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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某某电视台诉上海某某摄影工作室著作权侵权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XX电视台,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XXXX路XXX号。

法定代表人黎XX,台长。

委托代理人杨军,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一舟,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XX摄影工作室,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X号。

法定代表人俞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海仁,上海科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XX电视台诉被告上海XX摄影工作室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军、刘一舟,被告的法定代表人俞XX及委托代理人王海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XX电视台诉称:原告原名上XXX新闻传媒集团(以下简称上海XX集团),于2009年11月更名为上海XX电视台,XX少儿频道是原告下设的频道。XX少儿频道在播角标“XX大眼睛卡通形象”(以下简称“XX大眼睛”,见附图一)以及用于各档节目片尾的频道机构标“七巧板图形”(以下简称“七巧板”,见附图二)均是美术作品。“XX大眼睛”美术作品创作完成于2007年12月20日,作品为卡通人物“XX”的大眼睛局部特写,形式为线描画,作品整体微微倾斜,给人以活泼轻快的感觉。“七巧板”美术作品创作完成于2007年12月20日,作品为由七巧板玩具拼接而成的鱼骨造型,富有童趣。上述两幅作品均由原告委托案外人上海口口口品牌管理有限公司创作完成,根据双方约定,原告对两幅作品享有著作权。2007年12月26日,原告的XX少儿频道更名为XX少儿频道。在开播仪式上,原告公开发表了“XX大眼睛”美术作品和“七巧板”美术作品,并使用“XX大眼睛”作为频道在播角标,将“七巧板”作为XX少儿频道机构标用于各档节目的片尾。此外,原告还将“XX大眼睛”美术作品、“七巧板”美术作品用于多种XX少儿频道的衍生产品,如画册、记事本、台历、U盘等。2009年初,原告发现被告未经许可在其开设的淮海店、浦东店的店内外装潢、店铺名片上大量使用了与原告“XX大眼睛”美术作品相似的图案;被告在其淮海店、浦东店的名片上使用了原告的“七巧板”美术作品。原告认为,原告系本案两幅作品的著作权人,被告在其经营活动中未经许可擅自使用了原告的作品,侵犯了原告依法享有的复制、发行权。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犯原告“XX大眼睛”美术作品著作权;被告停止侵犯原告“七巧板”美术作品著作权;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0万元(以下币种相同);被告承担原告为制止侵权而支付的律师费、公证取证费等合理支出共计31,098元。

被告上海XX摄影工作室辩称:被告使用的“XX摄影图形”(以下简称“XX摄影”,见附图三)是被告创作的美术作品,“XX摄影”与“XX大眼睛”是完全不同的作品。被告的职员向顾客提供印有“七巧板”的名片系其职员的个人行为。因此,被告没有侵犯原告的著作权,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4年7月18日,上海XX集团下属频道XX少儿频道开播,在开播仪式上公开发表了卡通人物“XX”。2007年12月,有关主管部门批复同意XX少儿频道更名为XX少儿频道,同意XX少儿频道启用新的频道标识。2007年12月26日,上海XX集团召开新闻发布会,宣布XX少儿频道将于2008年1月1日正式更名为XX少儿频道,并启用新台标。此后,XX少儿频道使用“XX大眼睛”作为频道在播角标,使用鱼骨造型“七巧板”作为节目片尾的频道机构标。2009年11月,有关主管部门批复同意上海XX集团更名为上海XX电视台。

2004年10月,上海XX集团(甲方)与上海口口口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负责提供2004年10月20日至2005年12月31日期间“XX少儿频道”的品牌传播全案服务。自2005年至2008年,上海XX集团与上海口口口品牌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口口口公司)每年均签订合同,约定上海XX集团委托上海口口口公司提供2006年1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期间“XX电视”、“XX少儿频道”的品牌传播全案服务,并约定上海XX集团验收确认的最终交付物所涉及的作品的著作权归上海XX集团所有。2010年2月4日,上海口口口公司出具《声明》,声明:2007年11月,上海口口口公司根据其与上海XX集团当年度“品牌传播全案服务委托合同”的约定,以及上海XX集团的指示,创作了“XX大眼睛”美术作品和“七巧板”美术作品,该两项作品的著作权均归属于上海XX集团。

2009年1月,俞XX投资设立个人独资企业即被告上海XX摄影工作室,被告在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X号、上海市徐汇区XXX路XXXX号开设了两家门店,门店招牌有“XX摄影”图案及“XX摄影乐园”字样。2010年1月,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向上海市黄某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黄某公证处出具的(2010)沪黄某经字第X号公证书和(2010)沪黄某经字第X号公证书载明:2010年1月5日、同月6日,该公证处工作人员与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以顾客的名义到被告的上述两家门店进行了如下调查取证活动:拍摄了两家门店的外部装潢、招牌等的照片;到门店内与营业员交谈,将谈话过程进行了录音;获取了两家门店所使用的名片,名片上印有鱼骨造型的“七巧板”图案和“XX摄影”图案;从被告的淮海中路店花费98元购买了一个“XX”玩偶。原告为本次公证共支出公证费6,000元。

另查明,原告为本案支出律师费25,000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品牌传播全案服务委托合同、上海口口口公司出具的《声明》、公证书、律师费发票、公证费发票,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一、原告是“七巧板”和“XX大眼睛”两幅美术作品的著作权人

