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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与苏某某、平舆县天宇水泥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驻民一初字第3号

原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苏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平舆县天宇水泥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住(略)。

被告平舆县天宇水泥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苏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国庆,河南日月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甲与被告苏某某、平舆县天宇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宇水泥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被告天宇水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国庆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甲诉称:2008年4月27日,经协商由天宇水泥公司担保,其与苏某某签订借款协议,无偿借给苏某某402万元,用于生产、经营水泥等。协议签订后,其按约定给苏某某提供现金402万元。苏某某没有在规定期限内偿还借款,经多次催要,苏某某除偿还100万元外,下欠302万元至今未付。由于苏某某违约,致使其的经营活动遭受巨大损失。请求:①其与苏某某签订的借款协议为有效协议。②要求苏某某、天宇水泥公司立即归还借款302万元及违约金50万元和从2008年8月1日起302万元资金占用费按日千分之五计算,共计x元(资金占用费用计算至2009年1月1日,之后的资金占用费另计)。③要求苏某某、天宇水泥公司承担代理费10万元及差旅费。

苏某某未答辩。

天宇水泥公司辩称:①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部分有效,部分无效。②无偿提供资金不是事实。③资金占用费不是法律上的概念。④诉讼代理费不应支持。

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27日,苏某某与张某甲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张某甲借给苏某某402万元,于2008年4月27日交付;苏某某投资的天宇水泥公司,因生产流动资金出现短缺,张某甲无偿资助苏某某402万元,以后如果张某甲经营活动需要资金,苏某某有责任为张某甲无偿提供等额资金使用相同的期限;借款期限6个月,从2008年5月1日至2008年10月31日;还款日期和方式,2008年5月31日之前还款50万元,2008年6月30日之前还款50万元,2008年7月31日之前还款50万元,2008年8月31日之前还款50万元,2008年9月30日之前还款50万元,2008年10月31之前还款152万元,均以现金方式归还;违约责任,如果苏某某未能按期归还相应借款,苏某某支付张某甲违约金50万元,并按未归还借款金额支付资金占用费,按每日千分之五计算,如果提起诉讼,苏某某应承担追讨该款的差旅费、律师代理费等相关费用。2008年4月27日,天宇水泥公司和张某甲签订担保合同一份,约定:担保人天宇水泥公司同意为被担保人张某甲提供经济担保,如借款人苏某某到期不能归还张某甲的借款,担保人愿承担苏某某应归还张某甲的所有款项及相关费用(包括未按期归还的借款,逾期还款的违约金及资金占用费,为追讨借款发生的差旅费、律师代理费等);担保期限,自苏某某与张某甲所签借款协议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的期限;本担保为连带责任担保。同日,苏某某收到张某甲现金402万元,并向张某甲出具收条一份。苏某某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张某甲经催要,苏某某归还借款100万元。本案诉讼中,苏某某又归还40万元。苏某某还下欠张某甲借款本金262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借款协议一份;2、担保合同一份;3、收据一份;4、当事人的陈述。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张某甲分别与苏某某、天宇水泥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和担保合同,意思表示真实,权利义务明确,不违反法律规定,均为有效合同。张某甲按照合同约定,将402万元款借给苏某某,苏某某没有按合同约定如期返还借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双方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是违约金50万元,并按未返还的借款金额支付日千分之五的资金占用费,由于双方合同约定苏某某无偿使用张某甲借款402万元,如张某甲经营活动需要资金,苏某某有责任为张某甲无偿提供等额资金使用相同期限。现因苏某某违反合同约定,未按期偿还借款,使张某甲如需资金向苏某某无偿借款已不可能。由于双方均在进行经营活动,苏某某已无偿使用张某甲资金6个月。所以双方合同约定的违约金50万元,应当视为对张某甲贷款期限内损失的补偿。张某甲请求苏某某偿还借款本金及违约金50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张某甲请求苏某某对未归还的借款支付资金占用费从违约之日起按日千分之五计算问题,双方合同虽然约定无偿使用资金,但由于借款人未按期限返还借款,双方约定从违约之日起的资金占用费实际是对利息损失的补偿即逾期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本案双方约定资金占用费为日千分之五,超过了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对超出部分不予保护,故张某甲该项请求的利息在法定范围内予以保护。关于张某甲请求苏某某、天宇水泥公司承担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费用及差旅费等问题,虽然合同约定如果苏某某违约应承担张某甲追讨借款的律师代理费及差旅费等费用,但张某甲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代理费和差旅费的数额,所以张某甲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张某甲与天宇水泥公司签订的担保合同约定苏某某到期不能偿还借款,借款和违约金及资金占用费等费用由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故张某甲请求天宇水泥公司承担责任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天宇水泥公司辩称,借款合同和担保合同部分无效的理由,没有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其辩称诉讼代理费不应支持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张某甲与苏某某、天宇水泥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和担保合同均为有效合同。

二、苏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张某甲偿还借款262万元、支付违约金50万元及302万元的利息(其中50万元的利息从2008年8月1日起至2008年9月1日止,100万元的利息从2008年9月1日起至2008年10月1日止,150万元的利息从2008年10月1日起至2008年11月1日止,302万元的利息从2008年11月1日起至2009年1月1日止,262万元的利息从2009年1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利率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包含利率本数的四倍计算)。

三、天宇水泥有限公司对苏某某偿还的借款及支付的违约金和利息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张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元,张某甲负担2000元,苏某某、天宇水泥公司负担x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丁贺堂

审判员王德斌

审判员廖化宇

二○○九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刘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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