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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甲与郑某乙及郑某丙宅基地纠纷再审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一审申诉人、二审上诉人):郑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一审被申诉人、二审被上诉人):郑某乙,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高新村,河南大沧海(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徐海莲,河南大沧海(略)事务所(略)。

原审第三人:郑某丙,男,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新霞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申请再审人郑某甲因与被申请人郑某乙及原审第三人郑某丙宅基地纠纷一案,不服本院(1988)安法民上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7月30日作出(2008)豫法民再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对该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郑某甲,被申请人郑某乙委托代理人高新村、徐海莲,原审第三人郑某丙委托代理人李新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郑某乙与郑某赞宅基地纠纷一案,滑县人民法院于1983年8月3日作出(83)滑法民调字第(6)号民事调解书。一审被告郑某赞(系郑某甲之父)于1986年10月18日提出申诉,滑县人民法院再审后,于1986年12月22日作出(86)滑法民判字第X号民事判决。郑某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1987年5月26日作出(1987)法民上字第X号民事裁定,发回原审法院重审。

本案发回重审后,郑某丙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滑县人民法院重审过程中,申诉人郑某赞称,其家老西屋后墙与第三人西屋后墙相比靠东一墙根,向北冲直到路中(指北屋后路),以东为老宅基,被申诉人占其六尺。被申诉人郑某乙辩称,申诉人还占自己宅基三尺有余,并有分家时草图为凭。第三人郑某丙称,申诉人的南屋占其宅基八尺多,原西屋后有其长二丈,宽八尺的宅基一段,均为分家时所定,其手中并有分家草图为证。

滑县人民法院查明:申诉人郑某赞所诉证据不足;被申诉人郑某乙、第三人郑某丙均称申诉人郑某赞占其宅基无据。且经法院按其草图丈量,各方尺寸与现状均不相符。

滑县人民法院原审认为,当事人各方所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故根据有关民事政策规定,于1987年12月25日作出(1987)滑民字第X号民事判决:维持宅基现状。

郑某赞、郑某乙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二审查明,郑某赞与郑某丙、郑某乙属叔侄关系,郑某乙、郑某丙系叔伯兄弟。郑某赞与郑某丙之父(已故)、郑某乙之父(已故)以及郑某敬(无后代已故)兄弟四人于一九三八年农历十月分家,各自独立生活。一九五五年郑某赞被划为地主成分。将六间北屋和三间西屋分别给他人。约在1956至1957年大部分群众把房拆走。西屋北头一间分给宋有道,宋拆后又在原地和北头空地盖两间平棚,郑某赞南屋西山墙外有郑某丙厕所。郑某乙在自己院内建东屋三间和宋有道房成交错状。70年前郑某乙把东屋拆除打了一个斜墙。原生产大队在文革后决定:原房基仍归郑某赞使用。此后两家形成纠纷,一九八一年郑某乙向原审起诉。原审结合原大队干部给双方做工作双方达成协议。一九八六年郑某赞以该调解不是出于自愿申诉,原审立案再审判决:维持村委意见(由村委丈量)即以申诉人南屋山墙向西量一丈七尺八寸,南北拉直,东归郑某赞、西归郑某乙使用,郑某乙不服上诉,中院以(87)法民上字第X号裁定:原判事实不清,程序不合法,判决依据不足,撤销原判,发回原审法院重审。原审重新组成合议庭审理认为:申诉人郑某赞所诉证据不足,被申诉人郑某乙第三人郑某丙均称申诉人郑某赞占其基无据,不能认定,经审委会研究决定:维持宅基现状。郑某赞以我家原宅基边界和郑某丙西边是个直边为由;郑某丙以郑某赞南边占我一丈多宽,长十六米应归我使用为由,上诉本院。

本院二审认为,三方所述无证据。郑某赞所诉郑某乙侵占其宅基既无分单,又无土地证;郑某丙保存的草图郑某赞只承认其形状不承认其尺寸不能作为三家确定边界的依据。况且郑某乙一九五五年后就盖了东屋,现在要求西边和郑某丙成一直线依据不足,不予认定,郑某丙诉郑某赞占自己宅基也无任何依据。根据长期以来三方对宅基使用状况。本院于1988年4月20日作出(1988)安法民上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判决生效后,郑某甲不服,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省高院函示本院进行再审。本院于2003年6月25日作出(2003)安民监字第X号民事裁定,对本案进行再审。郑某甲于2003年8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回申诉申请。本院于2003年10月16日作出(2003)安民再字第X号民事裁定:准许申诉人郑某甲撤回申诉,双方均按二审生效判决执行。

郑某甲再次申请再审称,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79条和1983年的政策、法律和我家宅基实际情况、相关证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正确使用1987年7月1日开始实行的新《民法通则》的规定:“民法通则施行以前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当事人提出申诉或者按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案件仍应该依照原来的法律、政策处理。请求:依法重审后改判,即按照我家这片老宅的原始边界来判决,或者维持滑法(1986)民判字第X号判决。被申请人郑某乙辩称,1988年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1988)安法民上字第X号民事判决是公正的,应维持。原审第三人郑某丙称,有原始分家明细表已提供,同意被申请人的意见,要求维持原判。

本院再审查明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相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申请再审人郑某甲所提供的滑县革命委员会于一九七九年十月三十日做出的纠正阶级成份通知书证明郑某赞是中农成份,但关于其父郑某赞在一九五五年秋在延津县被错划为地主成份,与本案宅基纠纷非同一法律关系。郑某甲关于本案所诉证据不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使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1988)安法民上字第X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裴红卫

审判员刘景峰

代理审判员赵中友

二○一○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白新勇

安法网X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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