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原审被告人马某、辛某某不服一审判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驻刑少终字第30号

原公诉机关新蔡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某(别名马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绑架罪,于2008年9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蔡县看守所。

辩护人韩某某,河南问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辛某某(别名小白),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绑架罪,于2008年9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蔡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王某某(别名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绑架罪,于2008年9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蔡县看守所。

新蔡县人民法院审理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马某、辛某某、王某某犯绑架罪一案,于二○○九年一月二十日作出(2009)新刑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马某、辛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询问当事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8年8月份,被告人马某、辛某某、王某某伙同陈乐喜(另案处理)预谋后,于2008年9月2日上午7时许,由被告人辛某某、王某某、陈乐喜三人驾驶豫x五菱之光面包车从106国道与新蔡县水利局家属院巷子处向北跟踪骑电动自行车送高某某上学的潘某某(高某某妈妈),在106国道与商贸路交叉口,潘某某骑电动自行车向北走,高某某一人沿商贸路向西去上学。在新蔡县X镇X路东段,被告人辛某某、王某某、陈乐喜将新蔡县汉杰小学四年级学生高某某挟持到车上,并用衣服蒙在高某某头上,把高某某拉到本县X乡刘新庄一废旧养猪场内,向高某某的家人索要三十万元人民币。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马某供述:高某某是我丈夫李伟四姨潘某某的儿子。一次在广场玩时,我给辛某某、王某某他俩介绍过那男孩是高某某,其父母都在乡政府工作。2008年9月2日凌晨,我在店里闲着没事打电话给辛某某闲聊,早上7时许,我又给辛某某打了两个电话,具体说的啥我记不清了。8点多钟,我到新日电动车门市部修电动车,打电话让辛某某一起去吃“南京灌汤包”,之后,辛某某和陈乐喜过来,我们一块吃早点。下午3时许,我带孩子上学,走到路上看见有几个人在抓辛某某,我上前劝阻时,也被公安人员抓住。我不知道高某某被绑架的事。(2)、被告人辛某某供述,我和王某某、陈乐喜是朋友,经常在马某开的“天籁音乐会所”玩,与马某熟悉了。开始的时候,我和王某某、陈乐喜商量弄个小孩要点钱,马某当时说,你们干脆把俺姨(潘某某)的儿弄走算了,他爸妈都在上班,没人照顾他,他家情况比较清楚,知根知底,不会出事。我们三人都表示同意。有一个多月,马某又给我打电话说你们到底弄不弄。之后的一天,陈乐喜开着豫x五菱之光面包车拉着我和王某某、马某在街上玩,走到体校南边一点时,马某指着路X巷子说,潘某某就住在那个巷子里。还有一次,我们几个和马某开车走到那个巷子口时,看见一个小胖男孩在那玩,马某说那个小男孩就是潘某某的儿子高某某。之后,马某见面和打电话催办这事,后来,我和王某某、陈乐喜在高某某住的地方守了两次都没弄成。2008年9月1日,马某又给我打电话催办此事。当天,我和王某某到县城一个旅社里休息,并给陈乐喜打电话让其明天早上六七点钟到县城来接我们。第二天早晨,我们三人开车到高某某住的路口,见高某某的妈妈骑电动车带其去上学,我们开车跟着她,走到商贸路与106国道交叉口时,高某某下车一个人往汉杰小学方向走,王某某和陈乐喜把高某某拉上车,我开着车把高某某拉到一个废旧猪场里。在车上,王某某和陈乐喜还用陈乐喜的秋衣把高某某的头蒙着。早晨七点半左右,我给马某打电话说已经把高某某弄走,马某对我说“你们可别打小孩,赶紧给他家里打电话要钱,吓唬吓唬他就中了,要着钱要不着钱到时候再讲。”之后,由王某某在猪场里看管高某某。陈乐喜去洗车,我到陈乐喜租房的地方把他老婆闫翠霞喊起来,我又骑着摩托车带着闫翠霞到县粮局楼下,给闫翠霞一百块钱让其给我买一张手机卡(联通卡)。上午八点多钟,我给马某联系,马某说她在回民路口修电动车,我和陈乐喜找到马某,三个人一起在“南京灌汤包”吃早点。马某走后,我和陈乐喜在外环路用这个联通卡(号码记不住了)给高某某的父亲高某民打电话要钱,高某民提出要听高某某说话,我骑摩托车带着陈乐喜回到猪场里,让高某某给高某民通电话,高某某说没有挨打,还有吃的。下午2时许,我和陈乐喜又到县城买了一个移动卡,在外环路用这个移动卡与高某民联系,问其准备钱的情况。后来,我给马某打电话说准备在她庄附近钓鱼,要马某出来玩,马某没出来,我和陈乐喜骑着摩托车往南走,走的没多远,就被公安人员抓着。(3)、被告人王某某供述,我和辛某某、陈乐喜都是朋友,经常在一起玩。