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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某与昆明蜂鸟汽车运动有限公司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昆民三终字第107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梁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广西省北流县人,在云南万联网络公司工作,现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何金,云南何国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昆明蜂鸟汽车运动有限公司。

住所地:昆明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杨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定鹏,云南凌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梁某因与被上诉人昆明蜂鸟汽车运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蜂鸟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07)五法北民初字第495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8月27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并依法报经本院院长批准同意,延长了本案审理期限,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判决确认:2005年9月,原告蜂鸟公司招募“西藏探索志愿者”,并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工作职责协议》。协议约定:原告为志愿者提供交通工具,负责吃、住、游的全程费用,还提供统一服装,购买50万元的人生意外保险等。9月18日该项活动的参与人员何佳等乘坐由被告驾驶的云x北京2020陆地吉普车,从昆明出发前往西藏。9月22日,被告驾车在西藏波密县至拉萨的行驶途中,下坡转弯速快,临危采取措施不当,致使车辆失控后驶出有效路面造成翻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被告何佳等多人受伤,经西藏自治区扎木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蜂鸟公司积极抢救伤员,并分别为何佳、蒋婧、彭新民、梁某垫付医疗费x.58元、x.68元、x.5元、3863.70元,合计x.46元。另:在原告何佳起诉被告梁某、蜂鸟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2006五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由被告梁某、蜂鸟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何佳x.4元;二、由被告梁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何佳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2000元;三、驳回原告何佳的其他诉讼请求。2007昆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蜂鸟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同时,2006五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中,在本院认为的内容部分还写明:“被告垫付的费用x.48元并不包含在原告的诉求中,且何佳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因此本院不合并计算”。原告蜂鸟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一、由被告赔偿原告财产损失x.48元;二、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根据上述认定事实,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蜂鸟公司对外招募“西藏探索活动志愿者”的行为并未违背我国相关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关于原告垫付款x.46元是否应由被告赔偿的问题,本案中,原告为被告交通事故垫付何佳、蒋婧、彭新民、梁某医疗费x.46元,提交了医院出具的医疗费收据佐证,被告梁某对此也予以认可,垫付款为双方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生的费用应为客观事实。其次,从已生效的判决和本案所查证的事实来看,被告梁某不当驾驶是导致车辆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原告蜂鸟公司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其在活动的组织及管理方面也有过错,且已生效的判决在何佳诉梁某、蜂鸟公司人身损害赔偿一案中已判决梁某和蜂鸟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基于此,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梁某驾驶不当、蜂鸟公司的管理不慎引发的责任事故,双方均负有过错,原告垫付款x.46元应由双方共同赔偿。双方各自承担的责任大小,根据各自过错大小予以确认。关于被告认为原告在保险公司已获得赔偿不应再重复赔偿的问题,被告并未举证证明,其抗辩观点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原告垫付何佳、蒋婧、彭新民、梁某医疗费x.46元由被告梁某承担50%,即:x.23元(该款由被告梁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蜂鸟公司)。

宣判后,上诉人梁某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本案一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本案被上诉人起诉的理由是,被上诉人对第三人垫付了医疗费等费用,要求上诉人承担该笔费用。因此,本案的第一个关键问题就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什么关系的问题,而该问题在一审判决中未得到明确。在这样的前提下,又如何来判定上诉人应该对被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呢2、被上诉人主张垫付的x.46元的医疗费中,有的没有相关的医疗票据,有的则是票据上的名字与被上诉人所主张的被支付人的名字根本不同,一审判决依然认定被上诉人垫付了x.46元的医疗费,导致了最终的错误判决。3、一审法院依据(2006)五法民一初字第X号、(2007)昆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主观地认为被上诉人应该来垫付这x.46元的医疗费是错误的。在(2006)五法民一初字第X号判决书中写到:被告垫付的费用并不包含在原告的诉求中,且原告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因此本院不合并计算。可以很明显地看出,上述两份判决根本就不涉及本案被上诉人起诉的x.46元的标的,又怎么来证明被上诉人应该来垫付这x.46元的医疗费呢现被上诉人既未证明自己实际上已经垫付了这些医疗费,也未证明自己有垫付这些医疗费的法律义务,只是拿出一些票据,就来要求上诉人赔偿其损失,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犯有严重的逻辑错误,而一审判决支持其诉讼请求是错误的。一审判决未查明北京蜂鸟汽车运动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与被上诉人的关系,因此也就忽视了上诉人曾经支付过款项给被上诉人的事实,导致最终判决的错误。二、在损害赔偿案件中,如果一方已经从保险公司获得保险金赔偿,那么另一方承担的赔偿金额应当相应扣减。在一审中,被上诉人已经认可其获得保险理赔金5000元,但一审判决忽视这一事实,依然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该部分损失。三、本案一审判决前后矛盾,极不严谨。比如,一审判决书第3页:“四、原告公司垫付医疗费用明细表;事故伤者何佳、蒋婧、彭新民、梁某医疗票据各一份,证明:原告为被告交通事故垫付医疗费x.46元的事实。被告质证: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而在判决书第6页却写到:“本案中,原告为被告交通事故垫付何佳、蒋婧、彭新民、梁某医疗费x.46元向本院提交了医院出具的医疗费收据佐证,被告梁某对此也予认可”前后矛盾。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判令:1、撤销(2007)五法北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请求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3、请求判令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蜂鸟公司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综合诉辩双方当事人的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上诉人蜂鸟公司的损失是多少及应当怎样承担。