美术作品是指绘画、书法、雕塑等以线条、色彩或者其他方式构成的有审美意义的平面或者立体的造型艺术作品。首先,“七巧板”由七个多边形组成,每个多边形填充了不同的颜色,其中的六个多边形中依次填充了“XX少儿频道”字样。“七巧板”由七个多边形按一定顺序排列成鱼骨造型,该表现方式具有独创性,图形富有美感,故“七巧板”属于受著作权法保护的美术作品。其次,“XX大眼睛”以线描图的方式表现眼睛造型,该图形用线条勾出一高一低两个空心圆,内置两个在相仿位置带有缺口的实心圆,两个空心圆的底部由一个较大的弧线进行连接,图形整体呈微微倾斜。“XX大眼睛”以空心圆与底部弧线的相互位置关系表现大眼睛,以实心圆表现瞳孔,以实心圆的缺口部分表现瞳孔的反光点,表现了俏皮、活泼的大眼睛形象,该表现方式具有独创性,图形富有美感,故“XX大眼睛”属于受著作权法保护的美术作品。最后,上述两件美术作品由原告委托上海口口口公司创作完成,根据原告与上海口口口公司的协议,上述两件美术作品的著作权属于原告。

二、被告侵犯了原告美术作品的著作权

关于“七巧板”的侵权问题。被告名片上的七巧板图形中七个多边形的排列方式与原告的作品一致,图形的颜色与原告的作品仅存在细微的差别。在被告成立前,原告即发表了“七巧板”作品,并在电视节目、信封等载体上大量使用,被告有机会接触到原告的作品。本院认为,由于原、被告的七巧板图形之间缺乏能够被客观识别的差异,故被告名片上的七巧板图形系原告作品的复制件,被告制作印有原告作品的名片,并向顾客提供上述名片,侵犯了原告对“七巧板”美术作品享有的复制权和发行权。

关于“XX摄影”的侵权问题。本院认为,被告的“XX摄影”是否侵犯了原告对“XX大眼睛”美术作品享有的著作权,应当从两个图形的创作过程及表达方式方面进行分析判断。首先,原告的“XX大眼睛”图形源自于“XX”卡通形象的大眼睛,早在2007年12月即已公开发表,该作品作为XX少儿频道的在播角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被告在有机会接触“XX大眼睛”的情况下,其企业名称有“XX”字样,其使用的名片中印制了原告的另一幅享有著作权的美术作品“七巧板”,其营业员在工作中向顾客明示或暗示被告与XX少儿频道存在关联。上述情形表明,被告使用“XX摄影”不是偶然、巧合,而是刻意在向原告的“XX大眼睛”靠拢,在主观上有抄袭的动机。其次,被告对“XX摄影”创作灵感的表述不具有合理性。被告先称该图形的设计灵感来自于中文“哈”字的变形,但经对比,中文“哈”字的字形演变与被告的图形之间不存在逻辑的关联。被告又称该图形受美国迪斯尼公司米老鼠耳朵图形的启发而创作,但经对比,被告的图形与耳朵之间也不存在外形上的关联。因此,被告关于“XX摄影”系“哈”字演变或系受米老鼠耳朵图形启发而创作的意见均过于牵强,本院难以采纳。再次,比对原告的“XX大眼睛”和被告的“XX摄影”,两者之间存在本质上的相同:一是构图元素相同,都用圆和弧线组成图形;二是表现方式相同,都由两个大小相仿、位置一高一低的不封闭的空心圆组成;三是作品表达的内容相同,两者均以同心圆表现瞳孔,两个空心圆之间以一个较大的弧线进行连接,通过两个圆的位置高低形成微微倾斜的观感,突出表现了一双俏皮、活泼的大眼睛形象。尽管两个图形存在倾斜角度不同、连接两个空心圆的弧线位置不同、原告图形中的瞳孔存在反光点而被告图形不存在反光点等不同之处,但上述不同之处并不造成“XX摄影”具有独创性,其在表达俏皮、活泼的大眼睛的方式上与“XX大眼睛”的表达方式没有本质的不同。综上,本院认为,被告“XX摄影”系对原告“XX大眼睛”美术作品的剽窃。被告在其门店的装潢中使用“XX摄影”图形,名片上印制“XX摄影”图形,并向顾客提供上述名片,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对“XX大眼睛”美术作品享有的复制权和发行权。

三、被告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复制、发行原告的两幅美术作品,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因原、被告均未举证证明原告的实际损失或者被告的违法所得,故赔偿数额由本院根据被侵权作品的类型、知名度、被告的经营规模等情节酌情确定。被告还应当赔偿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公证费、取证费及合理的律师费。关于律师费的数额,本院根据涉案标的、案件疑难程度及具体的代理工作量,结合相关收费标准等予以酌定。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第(四)项、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六)项、第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XX摄影工作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对原告上海XX电视台“XX大眼睛”美术作品著作权的侵犯;

二、被告上海XX摄影工作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对原告上海XX电视台的“七巧板”美术作品著作权的侵犯;

三、被告上海XX摄影工作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XX电视台经济损失50,000元;

四、被告上海XX摄影工作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XX电视台律师费15,000元、取证费98元、公证费6,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766元(已由原告预交),由原告上海XX电视台负担1,666元,由被告上海XX摄影工作室负担3,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许根华

审判员邵勋

代理审判员沈卉

书记员钱丽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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