有一天,辛某某对我和陈乐喜说“我前段时间赌博输了几万元钱,靠打工啥时间能还上呢”然后他给我说“你都20多岁了,家里也没房子,靠打工啥时间能把房子盖起来也啥时间能娶上媳妇呢”辛某某说“要不,咱弄个小孩向他家里人要钱,这样稳当的很。”当时我们都同意了。在我们商量弄个小孩要钱的时候,马某给我们说:“你们干脆把俺姨的儿高某某弄走算了,他家没人招呼他,他爸妈都在上班,他家情况比较清楚,知根知底,不会出事。”后来,马某还多次提起这事,问我们还弄不弄。在北京奥运会闭幕式前的一天,陈乐喜开车带着辛某某、马某领着我见到了高某某,当时是高某某的妈妈骑着电动车带着他在路上走。之后,我和辛某某、陈乐喜开车两次准备绑架高某某,也没有得逞。2008年9月1日,辛某某给我打电话让到县城,我俩在一家旅社住宿。次日早上6时许,我俩起床,陈乐喜开着车在下面等我们。我们三人开车到高某某住的那个地方,7时许,高某某妈妈骑着电动车带着高某某去上学,我们开着车在后面跟着,一直跟到商贸路与106国道交叉的地方,高某某下车一个人往西走,辛某某开着豫x车赶紧跟上高某某,我和乐喜把高某某拉到车里,陈乐喜脱掉秋衣蒙在高某某的头上。辛某某开车到十里铺供电所对面往南一个废弃的养猪厂里,辛某某让我看着高某某,他和陈乐喜开着车走了。上午十点多钟,辛某某骑着一辆银白色的五羊本田摩托车到猪场,带着方便面和水给高某某,辛某某让高某某给他爸高某民打电话,让高某民快准备钱,高某某打完电话,辛某某拿着手机骑着摩托车又走了。到中午快两点的时候,辛某某又骑着摩托车过来,让高某某给他爸打电话,逼着高某某说我们打他了,叫他爸快点准备钱。之后,辛某某骑着摩托车又走了。下午三点多钟的时候,陈乐喜打电话说“出事了,辛某某被抓起来了,你赶快跑吧”。随后,我拿着陈乐喜的上衣就从猪场里跑了,当天晚上我在家里被公安人员抓住。我们始终没有打高某某,也没有捆他,只是语言吓唬他别跑。我们商量着弄着高某某后,向他爸要二三十万块钱,他家里有钱。(4)、被害人高某某陈述:今天早晨7点多钟,我妈骑电动车把我送到商贸路口,我下来往西走到汉杰小学上学,当走到卖“安踏”鞋店西边时,我听见有人喊我的名字,见马某边上一辆面包车上一个男的在喊我,我以为是原来韩某财政所的司机王某,我过去看看,快到车边时,我看那人不是王某,就想往学校里跑,那面包车后面的两个男的拽着我的手把我拉上车,喊我的那人还用衣服蒙着我的头。开车的男人问我爸的手机号,我就把我爸高某民的手机号x告诉了他。之后,他们把我带到一个猪圈里。后来,那三个男人让我给我爸打电话,威胁我说“你得按照我的话说,不然就杀了你”,我就按照他们的话给我爸打电话说:“我在这里可好,你给他们寄钱,让他们放我走”。后来,他们让我按照他们的话第二次给我爸打电话说“他们光打我,你赶快给他们寄钱,要不然他们还打我”。之后,他们就走了,我在那角落里睡着了。过有一会儿,那个看管我的男人接了一个电话,说警察来了,就跑了。我遂即也翻墙走了,是别人帮我打我爸爸的电话,后来警察就来了。(5)证人高某民证明,2008年9月2日早上其妻子潘某某送儿子高某某上学,在上午8时许,其接到一个电话(号码是x)说是你儿子高某某被绑架了,要我准备30万元钱。之后,我到公安局报了警。上午8:31分,那个电话号码又朝我手机上打了一个电话,接通后,只有三、四秒时间就挂了,紧接着对方打过来,我听到是我儿子高某某的声音,说“爸,你快准备钱,他们要杀我。”我问高某某挨打了没有,高某某说没有挨打,我问他在什么地方,高某某说不知道,随后挂断了电话。(6)证人潘某某证明,今天早晨(2008年9月2日)7时许,我同往常一样骑电动车把高某某带到商贸路口我就走了,高某某往西去汉杰小学上学。上午8时许,我丈夫高某民给我说“刚才有个号码是x的电话打过来说,咱儿某某被他绑架了,开口要价三十万元。”随后,我们向公安局报了案。听高某民讲,对方第三次打电话说“你要不把钱准备好,让你连儿子的尸体也找不到。”马某是其大姐潘云秀的儿媳妇,潘云秀2006年患结肠癌,我想着把她的病能治到啥程度就治到啥程度,可是马某怕花钱,就不主张继续治疗,因为这事,我们两个就产生了矛盾。2006年底我姐潘云秀因病去世后,我就和马某断绝了来往。(7)证人陈某某证明,其有一辆银灰色豫x五菱之光面包车,平时由其弟弟陈乐喜开着。(8)证人袁翠霞证明,案发当天,辛某某骑摩托车带着她到新市场北面对面的一家手机店买了一个联通手机卡。(9)证人高某证明,案发当天下午四、五点钟,有一个七、八岁胖胖的小男孩说让人给绑架了,其帮该男孩要通了电话,随后,小孩的爸爸领着警察过来把小孩领走。(10)证人郝杰证明了豫x五菱之光面包车被扣押的经过。(11)证人杨某、宋某、张某某证实了抓获马某、辛某某、王某某的经过。(12)物证、书证证实了车辆照片、衣服等作案工具情况;新蔡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辨认笔录证实王某某参与绑架的事实;健康检查笔录、诊断证明证实被告人辛某某羁押时的健康情况;(13)电话通话清单显示马某手机x、辛某某手机x、王某某x、与高某民联系的手机x多次通话的事实。(14)被告人马某、辛某某、王某某的户籍证明证实了其作案时的年龄。(15)高某某的户籍证明证实其出生于2000年2月5日。(16)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新蔡县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马某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被告人辛某某犯绑架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被告人王某某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原审被告人马某上诉称其没有参与绑架行为,也没有参与绑架预谋。

