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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与石某某、从某某、元谋平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李某某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昆民三终字第14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

营业场所:昆明市X路X号达阵广场4—X层。

负责人陈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某某,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石某某(曾用名石某华),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邵东县人,个体户,现住(略)。身份证号:x。

委托代理人张森,宇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云南省元谋县人,农民,住(略)。身份证号: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元谋平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起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云南省元谋县人,农民,住(略)。特别授权代理。

原审被告李某某,男,生于1968年7月7日,汉族,云南省富民县人,农民,住(略)。身份证号:x。

委托代理人尹继权,云南力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石某某、从某某、元谋平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原审被告李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富民县人民法院(2008)富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某诉。本院于2009年1月7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确认事实如下:2006年1月6日,原告从某某驾驶云x号车(该车实际车主为原告石某某,并挂靠于平安运输公司)载周玉龙、李某及8130千克番茄从某谋县X路由北向南驶往昆明市,上午约8时20分,当行至昆禄公路K24+250M处时,其以四档、约51公里/小时的车速超越前方同向由被告李某某驾驶载李某富、李某祖以二档、约19公里/小时的车速在富民县X路X路口中心点左侧转弯的云x号二轮摩托车。过程中,云x号车右侧车头与云x号摩托车左侧车身相撞,相撞后云x号车又与道路东侧行道桩相撞并翻于路外田中,造成被告李某某及同车人李某祖受轻伤,李某富重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经富民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责任认定:原告从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某某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方为伤者李某祖支付住院费7600元、门诊费162元,为死者李某富支付住院费3005.42元、门诊费770.7元、处理尸体的相关费用946元,并同死者家属达成给付丧葬费x元协议,另为被告李某某支付住院费1482.7元(此费用在一审法院已审结的(2007)富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已折扣),赔偿了他人的财产损失费5800元以及损坏的路桩损失费1400元,原告的云x号车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损后,在富裕汽车修理厂进行修理,产生修理费9413元。另查明,被告李某某所驾驶的云x号二轮摩托车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险金额为x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自2005年8月17日零时起某2006年8月16日二十四时止。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一、原告从某某驾驶的车辆与被告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重大交通事故,事故经富民县交警大队作出认定,从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由于在一审法院(2006)富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及(2007)富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中已确定了各方应按70%、30%的比例承担对其他受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故本案中双方亦应按此比例分担因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二、针对被告在庭审中提出的原告主体及诉讼时效问题,因云x号车的实际车主系石某某,石某某雇用从某某驾车,此车挂靠在平安运输公司,且在一审法院作出的(2006)富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及(2007)富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中石某某、从某某、平安运输公司均承担了相应的连带赔偿责任,故一审法院确认三原告是本案适格的主体。关于被告提出的诉讼时效问题,虽然原告提交的证据均证明其损失发生在2006年内,但对于双方承担责任的比例确是在一审法院2007年6月28日作出的(2006)富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中予以确定的,故一审法院确定原告的起某并未超过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的诉讼时效期间,因而对被告在庭审中的此抗辩观点不予支持。三、针对原、被告双方就本案的赔偿范围、数额及标准存在争议,一审法院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经对原告所举证据进行审核后,确认本案的损失范围是:1、为李某祖支付的费用7762元(住院费7600元、门诊费162元);2、为李某富支付的费用x.62元(住院费3005.42元、门诊费770.7元、处理尸体的相关费用946元、丧葬费x.5元);3、云x号车技术鉴定费750元;4、吊车及拖车费1500元;5、赔偿损坏路桩1400元;6、车费338元;7、赔偿他人的财产损失费5800元;8、云x号车修理费9413元;9、住宿费130元(根据处理事故的需要予以认定);10、云x号车所载货物损失费x元。以上10项共计x.62元。其中,原告支付的丧葬费x元,系原告与受害方自行达成的协议,对被告李某某并无约束力,故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并参照2006年国有经济单位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确定丧葬费为x.5元;其次,原告赔偿他人的财产损失费5800元的单据虽为受害人所写白条,但有保险公司定损清单相印证,故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交的住宿费130元,根据处理事故的需要予以认定;另关于原告提出赔偿所载货物损失x元的请求,因仅有范武元的一份《证明》证实,并无其它证据相印证,且没有保险公司的定损依据或相关部门对具体损失货物的评估证明,故一审法院根据本案的客观实际对原告的货物损失酌情认定x元;关于原告请求给付的保险业代查勘代定损费500元,因此费用应由委托代勘保险公司承担,故一审法院对此费用不予支持。综上,因第一被告李某某驾驶的云x号二轮摩托车在第二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额为x元的第三者责任险,故根据2006年4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的(2006)民一他字第X号函答复“2006年7月1日以前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为商业保险,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发生后,应当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确定保险公司承担的赔偿责任”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应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对被告李某某所负赔偿责任按免赔率5%予以计赔,但应扣除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因本次交通事故另案赔付的2740.20元,即在x.8元内赔付。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遂判决:一、原告石某某、从某某、元谋平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因交通事故产生的经济损失x.62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在第三者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30%承担赔偿责任,减去5%的免赔率,实际应承担x.73元。二、对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免责5%的部分,计币777.35元,由被告李某某承担。三、驳回原告石某某、从某某、元谋平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宣判之后,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某诉称:本案一审判决认定的原告方的如下损失:1、为李某祖支付的费用7762元;2、为李某富支付的费用x.62元。上诉两项损失系属于上诉人承保的云x号摩托车的车上乘客李某富、李某祖的损失,依据合同条款约定,被保险本车上人员的损失并不属于“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责任范围。一审判决将被保险车上两乘客的人身损失纳入上诉人承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进行计算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一审判决认定的如下损失:云x号车技术鉴定费750元、车费338元、赔偿他人的财产损失5800元,上诉损失并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证实属于被上诉人因本起某通事故导致的财产或人身损失,不应当由上诉人来对其进行赔偿。一审判决中认定的原告方的如下损失:吊车及拖车费1500元、路桩损失1400元、云x号车修理费9413元、云x号车所载货物损失x元,上述损失属于原告方因本起某通事故导致的直接的财产损失,属于上诉人承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责任范围,以上合计x元,按照次要责任赔付30%的合同条款约定进行计算为6693.9元,扣除5%的免赔率334.6元,实际应当赔付6359.3元。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令:一、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中第一项判决,依法改判由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赔偿6359.3元;二、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上诉人石某某、从某某、元谋平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李某某述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综合诉辩双方的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本案中赔偿责任应如何负担。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的险种尚未推出。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人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而1993年9月《云南省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法定保险暂行规定》就规定“除部队机动车、残疾人专用机动车以及本规定施行前已由云南省人民政府批准以交通安全统筹方式实行保险的机动车以外,机动车辆都必须参加第三者法定保险。”《云南省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法定保险暂行规定》第九条规定:“对必须参加第三者法定保险而未投保的机动车,公安交通管理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农机管理部门,一律不予发给车辆号牌、行车证和运输证,不予办理年度检审手续。对未续保者,也按上述规定处理。”从某省在交强险推出前对机动车的管理来看,可以看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较为符合社会强制保险的特征。本案即应比照交强险来确定上诉人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一审虽未比照交强险来确定上诉人一方的赔偿责任,但其他两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按照保险合同考虑了事故责任比例和免赔率后确定的赔偿数额均未提出异议,也未对此提出上诉,而该赔偿金额亦在上诉人保险限额之内,故对一审判决本院予以维持。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书一经送达各方当事人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长洪琳

审判员彭韬

代理审判员宋光玉

二○○九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贾音

(本裁判文书仅供参考,如需使用请以正本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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