟的脖子,我就跑到场里找到我妈告诉了家里发生的事。

3、证人王某乙证明:当天凌晨,女儿屈某甲到麦场里找到我,哭着说刚才崔某丙到家里,用镰刀砍她和屈某勋。我遂即跑回家,见西屋的门开着,俺家的手电筒在地上亮着,儿子屈某勋的头颅在床帮上快被砍掉。之后,俺队的会计余某某和陈某戊去派出所报案。后来,陈某戊捡回来两件衣服,王某己捡回来一双深腰鞋,其中一件黄色军褂是俺丈夫屈某辛的,其他的可能是崔某丙的东西。案发后,我家的一辆飞鹰加重自行车不见了。1987年屈某辛和崔某丙的妹妹崔某壬通奸被我发现,我和崔某壬家打过架,还把崔某壬的衣服脱光,因此事我被关在拘留所几天。

4、证人周某某证言:1991年6月X号那天后半夜,我在村南麦场里看麦子,崔某丙推一辆自行车到场里找到我说他把屈某辛家的小孩给杀了,让我给他找件上衣和鞋子,我给他一双布鞋,三个馍,崔某丙骑自行车走了。当时,崔某丙光着脚,他说把鞋和上衣扔路上了,他拿一件半大毛呢褂子,说是屈某辛的衣服。

5、证人余某某证明:1991年6月20日凌晨2时许,王某乙的弟媳王某到我家喊我说王某乙的儿子屈某勋被人给杀了,之后,我和陈某戊一起到乡派出所报案。

6、证人陈某戊证明:当天凌晨我听到邻居王某乙哭,后来到其家见王某乙的儿子屈某勋被砍死。之后,我和余某某一起到乡派出所报案。报案回来走到靳庄路北一药店处,发现一件带有血迹的黄军用上衣,走到我们村庄北边一个下坡处,又发现一件袖子上、肩上带有黄筋的上衣,我认识这是本村崔某丙的上衣。我回到庄上后把这两件衣服都交给了王某乙,王某乙说那件黄军褂是屈某辛的衣服。

7、证人王某己证明:屈某勋被杀的当天早上,有人说在庄北边发现有一双鞋,我过去在河南岸路东边捡到一双黄色深腰球鞋(运动鞋),拿到王某乙家后,崔某丙的妈王某癸正好也在那里,她看到这双鞋后说是他儿子崔某丙的鞋。

8、证人王某癸证明:王某己从庄北边捡回的这双黄色深腰运动鞋是我二儿子崔某丙的鞋,是我四儿子崔某在收麦前给崔某丙的。1989年左右,屈某辛与我女儿崔某壬发生不正当关系,崔某壬怀孕流产。屈某辛的家人不愿意认错,崔某壬到他家院子里骂,王某乙及其家人把崔某壬的下身衣服脱掉,从这件事以后,崔某丙就恼屈某辛的家人。

9、证人陈某庚、许中民证明:1991年6月19日我俩在场里看麦。次日凌晨2时许,有人经过我们睡的麦场里,我们问是谁对方答应一声“我”,我们听出来是同村的崔某丙。

10、证人崔某利证明,在案发前的二三天,其给哥哥崔某丙一双黄色深腰运动鞋。

11、证人屈某辛证明:我和崔某壬家是前后邻居。我当时开的有打面机房,崔某壬经常到我家玩,时间长了,我和崔某壬发生了两性关系。因为这个事,我们两家还闹过、打过。崔某壬多次到我家,我爱人王某乙打了崔某壬,当时还把崔某壬的衣服脱掉,为此,王某乙被拘留几天。1989年,在综合治理时我被罚款500元。

12、证人崔某壬证明:1985年冬天的一天晚上,屈某辛把我拉到我家厨房后面,捂住我的嘴,扒掉我的裤子,把我摁在地上强奸了,当时我因为害怕没敢给家人说。1987年农历2月份的一天上午,我在家哄我外甥,屈某辛到我家把我拉到堂屋西间床上,扒掉我的衣服强奸了我。后来,我发现怀孕了,我才把屈某辛强奸我的事告诉了我妈。后来因为这事,我们两家生气,屈某辛两口子、屈某辛的妹妹屈某、屈某辛的兄弟媳妇袁花两次扒掉我的衣服。我于1987年4月至10月,多次向老河派出所、泌阳县公安局、县妇联及市妇联反映问题,都没有得到解决,后来我在遂平县X乡卫生院把孩子打掉了。

13、1991年6月20日泌阳县老河派出所证明证实,1991年6月20日凌晨5点20分,泌阳县X乡X村委老庄村会计余某某和村民陈某戊来派出所报案称:村民王某会(慧)之子屈某勋被本村村民崔某丙砍死,女儿屈某甲被崔某丙砍伤。

14、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显示:现场位于老河乡X村委老庄组屈某辛家。有西屋草房四间,北屋草房一间。北屋门口放一小板凳,上附有血迹;门南侧地面有一双深色深腰运动鞋,一个三节手电筒;房门西侧墙上挂有两件草绿色的确良上衣。中心现场位于西屋南三间内,南三间东墙中部开一双扇木门,门宽x,高x,两扇木门中间有一3cm夹缝。室内当间和南间相连,当间堆有小麦,南间堆有木料,北套间内靠北山墙东西向放有一木床,床上被褥上有喷溅血迹。靠西山墙南北向放一木床,床南头外侧有一男孩尸体,头下垂于床沿下,颈部被割断。尸体下侧床被大量血迹污染,床与头对应地面上有一x的血泊。该血泊北侧50cm处地面上有一桐树叶。床南头有一木箱,上有喷溅血迹,该木箱东北侧地面上有一断镰把。现场提取断镰把一个,小木凳一个,手电筒一个,绿色的确良上衣二件、深腰运动鞋一双。