上诉人马某的辩护人辩称原公诉机关指控马某犯绑架罪的事实不清。

原审被告人辛某某上诉称原判量刑过重。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认定的相同,且相关证据均经原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审被告人马某上诉及其辩护人辩称公诉机关指控马某犯绑架罪的事实不清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马某虽没有供述过其参与绑架的预谋和实施行为,但被告人辛某某和王某某均供述了他们伙同陈乐喜、马某预谋绑架小孩来勒索钱财的行为,且马某因为与高某某的妈妈潘某某有矛盾,主动给辛某某、王某某、陈乐喜推荐去绑架高某某,并多次督促他们实施绑架的行为,二被告人的供述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辛某某、王某某伙同陈乐喜、马某实施绑架高某某并敲诈高某民钱财的事实。故上诉人马某及其辩护人所提上述辩护意见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辛某某、王某某伙同他人以勒索钱财为目的,有预谋的采取挟持手段强行绑架他人,其行为已构成绑架罪。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但考虑到被告人辛某某、王某某和陈乐喜在实施绑架的过程中,没有殴打、捆绑被害人等行为,控制时间较短,没有造成被害人的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且被告人马某只参与了犯罪预谋,没有参与绑架行为,社会影响较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七)关于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的情节较轻之情形,故上诉人辛某某上诉称原判量刑过重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新蔡县人民法院(2009)新刑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的第四项即作案工具豫x五菱之光面包车一辆予以没收;

二、撤销新蔡县人民法院(2009)新刑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的第一、二、三项即撤销对被告人马某、辛某某、王某某的量刑部分;

三、被告人马某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9月4日起至2014年9月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辛某某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9月3日起至2016年9月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王某某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9月3日起至2016年9月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韩某

审判员崔峰

代理审判员刘涛

二○○九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李光明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4452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