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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某某诉陈某某、张某、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嘉民一(民)初字第X号

原告卫某某。

委托代理人雷某,上海某某(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印某。

被告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毛某某,上海某某(略)事务所(略)。

被告张某。

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

负责人吕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公司员工。

原告卫某某诉被告陈某某、张某、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本院依法变更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为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支公司)。原告卫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印某、被告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毛某某、被告张某、被告某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卫某某诉称,2009年1月6日24时许,于嘉定区X路X路口处,被告陈某某驾驶牌号为皖x小轿车沿曹安路由西向东至翔封路口往北左转弯时,适逢被告张某驾驶牌号为沪x小轿车载原告沿曹安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上述地点,由于被告陈某某不按规定让行,被告张某驾车未确保安全,致使两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上海市嘉定区安亭医院急救,因伤势严重,后转至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及上海市第十人民医院治疗,同年2月6日出院。之后原告需行内固定拆除术,于2010年1月25日往上海市第十人民医院治疗,同年2月6日出院。两次住院天数共41.5天。2009年1月14日交警队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被告陈某某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某负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于2009年9月17日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左胫骨上段粉碎性骨折,现左膝关节活动受限,构成十级伤残,酌情给予(含取内固定术)治疗休息9个月,营养3个月,护理4个月。事发后,被告张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x.15元,另支付现金8388元。因原、被告双方就赔偿事宜无法达成协议,原告遂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某某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其中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赔付),医疗费赔偿限额内承担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承担800元,合计人民币x元;2、被告陈某某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即医疗费x.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75元、营养费3600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4800元、交通费188元、残疾赔偿金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财产损失8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6.70元、鉴定费1400元、(略)代理费5000元,以上各项共计x.85元,扣除被告某某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的x元,剩余x元由被告陈某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x.90元;3、被告张某在交强险范围外对原告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x.95元,扣除被告张某事先垫付的医疗费x.15元及支付的现金8388元,原告尚应返还被告张某x.20元;4、被告陈某某与被告张某之间互负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陈某某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并同意对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承担70%的赔偿责任。对具体的赔偿项目中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认为应按每天20元计算,营养费认为应按每月600元计算,护理费应按每月900元计算,对误工费认为因事故发生在2009年,故应按每月960元计算9个月为86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认为金额偏高,根据事故责任认定同意赔偿2000元,(略)代理费并非必须支出的费用,故不同意赔偿;其他无异议。

被告张某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并同意对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承担30%的赔偿责任,同意原告的各项诉请,对赔偿项目和金额无异议。

被告某某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具体的赔偿项目中的残疾辅助器具费认为无医嘱,故不予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认为应按每天20元计算,营养费认为应按每月600元计算,护理费应按每月900元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2000元,对财产损失认为没有相应证据证明故不予认可,(略)代理费和鉴定费不在交强险范围内,故不予赔偿。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6日24时许,被告陈某某驾驶其所有的牌号为皖x小轿车沿曹安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曹安路X路口往北左转弯时,适逢被告张某驾驶其所有的牌号为沪x小轿车载原告沿曹安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上述地点,由于被告陈某某未按规定让行,另一被告张某驾车未确保安全,致使两车相撞,造成原告和两被告均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嘉定区公安分局进行了处理,2009年1月14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确认被告陈某某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某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上海市嘉定区安亭医院急救,同年1月7日,原告转至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及上海市第十人民医院治疗,并在同年2月6日出院。之后原告需行内固定拆除术,于2010年1月25日至上海市第十人民医院治疗,同年2月6日出院。两次住院共计41.5天,共花费医疗费x.15元(均系由被告张某先行垫付)。原告于2009年9月17日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左胫骨上段粉碎性骨折,现左膝关节活动受限,评定十级伤残,酌情给予(含取内固定术)治疗休息9个月,营养3个月,护理4个月。

另查明,牌号为皖x小轿车在被告某某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又,事故发生后被告张某支付原告现金8388元。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交强险保单、驾驶证及行驶证、鉴定报告和鉴定费发票、病史资料及医疗费发票、户籍证明、居住证明、(略)费发票、当事人陈某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确实,事实清楚。

本院认为,自然人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过错导致他人身体受到伤害的,侵权人应当根据其过错程度赔偿受害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为保护受害人的利益而由法律对赔偿责任作出特别规定的,应当优先适用。本案中,牌号为皖x的小轿车在被告某某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依法应先由被告某某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因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直接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事故责任认定,事故双方为主次责任,原、被告双方对责任比例没有异议,故本院依法确认由被告陈某某承担70%的责任,被告张某承担30%的责任。被告张某在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x.15元,另支付现金8388元,以上二项共计x.15元应在被告张某承担的赔偿款项中予以扣除。至于具体赔偿范围及数额,应严格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处理,残疾赔偿金原告要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并提供了户籍证明和居住证明,以证明其在城镇地区生活和工作,本院予以确认,故按本市X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为x元,医疗费根据相应票据并结合病历医嘱,本院认定x.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按每天20元计算41.5天,共830元、营养费原告认为按每月1200元计算,被告陈某某与被告某某支公司提出按每月600元计算,本院认可按每月900元计算3个月为2700元、误工费被告陈某某提出应按每月960元计算,本院酌定按每月1000元计算9个月为9000元、护理费原告提出按每月1200元计算4个月为4800元,本院予以确认,交通费188元、财产损失8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6.70元系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实际损失,故本院对上述金额予以确认,伤残鉴定费1400元有鉴定费发票相印某,本院予以认可、(略)服务费原告主张5000元,本院酌定为4000元,原告因交通事故构成伤残,对其身心健康造成较为严重的伤害,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可予支持。(略)服务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陈某某与被告张某应按各自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由于被告陈某某与被告张某在交通事故中的共同过失行为致原告卫某某受伤,上述两被告应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卫某某人民币x.70元。其中,在医疗费赔偿限额项下赔偿x元;在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x.7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残疾赔偿金x元、护理费4800元、误工费9000元、交通费188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6.7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赔偿800元;

二、原告卫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x.15元、营养费2700元、残疾赔偿金x元、护理费4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30元、误工费9000元、交通费188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6.70元、财产损失费800元、伤残鉴定费1400元,合计人民币x.85元,扣除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应先行赔付的x.70元(精神抚慰金除外),被告陈某某应赔偿原告卫某某余款x.15元的70%即人民币x.71元;

三、被告陈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卫某某(略)代理费2800元;

四、被告张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卫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上述第二项中余款x.15元的30%即人民币8960.44元;

五、被告张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卫某某(略)代理费1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以上二项共计人民币2700元;

六、上述第四、第五项相加,被告张某应赔偿原告卫某某人民币x.44元,再扣除被告张某已先行赔付的x.15元,原告卫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张某人民币x.71元;

七、被告张某对被告陈某某上述第二、第三项中应付的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856.19元,减半收取928.10元,由原告卫某某负担47.68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616.29元,被告张某负担264.13元,被告陈某某、被告张某对彼此应付之受理费互相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朱雯雯

二○一○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黄某

审判员朱雯雯

书记员黄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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