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森宝公司与勇全钢铁厂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昆民三终字第75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昆明森宝冶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森宝公司)。

住所地:呈贡县X村。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招永照,展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昆明市宜良勇全钢铁厂(勇全钢铁厂)。

住所地:古城镇X村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现下落不明)。

上诉人森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勇全钢铁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宜良县人民法院(2008)宜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6月4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根据法律规定,本案报请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判决确认:1995年4月6日,昆明市呈贡钢厂(以下简称呈贡钢厂)与昆明宜良劳协工贸公司物资经营部(以下简称劳协公司经营部)签订购销合同,约定:劳协公司经营部向呈贡钢厂购买螺纹钢2000吨,单价每吨2650元。2005年4月20日,2006年1月4日,原告森宝公司与被告勇全钢铁厂两次对帐后,勇全钢铁厂认可差欠森宝公司x元,勇全钢铁厂并于2006年1月4日出具欠条给森宝公司,欠条载明:兹欠到昆明森宝公司钢材款贰佰伍拾柒万伍仟伍佰肆拾伍元正(币x元)。此据,欠款单位:勇全钢铁厂(并加盖了被告印章)。另查明:呈贡钢厂1997年9月8日注销,森宝公司1997年9月4日成立,劳协公司经营部2006年12月28日吊销,勇全钢铁厂1998年10月16日成立。为此,原告森宝公司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x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呈贡钢厂与劳协公司经营部签订购销合同,双方因买卖产生债权债务关系,呈贡钢厂享有权利是债权人,劳协公司经营部负有义务是债务人。呈贡钢厂1997年9月8日注销;其注销后债权债务由谁承接原告森宝公司主张该笔债权划归其所有,对其主张负有举证责任。而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足以证明其是呈贡钢厂注销后合法的债权承接人、具备享有该笔债权的主体资格。由于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呈贡钢厂与劳协公司经营部因买卖钢材产生的该笔债权,在呈贡钢厂注销后由森宝公司承接或划归其享有。为此,原告主张该笔债权划归其享有的证据不充分,其请求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遂判决:驳回原告昆明森宝冶金有限责任公司要求被告昆明市宜良勇全钢铁厂偿还欠款x元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上诉人森宝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就认定事实而言,一审判决既已认定原、被告双方于2005年4月年20日、2006年1月4日两次对帐时被告认可欠原告x元,被告并于2006年1月4日出具欠条给原告证实欠原告上述款项。为何就因上诉人于1997年9月4日登记成立,而呈贡钢厂于1997年8月26日将该项债权划归上诉人8天的时间差异而不支持上诉人的请求庭审中上诉人已经陈某清楚:呈贡钢厂于1997年分离成冶金、炼钢、建材三个公司对此事实被告已认可。公司的分离登记有个过程,何况上世纪八、九十年代,公司先经营后登记的情况普遍存在,也符合当时的政策。仅仅因为8天的差异就不支持原告250多万的债权,显然是不公平、不公正的。同样的,庭审中被告也陈某:宜良县劳协工贸公司物资经营部是被告法定代表人陈某某个人投资筹办的挂靠于宜良县劳协工贸公司,向呈贡钢厂所购钢材是用于被上诉人的建设。该厂从建设到登记成立持续很长时间。被上诉人认可该项债务。总之被上诉人在两次对帐、出具欠条及庭审中都明确认可上诉人是其债权人。一审判决认为上诉人享有该笔债权的证据不充分、不成立的事实是错误的。就适用法律而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5条第(1)项的规定: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某的案件事实和提出的诉讼请求,明确表示承认的当事人无需举证的规定,故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昆明市宜良勇全钢铁厂未出庭进行答辩。

二审中,上诉人欲证实其系本案讼争的债权享有人,提交了呈贡县人民法院(2007)呈民初字第X号和(2007)呈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二份、《债权确认书》(复印件)、《昆明呈贡钢厂分离结果确认书》(复印件)、《昆明森宝冶金有限责任公司情况说明》、《关于呈贡钢厂与昆明市宜良劳协工贸公司物资经营部说明》、昆明呈贡钢厂出具的《昆明市呈贡钢厂应收款划给昆明森宝冶金有限责任公司应收款明细清单》其中记载“宜良勇全铁厂x.24元。”(复印件),予以证实;经本院审查,认为,上诉人提交的二份《民事判决书》仅能够证实上诉人欠他人的债务,与本案无关,故本院不予采信;而《债权确认书》为复印件,且系上诉人及原呈贡钢厂同呈贡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之间的债权债务转移的问题,其中并未明确上诉人享有本案讼争的债权,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故不予采信;另,上诉人提交的《昆明森宝冶金有限责任公司情况说明》和《关于呈贡钢厂与昆明市宜良劳协工贸公司物资经营部说明》系上诉人自己所出具,属当事人陈某,在无其他有效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不能单独证明案件事实,故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昆明呈贡钢厂分离结果确认书》为复印件,且其中并未明确原昆明市呈贡钢厂分离的企业中有本案当事人的名称,故其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昆明呈贡钢厂出具的《昆明市呈贡钢厂应收款划给昆明森宝冶金有限责任公司应收款明细清单》,上诉人提交的系复印件,不能证实其内容的真实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均不能证实上诉人所主张的事实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审经审理确认的事实与一审法院确认的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是否享有本案讼争的债权。

本院认为:本案中,上诉人依据昆明市呈贡钢厂与昆明宜良劳协工贸公司物资经营部所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和《对帐清单》及《欠条》等证据,以其系昆明市呈贡钢厂分离后成立的企业,并继承享有该合同中的债权为由而提起诉讼,上诉人认为昆明宜良劳协工贸公司物资经营部在该合同中购买的钢材,用于被上诉人的建设所欠货款(本案讼争的标的),应由被上诉人偿还。然而,根据本院查证的事实,现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能充分证实本案讼争的款项已由其人合法享有继承,且上诉人无充分的证据证实,昆明宜良劳协工贸公司物资经营部向呈贡钢厂购买钢材即上述购销合同的标的,系用于被上诉人的建设,该款项应由被上诉人偿还,亦即上诉人不能证实昆明宜良劳协工贸公司物资经营部与本案被上诉人之间是何种关系。继而,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对帐清单》及《欠条》等证据,亦即丧失了其真实存在的前提和基础,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上述几方面的关键环节上诉人均不能举证充分予以证实,故现上诉人起诉要求被上诉人偿还该款项,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理恰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x元,由上诉人昆明森宝冶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某亮

审判员陶磊

审判员余锋

二○○八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吴帅

(本裁判文书仅供参考,如需使用请以正本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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