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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故意伤害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漯刑二终字第2号

原公诉机关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本市郾城区×庄乡×庄中街X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6年12月25日经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后在逃,2008年4月25日被漯河市公安局源汇分局逮捕,同日被取保候审。2008年10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漯河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胡某某,河南启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审理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孙××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二〇〇八年十月七日作出(2008)源刑二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孙××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3年4月12日晚,漯河市郾城县鸿运宾馆足疗保健中心个体老板杨×(另案处理)得知何××想让其中心的服务员郭××(另案处理)等人到其它地方干,便指使其侄子杨××(已判刑)找人殴打何××。第二天晚上8时许,杨××带领被告人孙××及武××、李×、王××、李×、于×、朱×、王×、周××、李××、李×、陈××(均已判刑)和陈×(另案处理)等人前往本市火车站殴打何××。当晚11时许,在本市X路市场北门“圆鑫网吧”附近,杨××让郭××打电话将何××约到此处。当何××和被害人郭×到达后,杨××、武××、孙××等人围上去对何××进行殴打。郭×此时下车对杨××进行质问,李×、于×、李××等人即对郭×进行殴打,郭×挣脱后向西跑时,被陈××、李×、王××、陈×拦住并打倒在地,孙××和武××、周××、李×等人也追赶过来,众人采取拳打脚踢、砖砸等手段对郭×进行殴打后逃离。经法医鉴定,郭×头部损伤致硬膜下血肿、脑茄形成,经治疗出院时仍处于植物生存状态,所受损伤系钝性外力作用所致,其损伤程度为重伤,造成一级伤残。后郭×于2004年4月27日死亡,经法医分析,被害人郭×的死亡原因系颅脑损伤后合并感染而死亡。

案发后,被告人孙××外逃,后于2008年4月25日主动到漯河市公安局源汇分局投案。

以上事实有被告人供述、同案犯供述、检验鉴定结论、现场勘查笔录、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身份证明、情况说明等有关证据在卷佐证。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源汇区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原审被告人孙××上诉称:1、其没有用砖砸受害人郭×的头部,其投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应当认定其自首;2、其没有犯罪前科,确有悔罪表现,请求对其从轻判处。

辩护人胡某某二审期间提交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的悔过书一份,并发表辩护意见称:1、一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孙××投案但不构成自首错误,从而导致对被告人孙××量刑过重,属于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2、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认罪悔罪态度好,应当从轻处罚。

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2003年4月12日晚,漯河市郾城县鸿运宾馆足疗保健中心个体老板杨×(另案处理)得知何××想让其中心的服务员郭××(另案处理)等人到其它地方干,便指使其侄子杨××(已判刑)找人殴打何××。第二天晚上8时许,杨××带领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及武××、李×、王××、李×、于×、朱×、王×、周××、李××、李×、陈××(均已判刑)和陈×(另案处理)等人前往本市火车站殴打何××。当晚11时许,在本市X路市场北门“圆鑫网吧”附近,杨××让郭淑红打电话将何××约到此处。当何××和被害人郭×到达后,杨××、武××、孙××等人围上去对何××进行殴打。郭×此时下车对杨××进行质问,李×、于×、李××等人即对郭×进行殴打,郭×挣脱后向西跑时,被陈××、李×、王××、陈×拦住并打倒在地,孙××和武××、周××、李×等人也追赶过来,众人采取拳打脚踢、砖砸等手段对郭×进行殴打后逃离。经法医鉴定,郭×头部损伤致硬膜下血肿、脑茄形成,经治疗出院时仍处于植物生存状态,所受损伤系钝性外力作用所致,其损伤程度为重伤,造成一级伤残。后郭×于2004年4月27日死亡,经法医分析,被害人郭×的死亡原因系颅脑损伤后合并感染而死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在共同犯罪中事先没有参与预谋,但参与实施了伤害行为,起次要作用,应认定为从犯。案发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外逃,后于2008年4月25日主动到漯河市公安局源汇分局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二审核实无误,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上诉称“其没有用砖砸受害人郭×的头部,其投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应当认定其自首”,经查,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主动投案后,供述了其参与伤害被害人郭×的犯罪事实,并供述称当时作案的有些具体情节其记不清楚,其认罪,但否认实施了持砖砸被害人郭×头部的犯罪事实。对于其持砖砸被害人郭×头部的犯罪事实,同案犯的供述相互矛盾,同案犯杨××、武××,李×、李×、李××、周××、王××、于×、李×、朱×、王×等人的供述均证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没有实施该行为。同案犯周××、王××、于×三人关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持砖砸被害人郭×头部的供述,与大部分同案犯供述不一致,并且存在推脱责任的嫌疑,证明效力低,不足以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到公安机关投案后主动供述其参与实施伤害被害人郭×的犯罪事实,系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自首,且认罪悔罪态度好,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伙同他人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重伤,后医治无效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在共同犯罪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原审判决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认定不构成自首的事实错误,依法应予纠正。关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所提“其没有用砖砸受害人郭×的头部,其投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应当认定自首;其没有犯罪前科,确有悔罪表现,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胡某某所提“一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孙××投案但不构成自首错误,从而导致对被告人孙××量刑过重,属于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认罪悔罪态度好,应当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本院二审查证属实,予以采信。依法可以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在一、二审期间认罪悔罪态度好,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2008)源刑二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中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的定罪部分;

二、撤销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2008)源刑二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中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的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08年12月15日起至2013年12月14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于忠祥

审判员王建

审判员黎明

二〇〇八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穆莹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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