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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李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郑民二终字31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

上诉人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交运集团)与被上诉人李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李某某于2007年12月25日向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撤销交运集团对李某某作出的除名决定,确认李某某、交运集团存在劳动关系;交运集团为李某某办理并缴纳医疗保险(1999年1月至今)、失业保险金(1995年1月至今);支付生活费(从2007年10月份开始以不低于城市最低生活保障的标准支付至上班之日);本案诉讼费由交运集团承担。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9月25日作出(2008)二七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交运集团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12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交运集团的委托代理人席国录、被上诉人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李某某原系郑州市第三交通运输公司职工。后因单位效益不好在家待岗。2007年12月,李某某再次要求安排工作时,被交运集团告知1994年就被除名,双方已不存在劳动关系。李某某于2007年12月12日向郑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补缴医疗保险金及失业保险金、发放生活费。郑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李某某未提供与交运集团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明为由,对李某某的申诉请求不予受理。李某某于2007年12月25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李某某、交运集团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交运集团为李某某办理并缴纳医疗保险(1999年1月至今)、失业保险金(1995年1月至今);3、交运集团为李某某支付生活费(从2007年10月份开始以不低于城市最低生活保障的标准支付至上班之日);4、本案诉讼费由交运集团承担。

另查明:郑州市第三交通运输公司于2001年5月并入郑州市交通运输公司。根据郑州市交通局于2003年12月15日作出的郑交(2003)X号文件规定,郑州汽车客运总公司、郑州联开运输总公司、郑州市交通运输公司以吸收合并的方式进行企业重组,合并成立郑州交通运输集团公司,郑州联合运输总公司、郑州市交通运输公司并入郑州交通运输集团公司,原公司办理注销手续。参组各企业的债权债务由合并成立后的郑州交通运输集团公司承担。郑州交通运输集团公司现更名为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原审法院认为:李某某系郑州市第三交通运输公司职工。在双方劳动关系存在期间被单位除名,单位未将处理决定送达李某某,违反相关规定,该处理决定无效。郑州市第三交通运输公司并入交运集团后,交运集团接收了该公司的人员及财产,双方之间仍然存在劳动关系,交运集团应按规定为李某某办理并缴纳其应承担部分的医疗保险金、失业保险金。李某某要求交运集团为其办理并缴纳医疗保险金、失业保险金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根据《郑州市劳动合同管理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在劳动合同履行期间,由于用人单位原因造成职工不能正常工作,用人单位未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自职工不能正常工作之日起按月向职工支付不低于全市最低生活保障金的生活费。李某某要求支付2007年10月2日至今的生活费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交运集团至今未将处理决定送达给李某某,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应当视为李某某主张权利之日,因此,交运集团的辩称理由不成立,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三交劳人(1994)第X号文件,李某某、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二)、被告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某某支付生活费(按照郑州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支付,自2007年10月12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三)、被告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相关规定的比例为李某某缴纳被告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应承担的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宣判后,交运集团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李某某早已不到单位上班,单位未向李某某支付工资或生活费,也未对其实施任何劳动管理,故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事实上早已不存在。交运集团没有义务为李某某交纳社会保险费。2、社会保险费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三条:“缴费单位未按规定缴纳和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社会保险费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属于行政机关的行政职权范畴,故人民法院不应受理本案。交运集团已经为李某某建立了社保账号,原审法院判决为交运集团建立并缴纳医疗保险、失业保险明显错误。3、原判决判令交运集团向李某某支付生活费错误。李某某没有证据证明由于单位原因致其不能正常工作。原审判决判令交运集团向李某某支付2007年10月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生活费,既无事实根据,也缺乏法律依据。4、李某某的仲裁及诉讼已超过法律规定的时效。李某某长时间不到单位上班,单位也未向其支付工资或生活费,现在李某某又主张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并要求支付相关费用,已明显超过了法律关于仲裁及诉讼时效的规定。综上所述,原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作出公正判决。

李某某辩称:1、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一审中证据已证明。2、本案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虽然行政部门可以调解,但不能排除法院受理。3、一审法院支付生活费的判决是正确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应该支付。4、李某某起诉仲裁不超过诉讼时效,李某某没有收到除名决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在交运集团没有证据证明书面解除劳动通知,当事人双方争执之日为当事人双方权利侵害之日,故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原审判决。

本院认为:李某某原为郑州市第三交通运输公司职工。双方之间构成事实劳动关系。后因郑州市第三交通运输公司效益不好,李某某待岗。在李某民待岗期间,郑州市第三交通运输公司应当支付其生活费,保障其基本生活。郑州市第三交通运输公司未能严格依照有关劳动法律法规规定,履行有关法定程序,遵循对企业职工负责的原则,将三交劳人字(1994)X号对李某某的除名决定向李某某书面送达。因此,原审判决撤销该处理决定无效并无不当。李某某与郑州市第三交通运输公司的劳动关系应当予以恢复。根据《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八条的规定,企业下岗待工人员,由企业依据当地政府的有关规定,支付其生活费。郑州市第三交通运输公司并入交运集团后,交运集团与李某某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交运集团作为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政策法规等规定,保障其职工基本生活,足额支付待岗职工的生活费。原审判决交运集团按照郑州市最低生活保障费标准支付生活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26条规定:“缴费单位逾期拒不缴纳社会保险费、滞纳金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征缴”。缴纳社会保险费是国家行政法规规定的强制性行政义务。因欠缴保险费发生的争议,是国家社会保险征缴部门与缴费义务主体之间的行政关系,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根据上述条例第二条规定。社会保险费包括基本养老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因此,本案争议的医疗保险金和失业保险金的缴纳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原审判决交运集团缴纳相应费用错误,本院予以撤销。李某某为主张其权益,可向相关行政部门反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项之规定,交运集团不能证明李某某收到除名决定书,因此,李某某主张权利之日为本案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李某某于2007年12月2日申请仲裁,未超出法定仲裁期间。交运集团上诉主张本案超过法定时效期间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08)二七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第(二)项和诉讼费负担部分;

二、撤销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08)二七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三)项。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交运集团和李某某各负担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伟东

审判员李某

审判员柴雅琳

二OO九年四月二十七日

代书记员郭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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