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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xx与被告邱xx离婚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陈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弄X号X室。

被告邱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弄X号X室。

原告陈xx与被告邱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xx,被告邱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xx诉称:原、被告婚初感情尚可,但婚后原告发现双方因性格不合及价值观不同,屡次产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邱xx辩称:原、被告婚后在性格和价值观方面确实存在差异,但被告认为夫妻双方至今并无实质性矛盾,现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故要求夫妻和好,同时被告愿在今后的生活中改正自身不足之处,故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底经人介绍相识,2004年确立恋爱关系,2006年12月30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婚初夫妻感情尚可。近来,双方因性格不合及价值观不同发生争执,引起夫妻关系失和。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讼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等。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判决离婚的法定条件。本案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可见双方是有感情基础的。现双方因性格不合及价值观不同引发争执,原告就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讼要求离婚,明显过于草率,是对家庭的不负责任。只要原、被告在今后的夫妻相处中,能够多沟通,相互理解、谦让,夫妻是有和好可能的。审理中原告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陈xx要求与被告邱xx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00元,由原告陈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葛蓓菁

书记员孙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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