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与敬某某、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杨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郑民二终字第31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许昌市X路X号。

负责人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敬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郭某祯,新郑市龙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许昌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田某某。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财产保险公司许昌市分公司)诉被上诉人敬某某、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杨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敬某某于2008年8月5日向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x.2元。其中中国财产保险公司许昌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杨某某承担80%的赔偿责任;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新郑市人民法院于2008年9月9日作出(2008)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中国财产保险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于2008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12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7年9月22日15时,朱跃青驾驶豫x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新郑市X路康娱大世界南时,与横过公路的敬某某驾驶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敬某某受伤。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此事故做出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认为朱跃青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敬某某横过公路未确保安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条之规定,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敬某某被新郑市人民医院诊断为右颞部硬膜下血肿、右颞叶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左颞骨骨折、颅底骨折等,住院85天,同年12月17日出院,支付医疗费x.95元。出院医嘱:继续治疗,注意休息,不适随诊。新郑市人民医院2008年7月18日出具诊断证明书,证明敬某某住院期间需贰人陪护。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中国财产保险公司许昌市分公司、杨某某均对此提出异议,认为该诊断证明书系敬某某出院很长时间后出具的,不具有真实性。敬某某要求赔偿其2008年1月30日在新郑市人民医院支出的其他费4元,在新郑市第二人民医院支出的CT费200元、鉴定费用630元,合计834元,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中国财产保险公司许昌市分公司、杨某某对此均提出异议,认为系敬某某私自鉴定时支出的费用,应由其自行承担。

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系豫x货车的登记车主。该公司提供与杨某某签订的车辆买卖分期付款协议,用以证明2006年3月19日该公司以分期付款的方式将豫x货车卖与杨某某,约定期限为24个月,在全部车款付清前,公司保留车辆的所有权。敬某某对此提出异议,认为该公司没有提交银行抵押手续及双方付款交易的相关手续,不能证明双方是分期付款买卖关系。

2007年3月27日,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为豫x货车向中国财产保险公司许昌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07年3月28日起至2008年3月27日止。事故发生后,杨某某通过交警部门已向敬某某支付现金x元。

根据敬某某的申请,原审法院依法委托河南检苑司法鉴定中心对其损伤进行伤残鉴定,该中心于2008年8月20日作出豫检苑司鉴中心〔2008〕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敬某某损伤程度已构成10级伤残。敬某某支付鉴定费1000元。新郑市X街道办事处西街社区居民委员会和新郑市公安局新建路派出所出具证明,证实赵智卿、敬某某夫妇从2004年11月17日起一直在新郑市安居小区居住;新郑市X街群英幼儿园出具证明,证实敬某某2005年9月至2007年9月一直在该幼儿园伙房做勤杂工,月工资900元。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中国财产保险公司许昌市分公司、杨某某对以上证据均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

原审法院认为,朱跃青驾驶机动车与敬某某驾驶的自行车发生交通肇事,造成敬某某受伤。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审法院予以采信。杨某某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应当以其雇员朱跃青的过错程度向敬某某承担赔偿责任。

敬某某要求的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及标准,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司法解释》)及河南省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其要求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有据,对其合理部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敬某某合法有效的医疗费为x.95元;其要求赔偿出院后支出的834元,证据不力,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敬某某要求误工费按照42.4元/天的标准计算,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其要求误工时间从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共330天,但未提供其因伤致残导致持续误工的相关证据,原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住院85天,出院后酌情计算30天,误工时间共115天,可计其误工费4876元。敬某某要求护理费按照42.4元/天的标准计算,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其要求按两人护理计算,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支持其主张,且对方对此不予认可,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法按一人护理计算,住院85天,可计其护理费36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15元/天的标准,住院85天,为1275元。敬某某要求残疾赔偿金按照河南省200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9810.26元/年的标准计算16年,符合有关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根据其伤残程度,可计其残疾赔偿金x.42元。鉴定费为1000元。该事故导致敬某某伤残,势必使其精神上遭受一定损害,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等因素,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3000元。敬某某的以上各项损失共计x.37元。

敬某某要求赔偿出院后在新郑市人民医院、新郑市第二人民医院支出的医疗费、鉴定费合计834元,仅提供了医疗机构出具的收款凭证,不能证明此费用支出的必要性和合理性,原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

《司法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敬某某要求赔偿营养费,但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中国财产保险公司许昌市分公司、杨某某要求按照农村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敬某某的残疾赔偿金问题。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残疾(死亡)赔偿金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根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受害人敬某某虽然为农村户口,但多年来一直在新郑市城区工作、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故其残疾赔偿金应当根据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中国财产保险公司许昌市分公司关于敬某某将其列为被告缺乏法律依据以及无权向其主张保险金的抗辩意见,依法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不予支持。鉴于中国财产保险公司许昌市分公司已为豫x货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且车辆驾驶人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故该保险公司应当在伤残赔偿限额x元的范围内赔偿敬某某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计x.42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8000元的范围内赔偿敬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8000元。以上共计x.42元。不足的部分,应当由赔偿义务人杨某某按照8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即赔偿x.36元[(x.37元一x.42元)X80%]。但杨某某已赔偿敬某某x元,超出应当赔偿的数额,现敬某某又要求杨某某给予赔偿,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其与杨某某系车辆分期付款买卖关系,该公司在杨某某付清全部车款前保留车辆所有权,不应承担民事责任。但该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支持其主张,且赔偿权利人对此不予认可,原审法院对其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该公司作为豫x货车的登记车主和挂靠单位,根据有关规定,应当对损害后果承担补充赔偿责任。鉴于杨某某对敬某某的损失已经足额赔偿,故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也无需承担民事责任。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应当在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8000元的范围内赔偿原告敬某某x.4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敬某某要求被告杨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敬某某其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35元,减半收取为618元,由原告敬某某负担239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公司负担37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中国财产保险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上诉称:1、敬某某系农民,已64岁高龄,已丧失劳动能力,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因此,原审判决多计算残疾赔偿金9174元、误工费4876元。2、护理费应酌情按20元计算,原判多认定1900元。3、司法鉴定费、案件受理费属法律费用,保险公司不应该承担。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敬某某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杨某某的答辩意见同敬某某意见。

原审被告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肇事车辆与本公司的关系不正确,双方应是分期付款并保留所有权的关系。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朱跃青驾驶机动车与敬某某所骑的自行车发生交通肇事,造成敬某某受伤。该事故经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朱跃青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敬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杨某某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应当以其雇员朱跃青的过错程度向敬某某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该保险公司应当在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杨某某按比例承担。关于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虽然敬某某系农民,已64岁高龄,但在受伤前并未丧失劳动能力,且其一直在新郑市群英幼儿园帮工,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原审判决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的赔偿数额上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故中国财产保险公司许昌市分公司的此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本案的诉讼费用,保险公司是基于保险合同参加诉讼,其不是该事故的直接责任人,故该费用不应由保险公司负担,原审判决中国财产保险公司许昌市分公司负担诉讼费不妥,本院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2008)新民初字第X号判决第一、二、三项;

二、变更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2008)新民初字第X号判决案件受理费1235元,减半收取为618元,由原告敬某某负担239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公司负担379元为:一审案件受理费1235元,减半收取为618元,由敬某某负担239元,杨某某负担379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1235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公司负担1000元,杨某某负担23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某东

审判员柴雅琳

审判员李静

二OO九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王娟丽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881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