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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宜良支公司与娄某甲、李某某、汤某某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昆民三终字第92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宜良支公司。

住址:宜良县X镇X路金房小区D座一楼。

负责人陈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该公司职员,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娄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法定代理人娄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系被上诉人娄某甲的父亲。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汤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宜良支公司(以下简称:安邦宜良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娄某甲、李某某、汤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宜良县人民法院(2008)宜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7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娄某甲的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453.74元、鉴定费300元、护理费950元、伙食费380元、交通费200元、营养费300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后期治疗费1200元,共计x.74元。

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案件事实如下:2007年12月13日晚21时15分,被告李某某驾驶登记车主为被告汤某某所有的云x号小客车行驶至宜良县宜马某线K5+600M处时将原告娄某甲撞倒,造成原告娄某甲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被告李某某、汤某某系夫妻,被告汤某某于2008年12月13日在被告安邦宜良支公司对云x号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保险合同的保险期限为2007年12月14日0时至2008年12月13日24时。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其立法目的是为了在交通事故发生后,保障交通事故中遭受人身损害的第三者获得保险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国家法律强制性规定的险种,那么,遭受人身损害的第三者就是《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权利人,保险公司就是《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保险责任限额内的义务人。本案中,在交通事故发生前被告汤某某已经履行了交纳保险费的义务,并且与被告安邦宜良支公司签订了保险合同,被告汤某某按照国家法律的规定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投保行为已经实施终结,其与保险公司的合同关系已经成就。虽然投保人与保险人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的生效时间未开始前就发生了本次交通事故,但本院认为投保人与保险人之间的合同约定不能对抗法定权利人依法对其权利的主张,在投保人已经实施终结了投保行为、合同关系已经形成后,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的强制保险合同生效的起始时间就不能对权利人具有约束力。因此,被告安邦宜良支公司在本案中应当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另,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人对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依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的结论,原告娄某甲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的损失依法应当获得赔偿。由于被告李某某对宜良县交警大队的宜公交字[2007]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无意见,故其没有撞伤原告娄某甲不予赔偿的答辩理由不能成立,被告李某某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汤某某作为本案肇事车辆的法定车主且与被告李某某系夫妻关系,其与被告李某某是该肇事车辆的运行利益和运行支配权人,依法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于原告娄某甲主张的精神损失费5000元无法律依据,故本院对原告娄某甲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安邦宜良支公司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先于被告李某某、汤某某进行赔偿。综上所述,依照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和赔偿标准,结合原告娄某甲的诉讼请求,认定本案的赔偿费用为:原告娄某甲的住院医疗费1453.74元、后期治疗费1200元、鉴定费300元、伙食补助费15元×19天=285元、营养费10元×19天=190元、交通费酌情认定150元、护理费15元×19天×2人=570元,以上共计4148.74元。扣除被告李某某已经支付的1000元外,余3148.7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三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一、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宜良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娄某甲各项费用共计3148.74元;二、驳回原告娄某甲的其它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娄某甲对被告李某某、汤某某的诉讼请求。

原审判决宣判后,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宜良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一项,即“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宜良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娄某甲各项费用3148.74元。”改判由被上诉人李某某、汤某某赔偿被上诉人娄某甲相关损失。其主要上诉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云x号车在上诉人处投保的机动车交强险,合同的保险期限为2007年12月14日0时至2008年12月13日24时,而事故发生时间为2007年12月13日晚21点15分,不在保险期限内,不属于保险责任,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判决认定保险合同约定不能对抗第三人的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娄某甲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李某某、汤某某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经二审审理,各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认定的案件事实均无异议。但经审查,一审判决在认定的事实中将投保的机动车号云x误写为云x,本院予以更正。故二审确认的案件事实除误写的机动车号牌外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案争议的焦点:赔偿责任应由谁承担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的赔偿责任,根据查证事实,被上诉人李某某驾驶的属被上诉人汤某某所有的云x号车虽于交通事故发生前,即2007年12月13日在上诉人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但该保险合同的保险期间为2007年12月14日0时至2008年12月13日24时,发生交通事故未在保险期内。因此,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规定,交强险合同的保险期间为一年,以保险单载明的起止时间为准。故上诉人称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观点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另,被上诉人李某某驾驶的属被上诉人汤某某所有的云x号车将被上诉人娄某甲撞倒,造成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上诉人李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应由被上诉人李某某对给被上诉人娄某甲造成的伤害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汤某某对此承担连带责任。关于本案的赔偿数额,因各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认定的被上诉人娄某甲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148.74元,扣除被上诉人李某某已经支付的1000元还余3148.74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改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云南省宜良县人民法院(2008)宜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由被上诉人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娄某甲各项经济损失3148.74元,由被上诉人汤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娄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人民币125元,由被上诉人娄某甲承担100元,被上诉人李某某、汤某某承担2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长王政

审判员付立红

代理审判员吴蔚

二OO八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荆瑛

(本裁判文书仅供参考,如需使用请以正本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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