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乌中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司某,女,汉族,一九六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出生,新疆华翔会计事务所所长,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军,新疆赛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虹,新疆赛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刘某,女,汉族,一九五八年五月十二日出生,无职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霍正英、李某某,新疆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陶某,男,一九五六年一月二十六日出生,中国建设银行新疆分行干部,住(略)。
上诉人司某因侵权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X区人民法院(2000)天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司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军、被上诉人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霍正英、李某某、被上诉人陶某均出庭参加诉讼。
原审法院查明,二○○○年二月司某与陶某相识,后有往来。二○○○年六月六日陶某之妻刘某到司某所在单位新疆国际合信大厦新疆华翔会计师事务所漫骂司某“与陶某有不正当关系,勾引我丈夫,并去医院做人流手术”等。同年六月九日刘某再次到司某单位以同样的语言漫骂司某。庭审中刘某、陶某以停止侵害其家庭为由提起反诉,要求赔偿精神损失费5000元,抢救费231、22元。在庭审中陶某承认与司某有不正当关系。
原审法院认为,刘某到司某单位漫骂属实。但陶某当庭认可与司某有不正当关系,故对司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刘某、陶某的反诉请求亦不予以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一、驳回司某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刘某、陶某的反诉请求。
司某上诉称,原审法院对刘某侵权的事实认定不清,判决错误。陶某认为与上诉人有不正当关系但上诉人当庭否认,所以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公正判决。
刘某,陶某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同意原判。
经本院审理,所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查明的案件事实基本相一致,即刘某于二○○○年六月六日、六月九日曾两次前往司某所在单位在公开场合对司某进行人侮辱性漫骂。另查,陶某当庭陈述与司某有不正当关系,但司某当庭予以否认。
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为证。
本院认为,我国宪法保护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权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
本案刘某、陶某在无事实依据的情况下,在公开场合,以口头语言的方式,对特定人司某进行了侮辱、诽谤,致使司某的精神蒙受痛苦。故刘某、陶某的违法行为已构成对他人的人格、名誉侵权。对此过错,刘某、陶某理应承担相应责任。
名誉权与人格权,均是依据法律规定所应当受到保护的正当权利,是公民、法人有权就自己所获得的社会评价享有的人格利益,是公民和法人自身享有的不受他人侵害的一项重要权利。
本案司某在法律所保护和法律赋予的正当权利受到损害之时,向法院提起诉讼即是维护个人正当权利的行为。为此,在刘某、陶某由于侵害违法行为,均已构成侵权责任的前提下,司某的上诉请求成立,理应得到本院的支持。
本案刘某、陶某与司某在社会生活中本应是朋友关系,但在交往过程中产生了矛盾,本应以公序良俗的原则和通过正当程序来处理事件,不应以简单、粗暴、泄私愤等不文明的方式解决问题,或者不应以损害他人名誉、人格为代价来换取自己精神上的满足。如此必然会导致对社会主义公共秩序和生活秩序的破坏,同时也必然为法律而不允许。刘某、陶某对司某已构成侵权,必然导致因侵权而承担法律规定的不利后果。
原审法院认适用法律错误,判决不当,应予纠正。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二十条、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乌鲁木齐市X区人民法院(2000)天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刘某、陶某向司某赔礼道歉,消除影响;
三、刘某、陶某赔偿司某精神损失费5000元。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410元,由司某各承担205元,由刘某、陶某各承担205元。反诉费219、25元均由刘某、陶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郑进民
审判员王金花
代理审判员达连花
二○○○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尹俊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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