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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原市商业银行与山西省纺织服装鞋帽工业公司欠款和联建纠纷案

时间:2000-08-0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晋督民再字第8号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晋督民再字第X号

原审上诉人(一审被告)山西省纺织服装鞋帽工业公司(下称纺织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某,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孙某,该公司职工。

原审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太原市商业银行(原太原市X街城市信用社,现改为太原市商业银行府西支行,是太原市商业银行的下属单位,不具备法人资格)(下称信用社)。

法定代表人戴某,该行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幼明,山西盛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某,该行职工。

原审上诉人纺织公司因欠款和联建纠纷一案,不服本院一九九六年十月三十日作出(1996)晋法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再审申请。本院于二○○○年三月十五日作出(2000)晋督民监字第X号民事裁定,决定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纺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某、孙某,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李幼明、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1995年7月4日,纺织公司与信用社签订300万元的借款合同,利率为15.075‰,约定还款期限为同年10月4日,1995年9月13日,纺织公司与信用社又签订了200万元的借款合同约定还款期为同年9月30日,该笔贷款纺织公司于同年9月27日归还125万元,所余75万元未还。1995年10月5日,纺织公司再次向信作社贷款225万元,约定还款日期为1996年4月4日。在三次贷款过程中纺织公司将自己座落于太原市小西关南三巷楼房五幢,建筑面积(略).49平方米作为借款抵押,纺织公司将其证号为(略)的房屋所有权证交给信用社。上述三笔贷款共计600万元,利率均为15.075‰,其贷款用途为流动资金。

1995年9月25日,以纺织公司为甲方,信用社为乙方签订了“联建职工住宅楼协议”约定,甲方同意将小区内三号楼交与乙方建设,该楼占地面积约为1705平方米出让给乙方,建筑总面积为4515.6平方米,每平方1200元,总计款(略)元(包含征地、设计、配套及纳税等全部税费),甲方于1995年11月15日前拆迁完毕,达到三通一平,年底前将土地使用权转移到乙方名下,竣工验收后30日内将房产证办到乙方名下;乙方在协议签订后一周内付20%的款计108万元作为定金,甲方拆迁完毕后,乙方付款25%,土地使用证移交后乙方再交25%款,余款在房产证变更后一次付清。双方还约定违约金每日承担总金额的1‰,单方违约超过三个月,即为违约方单方终止协议。该协议签订后,信作社于1995年9月27日依约付给纺织公司定金108万元,签订协议的当天,双方又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信用社将纺织公司的贷款还款期延长到1996年9月30日,纺织公司同意联建协议约定的总价下浮20万元整。协议签订后,在收到定金后纺织公司未按照协议约定按时拆迁完毕及办理有关土地使用权转移手续,经信用社多次催促,双方协商未果,信用社遂提起诉讼。

一审判决认为,双方所签订的联建职工住宅楼协议合法有效。纺织公司未履约造成该协议终止,应双倍返还定金并承担违约责任,因联建协议终止,故其补充协议亦终止,府西支行要求返还贷款本息的主张,理由正当,应予支持,故判决:纺织公司返还府西支行贷款本息,双倍定金及违约损失共计1100万余元。判后,纺织公司不服,提出上诉,主要理由为:贷款还款期依补充协议尚未到期,信用社提出还贷不当;联建协议系处于被动地位时签订,其性质、内容及实际履行均违法,是无效协议。一审程序违法,故请求撤销原判,确认“9·25补充协议”,赔偿其因错误的财产保全造成的损失108万元。

二审判决认为,双方借贷法律关系明确,证据充分,纺织公司所贷款项应予归还。纺织公司改变贷款用途用于其基建投资,依照中国人民银行银发(1995)X号文件及有关规定,应承担利息及罚息。双方当事人于1995年9月25日所订立的“联建职工住宅楼协议”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产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是无效协议,纺织公司未经办理有关批准手续,即将其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应负主要责任,信用社参与订立了无效协议亦有一定责任。双方当事人于1995年9月25日根据“联建协议”所签订的补充协议,因其主合同无效,故亦为无效。纺织公司所贷款的还款期应当依照双方所订立借款合同及借据所约定的还款期为准。据此判决:1、撤销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1996)并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2、山西纺织服装鞋帽工业公司偿还信用社贷款本金及利息共计(略).12元(利息算至1996年10月30日);3、山西纺织服装鞋帽工业公司返还信用社联建协议定金108万元;4、山西纺织服装鞋帽工业公司补偿信用社损失(略)元。上述二、三、四项共计款(略).12元,由山西纺织服装鞋帽工业公司在判决送达后十日内还清。