二审对事故造成的相关损失进行了进一步的核实。其中,关于梁某的损失:波密的急救费用177元,林芝的救治费用3686.70元,共计3863.70元,双方当事人均未有异议,故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关于何佳的损失:医疗费x.58元(包括波密的急救费用385元,林芝的救治费用5002.10元,昆华医院的费用x.00元,复查费用930.48元)交通费用3225元,该部分费用已由生效的(2007)昆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予以确认,故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而上诉人对何佳在波密的急救费用提出异议,但对此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其该上诉主张不予采信。

关于蒋婧的损失,其中,双方当事人对蒋婧在林芝的救治费用7746.20元,昆华医院的费用x.48元无异议,故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关于蒋婧在波密急救产生的308元,上诉人认为该笔费用的名字为“蒋静”,与本案蒋婧的名字不一样,故该笔费用不应当得到认定。被上诉人认为该笔费用的名字可能是笔误,但该费用与事故发生的时间是相符的,当时登记名字的时候并不需要出示身份证,所以可能出现名字错误。本院认为,从308元急救费用的产生时间看,与本次交通事故相吻合,音调一致,在当时的情况下,不可能严格要求医院必须把名字书写得完全相同,故在上诉人未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该笔费用应当得到认定,上诉人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蒋婧的按摩费500元,上诉人认为没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被上诉人认为该笔费用系按照蒋婧的要求而支出的费用,所以并没有发票证明。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主张的该笔费用无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被上诉人主张的500元按摩费用不予确认。关于被上诉人主张的转移3人的费用x元,只有何佳的3225元费用经过生效判决予以确定,被上诉人对此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被上诉人主张的该笔费用不予确认。

关于彭新民的损失。彭新民在昆华医院的费用为5303元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故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于彭新民在波密急救产生的费用1599.50元、林芝救治产生的费用8914元,因被上诉人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被上诉人主张的该两笔费用不予确认。

综上,二审经审理确认的其余事实与一审判决确认的事实相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从生效的判决书所确认的事实看,上诉人的不当驾驶是导致车辆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而被上诉人蜂鸟公司在活动的组织及管理方面也有过错,由此一审判决根据双方的过错大小确认上诉人及被上诉人对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各承担一半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关于本案的损失,其中,上诉人梁某的损失为:波密的急救费用177元,林芝的救治费用3686.70元,共计3863.70元;何佳的损失为:医疗费x.58元(包括波密的急救费用385元,林芝的救治费用5002.10元,昆华医院的费用x.00元,复查费用930.48元)交通费用3225元,共计x.58元;蒋婧的费用为:波密急救的费用308元,林芝的救治费用7746.20元,昆华医院的费用x.48元,共计x.68元;彭新民的费用为:5303元。四人损失共计为x.96元,该部分费用应当由上诉人承担一半,即:x.98元;其余的一半由被上诉人承担。关于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在保险公司已获得赔偿不应再重复赔偿的主张,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主张部分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有误,本院依法予以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及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07)五法北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由上诉人梁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上诉人昆明蜂鸟汽车运动有限公司人民币x.98元;

三、驳回被上诉人昆明蜂鸟汽车运动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审理费人民币322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26.86元,共计人民币4849.86元,由上诉人梁某负担人民币2424.93元,被上诉人昆明蜂鸟汽车运动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2424.9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原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长杨某亮

审判员陶磊

审判员余锋

二OO九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吴帅

(本裁判文书仅供参考,如需使用请以正本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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