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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与张某某、魏某乙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安民二终字第22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安漳大道X号。

负责人:裴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魏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陈孝军,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贺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刘鹏,汤阴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审被告:魏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上诉人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安阳公司)因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2009)汤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天安保险安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某甲和陈孝军、被上诉人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贺某某和刘鹏、原审被告魏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8年2月19日19时许,被告魏某乙的司机李建国受魏某乙的指派驾驶魏某乙所有的车牌号为豫x号的轿车沿人民路由西向东行驶,当行驶至人民路东段长城春饭店西20米处时将正在路上散步的原告张某某撞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汤阴县人民医院抢救,诊断为脑挫裂伤,左锁骨骨折,花去医疗费1641.30元。因原告伤情危重,于2008年2月20日转院至安阳市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急性开放性脑损伤(重型),左锁骨骨折,颌面部擦伤,花去医治费x.20元。2008年3月19日原告又转入汤阴县人民医院治疗,花去医治费8285.5元。2008年4月21日原告出院。原告在住院期间花去门诊治疗费用610元,为治伤先后花去交通费1040元。2008年3月3日,汤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公交(2008)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建国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某在本次事故中无过错责任。2008年9月22日,汤阴县公安局法医门诊部对原告的伤情作出评定,结论为原告构成九级伤残,两被告提出异议,认为汤阴县公安局法医门诊部不具备鉴定资格,鉴定所依据的法律条款错误。2008年12月19日应原告申请,法院委托安阳民众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2008年12月29日安阳民众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安民众司鉴所(2008)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原告伤情已达交通事故九级伤残。为鉴定,原告花去鉴定费230元。另查明,张某某原籍为汤阴县X镇X村,农业家庭户口,2000年8月在汤阴县X路东20巷购买住房一套,并在此长期居住,张某某在汤阴县X路振兴煤球厂工作,月工资为1500元。张某某在住院期间,由其子李志飞、其女李小凤对其护理。李志飞为汤阴县司法局职工,月工资为1139元,李小凤在汤阴县宾馆工作,月工资为980元。又查明,涉案车辆豫x号轿车在天安保险安阳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07年4月24日零时起至2008年4月23日24时止,其中约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8000元。豫x号车在天安保险安阳公司投保有家庭自用汽车保险,保险期间自2007年6月9日零时起至2008年6月8日24时止,其中约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x元。

原审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魏某乙的司机李建国受魏某乙的指派驾驶车辆不慎将原告撞伤致残,魏某乙作为车主应承担原告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肇事车辆在天安保险安阳公司投保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天安保险安阳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原被告双方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无异议,故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应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两被告对原告花去的医疗费无异议,应予以确认。原告在汤阴县X路振兴煤球厂工作,月工资1500元,日平均工资为50元,其误工天数应从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至定残的前一日,即从2008年2月19日起计算至2008年12月28日,共计10个月零9天误工费应为x元,原告请求x元,不超过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原告住院62天,由李志飞、李小凤对其护理,李志飞日平均工资为37.97元,李小风日平均工资为32.7元,故原告的护理费应为4381.54元。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不超过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虽为农村户口,但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故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当地城镇居民相关标准计算。原告因交通事故构成伤残,其精神损害是显而易见的,但其请求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根据本案实际情况,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x元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一、原告张某某花去的医疗费x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4381.54元、交通费10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20元、营养费620元、残疾赔偿金x.2元、法医鉴定费2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以上共计x.74元,由被告天安保险安阳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支付,不足部分由被告魏某乙补齐,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魏某乙负担。

一审法院判决后,天安保险安阳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1、医疗费用应按医保标准赔偿。保险公司不是交通事故的侵权人,其赔偿交通事故受害人的依据为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条款中均有医疗费用按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进行赔偿的约定,一审判决未采纳上诉人按医保标准进行赔偿的观点,直接将全额医疗费用要求上诉人承担,这混淆了侵权人和保险人的责任,增加了上诉人的负担。经核定,被上诉人不属于医保范围的医疗费用4902.03元,这些费用不能要求上诉人承担。2、被上诉人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误工费不应赔偿。被上诉人为女性,年龄为59岁。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女工人年满50周岁女干部年满55周岁应当退休。3、护理费应按1人护理进行赔偿。一审判决要求上诉人承担2人的护理费用,这不符合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护理费应按1人护理进行计算。4、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进行赔偿。一审判决将被上诉人的户口认定为农村户口,而将其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计算,这不符合相关规定。首先,其2008年9月25日签发的居民户口簿显示其住址为汤阴县X镇X村X号,与其身份证上的记载相一致,因此其经常居住地应为农村而不是城镇;其次,身份证上显示被上诉人的年龄为59岁,其在城镇已经不具备作业工人身份提供的劳动获得收入的能力,一审法院认定其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市不符合实际情况。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的户口为农村户口,其生活费用主要来源于其子女所尽的赡养义务,被上诉人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进行计算。5、要求上诉人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明显过高。交通事故为过失引起的侵权行为,考虑到被上诉人的伤残程度等因素,上诉人认为其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在5000元左右。

被上诉人张某某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原审被告魏某乙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认为医疗费用应按医保标准赔偿,并提交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家庭自用汽车保险单(副本),本院经审查天安保险公司与魏某乙签订的该保险单中的特别约定一栏中约定不明确,本院依法不予认定。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不应赔偿误工费,但被上诉人张某某提供在汤阴县X路振兴煤球厂工作,对于误工费,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上诉人认为护理费应按1人护理赔偿,因未提供有效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认为张某某系农村户口,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赔偿,但被上诉人张某某已经在汤阴县城购买住房并居住在汤阴县城,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故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当地城镇居民相关标准计算。上诉人认为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明显过高的上诉理由,因未提供有效证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魏某杰

审判员郭鲁训

审判员武丽霞

二○○九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杨家宁

安法网X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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