终审判决后,纺织公司不服向我院提出申诉,主要理由:1、600万元的借款判决纺织公司承担利息罚息近300万元为多计算,我公司不应承担多算的部分;2、双方联建合同无效后,根据有关规定,应返还定金,造成损失的应赔偿损失,原判我公司承担返还108万元定金后,又判决承担72万元的损失,显失公平和无具体损失的依据;3、本案在一审中,就先予诉讼保全,在二审中信用社申请先予执行,本案不具备先予执行条件而先予执行,给我公司造成巨大损失,其损失应由信用社承担。

经再审查明,与原审查明不一致的事实为:本案争议的600万元贷款的构成是源于纺织公司与信用社X年9月25日所订“联建补充协议”的约定:“甲乙双方就有关联建职工住宅楼事宜补充如下:一、甲方(纺织公司)因缺乏流动资金,周转困难,乙方(信用社)原则上同意甲方所申请的600万元流动资金贷款,期限从1995年10月1日至1996年9月30日,月利率为15.075‰,但甲方必须提供相应的抵押物和保证方。二、鉴于贷款的前提条件,甲方同意在‘联建职工住宅楼协议书’的计费总价值基础上再下浮20万元,并按联建协议在分期付款中扣除。”协议签订后,双方按约办理了600万元的有关手续。1、借款协议。纺织公司将1995年7月4日、1995年9月13日所借两笔(300万、200万元共计500万元均未到还款期)贷款于1995年9月27日归还信用社X万元并结清全部利息,信用社退还了纺织公司的贷款保证金25万元,余375万元加上1995年10月5日信用社又借给纺织公司款225万元合计600万元。证据有:补充协议、利息清单、退还保证金清单和还信用社X万元银行帐单及225万元借款合同。2、双方依约办理了600万元的抵押手续。纺织公司将自己位于水西关南三巷3000平方米房产作抵押,证据有:房产证、房号、面积、位置及1996年3月4日双方会议纪要。另查明,原太原市X街城市信用合作社已改为太原市商业银行府西支行,不具备法人资格,是太原市商业银行的下属单位,原太原市X街城市信用社的债权债务由太原市商业银行接收。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纺织公司与信用社于1995年9月25日所签订“联建职工住宅楼协议”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产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为无效协议,纺织公司依联建协议收取信用社定金108万元应予归还。双方没有按照有关法律规定签订协议双方均有责任,其责任各自承担。原审判决纺织公司补偿信用社损失72万元,再审查明无事实依据,应予纠正;双方于1995年9月25日所签订的“联建补充协议”亦为无效协议。双方依“补充协议”约定并已实际履行的600万元贷款,应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信用社于1996年4月23日起诉纺织公司归还本息时,该笔贷款依补充协议约定的还款期限尚未到到期。纺织公司未还本息并无违约,不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判认定“联建补充协议”无效,600万元贷款的还款期限应依双方所订立借款合同及借据所约定的还款期为准,违背了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符合本案实际。再审查明的事实说明了600万元贷款中的375万元利息,纺织公司已于1995年9月27日归还了信用社,其利息计算应从双方约定的1995年10月1日开始计算。原判按原借款合同认定处理,使纺织公司不仅重复支付已归还信用社的375万元贷款利息,而且还承担逾期未归还贷款本息及罚息(从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之日起至二审下判决之日止)显属不妥,应予纠正。600万元贷款的还款期限按“联建补充协议”约定的还款期限较为公平合理;双方于1995年9月25日所签订“联建补充协议”“甲乙双方就有关联建职工住宅楼事宜补充如下:一、甲方(纺织公司)因缺流动资金,周转困难,乙方(信用社)原则上同意甲方所申请的600万元流动资金贷款……。二、鉴于贷款的前提条件,甲方同意在联建职工住宅楼协议的计费总价基础上再下浮20万元……。”约定说明,信用社借给纺织公司600万元款是用于建房的流动资金,该协议虽为无效协议,但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审判决认定纺织公司改变了600万元贷款用途,用于基建投资承担利息及罚息的理由违背双方的意思表示,不符合本案实际,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1996)晋法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和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1996)并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山西省纺织服装鞋帽工业公司偿还太原市商业银行贷款本息元;

三、山西省纺织服装鞋帽工业公司返还太原市商业银行建联定金108万元;

四、上述二、三项总计元,由纺织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支付信用社。

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元,由纺织公司承担元,信用社承担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学慧

代理审判员周太生

代理审判员郭志荣

二○○○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宋丽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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