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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杨某甲等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戴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甲,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杨某甲。

被告张某。

委托代理人杨某甲,身份情况同上。

被告杨某乙。

委托代理人杨某甲,身份情况同上。

原告上海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杨某甲、张某、杨某乙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强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某甲,被告杨某甲(即张某、杨某乙委托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居住的上海市杨某区X路室房屋由原告管理。被告自2007年1月起至2008年3月欠缴原告物业管理费人民币3337.50元(以下均为人民币);原告多次上门收缴未果,遂起诉来院,要求被告支付清上述费用。

被告杨某甲、张某、杨某乙辩称,欠费时间、金额无异议。但被告住房系复式结构,即上海市杨某区X路某号X层和X层,由于X层住房因电梯不停靠,故不应摊算电梯、水泵运行费,原告并应将已多收费用退还被告。原告和开发商擅自将公共部位给被告所住房邻居使用。原告对被告所住房外墙开裂不予修缮。被告所住房原始结构有上下楼梯,但交房时无上下楼梯,是空的,故该部分不应计算建筑面积,该部分已付管理费,原告应予退还。开发商应对少交付的一扇防盗门予以补偿。故被告不同意原告诉请。

经审理查明,1、2006年7月15日,原告与被告所住小区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签订一份物业服务合同,原告对被告所住小区进行物业管理服务,委托管理期限2006年7月1日起至2009年6月30日止,原告按建筑面积向业主收取物业服务费,高层住宅物业服务费每月每平方米1.28元,多层住宅物业服务费每月每平方米0.62元,业主应在每季度内履行交纳义务,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

2、2007年12月7日,原告向被告发出物业费催缴通知,主要内容:被告自2007年1月至2007年12月欠缴物业管理费2760元。

3、被告系上海市杨某区X路室(复式)房屋权利人,该房屋建筑面积为173.83平方米,被告每月应交物业管理费222.50元。被告2007年1月至2008年3月欠缴原告物业管理费3337.50元。被告提供的所住房产权证亦标明建筑面积为173.83平方米。

4、2007年12月28日,被告就公用部位被他人私自使用、物业管理费多收部分、房屋质量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向原告书面反映。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所住小区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合同,依法受法律保护,上述合同效力对小区每一业主均有约束力。原告依约作为被告所住小区物业管理者,应当对业主提出的合理意见积极予以改进和整改,促进双方的和谐关系,把管理工作落到实处。但被告拒付物业管理费,不利于物业公司工作的开展,不利于被告所住小区物业管理的理顺,亦违背业主委员会与原告的合同约定。对被告辩称原告多收费用一节,由于物业服务合同明确约定按业主建筑面积收费,原告收取的物业管理费亦依据被告产权证公示的建筑面积核算,故对被告此节辩称,本院不能采信;对被告辩称原告和开发商将公用部位给他人使用一节,审理中,原告予以否认系己作为,被告认为该行为侵犯自己权益,可以另寻救济途径,本案不予处理,且被告此节辩称不构成拒付物业管理费的理由;对被告辩称开发商少交付防盗窗一节,被告可向开发商交涉,与原告无因果关系。综上,原告诉请物业管理费,依法、依约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某甲、张某、杨某乙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07年1月至2008年3月物业管理费人民币3337.50元。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由被告杨某甲、张某、杨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强康

书记员邬伟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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