15、泌阳县公安局出具的泌公刑法尸检字第X号刑事技术鉴定书显示:死者屈某勋,右眼上下眼睑青紫肿胀,外眦部有三处不规则表皮缺损,左眼外眦部有一4cm长的横行创口,上唇部有一0.5cm长的创口,口腔左腮部有一3cm长的创口。颈部自下颌下沿致喉结下有一横行10cm长的创口,伴有多个皮瓣和拖刀痕,上下缘均呈锯齿状并有小瓣形成。气管、食管及右侧颈动脉、静脉断离。颈椎上有四个横行砍痕。右耳下颈部有一8cm长的开放性创口,左锁骨上有一5cm长的横行创口。尸体左肩及左上胸部、左上肢有大量血迹污染。结论:屈某勋系被他人用不甚锐利的锐器反复多次砍割颈部,致其气管、食管、右颈动、静脉离断和颈髓损伤,致其大量急性失血和中枢神经性器质性损伤而死亡。

16、泌阳县公安局泌公刑法活检字第X号刑事技术鉴定书显示:屈某甲左耳部、左肩峰有二处锐器创口,左耳上窝有一处片状表皮缺损。结论:屈某甲左耳部及左肩峰损伤系被他人用不甚锐利的锐器砍割所形成,左耳上窝损伤可为反抗中锐利的一角或钝器的突出部分碰撞所形成。2008年9月28日泌阳县公安局法医技术人员根据屈某丁损伤情况,依据《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评定屈某丁损伤构成轻微伤。

17、泌阳县公安局(公)法物鉴字第X号血痕检验鉴定书显示:现场提取的床上血迹、地面上血迹、小板凳上血迹、草绿的确良褂子上血迹、镰把上血迹与被害人屈某勋的血迹均系A型人血。

18、物证:公安人员从王某乙家提取黄军用上衣一件,绿色褂子一件,黄军用深腰球鞋一双,手电筒一个,镰把一个,小板凳一个。庭审中,现场提取的黄军用深腰球鞋一双(照片)经被告人崔某丙辨认,确认系其作案所穿的鞋子;黄军用上衣(照片)经被告人崔某丙辨认,确认系其作案时穿屈某辛家的衣服,作案后丢弃到靳庄路北一药店处;手电筒、镰把、小板凳都是屈某辛家的东西。

19、王某乙辨认笔录证实:黄军用褂子是其丈夫屈某辛的衣服,板凳和手电筒是其家的。

20、泌阳县公安局老河派出所《户籍证明》证实:被害人屈某勋出生于1982年9月10日;屈某甲出生于1978年10月12日;被告人崔某丙出生于1968年9月10日。

21、泌阳县公安局老河派出所民警禹定玺、王某志证明:2008年6月13日,通过耳目获悉杀人后潜逃的崔某丙在确山县竹沟一带活动,经过化妆侦查走访,将其锁定在确山县X镇X村委阮庄,2008年6月19日凌晨4时许,在竹沟镇X村委阮庄一民房内将被告人崔某丙抓获。

22、泌阳县人民法院(1991)泌法刑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人周某某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23、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证据:被害人屈某甲、屈某勋均系农业家庭户口,被害人屈某甲被砍伤后入住老河乡卫生院住院治疗27天,花医疗费878.03元;2007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3851.60元/全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2676.41元/全年,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全年。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丙拨开他人房门行窃并持镰刀砍击被害人屈某勋头颈部、砍割被害人屈某甲头部、肩部,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使被害人屈某勋死亡、屈某甲轻微伤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且犯罪情节恶劣,手段残忍,罪行及其严重。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崔某丙犯故意杀人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

对于被告人崔某丙的辩护人辩称被害人屈某勋、屈某丁父亲屈某辛、母亲王某乙在诱发该案的前因上有过错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屈某勋、屈某丁父亲屈某辛曾与被告人崔某丙的妹妹崔某壬确有不正当两性关系,二被害人的母亲王某乙也曾因此事侮辱、谩骂崔某壬,但被告人崔某丙拨门入室行窃时,明知被害人的父母不在家,为掩盖罪行和泄愤,便将其与屈某辛、王某乙的矛盾转嫁给未成年的被害人屈某勋和屈某甲,无视他人的生命权力,对其姐弟二人连续砍杀,属残害无辜儿童,并以残忍的手段将屈某勋当场杀死,将被害人屈某甲砍伤,应依法予以严惩。故辩护人所提上述辩护意见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崔某丙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被害人屈某勋死亡、屈某甲轻微伤,其行为已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乙、屈某甲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屈某勋丧葬费、屈某甲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被告人崔某丙应当赔偿被害人屈某勋的丧葬费为x元(x元/年÷12×6);应当赔偿被害人屈某丁医疗费为878.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70元(27天×10元/天),以上赔偿项目合计费用为人民币x.03元。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赔偿被害人死亡赔偿金及精神慰抚金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由于被害人屈某甲受伤时系未成年人,又系被抚养对象,且经法医鉴定构成轻微伤,故其请求赔偿误工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和营养费的诉讼请求,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被告人崔某丙的犯罪事实、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崔某丙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被告人崔某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乙、屈某甲各种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03元。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乙、屈某丁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韩勇

审判员崔某

代理审判员刘涛

二○○九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党书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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