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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某某与云南宇宏饭店有限公司、昆明市西山区太河社区居民委员会第五居民小组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昆民三终字第26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姜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昆明市人,昆明“乡村小榭”饭店业主,现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祝琼华,云南华序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宇宏饭店有限公司。

住所地:昆明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甲,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公政,云南震序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审第三人昆明市西山区太河社区居民委员会第五居民小组。

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太河社区居民委员会第五居

民小组。

负责人李某乙,组长。

上诉人姜某某因与被上诉人云南宇宏饭店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昆明市西山区太河社区居民委员会第五居民小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2008)西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2月16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确认事实如下:第三人太河五组原拥有位于昆明市X路七公里处约11.46亩三角地土地所有权(集体所有),第三人曾将该地块中的9.96亩土地出租给昆明市东华疗养院经营,后东华疗养院将该地及地上房屋设施转租给谢敏经营。2003年8月,谢敏再次转租给原告姜某某用于经营“乡村小榭”饭庄。2004年3月1日,第三人将该三角地的其余1.5亩出租给原告作饭店停车场。2004年10月27日,经评估,乡村小榭饭庄自建部分的房屋建筑物评估净值为人民币x.27元,包括:草屋顶餐厅、木墙餐厅、厨房、水景花园、停车场、道路、租用餐厅装修。2004年11月12日,第三人与昆明市东华疗养院解除了租赁合同,收回了该土地及地上建筑物,并已就地上构筑物补偿达成了协议。2006年4月19日,被告云南宇宏饭店取得了该三角地11.46亩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为取得该土地使用权,被告先后支付了土地转让费、征地补偿费、办理完善土地手续费、公证费及税费共计人民币x元。2008年6月16日,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执行局根据昆明中院(2008)昆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将原告“乡村小榭”饭店的9.96亩土地及乡村小榭自建部分休闲用餐亭两栋、原木餐厅两栋、渔塘填土约一亩、景观及绿化制作、砖混结构厨房一栋、大餐厅(原会议)室移交给被告方。2008年6月6日,原告以财产损害赔偿为由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将上述原告执行生效判决移交给被告的房屋建筑物补偿款20万元偿付给原告。经一审法院依职权追加第三人太河五组参加诉讼,第三人确认被告已向第三人支付了诉争土地l70万元的地上物补偿款。本案在庭审中,原告认为被告宇宏饭店基于执行法院生效判决而占有原告的房屋建筑物,坚持以财产损害为由起诉被告,同时明确表示其与昆明东华疗养院之间不存在直接租赁关系,不要求昆明东华疗养院及谢敏作为本案当事人在本案中承担相应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被告宇宏饭店在支付了土地转让费、征地补偿费、办理完善土地手续费及相关税费共计550余万元后,依法取得了诉争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并经昆明中院终审判决由原告姜某某返还占用的诉争土地及地上建筑物给被告宇宏饭店,被告在执行该生效判决时依法接收了诉争建筑物,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宇宏饭店对原告实施过违法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对其进行补偿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付房屋建筑物补偿款20万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遂判决:驳回原告姜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宣判之后,上诉人姜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一审判决认定:第三人与昆明东华疗养院解除了租赁合同,收回了争讼土地及地上建筑物,并已就地上构筑物补偿达成了协议,与生效判决相悖。认定太河五组与昆明市东华疗养院已就地上构筑物补偿达成协议,也是不成立的。昆明市东华疗养院在本案中根本未出现,其与太河五组签订的“协议”,“结算”未经昆明市东华疗养院确认,太河五组也未向法庭出具任何证据,反而对被上诉人就此向法庭所出具的《协议书》、《终止合同书》、《结算清单》、《发票》等证据,不予质证。一审判决仅凭被上诉人出具的未经东华疗养院确认,太河五组又不质证的合同、协议,认定他们已就地上构筑物补偿达成协议,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的证据规则,该节事实是不成立的。2、一审判决认定本案为财产损害赔偿与案件事实不符。(2008)昆民一终字第X号生效判决认定:自2006年4月19日被上诉人取得诉争土地使用权后,上诉人姜某某与被上诉人宇宏公司在事实上所建立的土地使用租赁关系合法有效。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未就租赁期限协商一致,被上诉人可以随时要求返还,故判决终止双方的租赁关系,由上诉人返还租赁财产。上诉人执行生效判决返还土地及地上建筑物后,必然将与土地不可分割的,自己投资建盖的房屋建筑物也一并返还给了被上诉人。上诉人因终止租赁关系返还土地及地上物,受到损失,被上诉人因此获得了上诉人的财产。据此,上诉人提起诉讼,要求被上诉人予以补偿。说到底就是个因终止租赁关系返还租赁物而产生的财产清理结算问题,并非执行生效判决而侵权。一审判决认定“财产损害”赔偿,与上诉人的请求不符,与案件事实不符。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将终止租赁合同关系返还租赁财产后的清算清理,认定为财产损害赔偿必然导致适用法律不当。三、一审判决判处不公。一审判决明确认定了上诉人“乡村小榭”饭店自建部分的房屋建筑物评估价值为人民币x.27元,包括:草屋顶餐厅、木墙餐厅、厨房、水景花园、停车场、道路、租用餐厅装修。同时认定了2008年6月16日上诉人根据昆明中院(2008)昆民一终字第X号终审判,将诉争土地及自建部分休闲用餐厅两栋,原木餐厅两栋,鱼塘填土、景观及绿化制作、厨房、大餐厅等移交给了被上诉人。上诉人因执行生效判决连同自建的房屋、建筑物也返还给了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在移交清单中也明确收到了上诉人的以上财产,被上诉人因此占有上诉人的财产是事实。上诉人在扣除了合理的折旧及租金后主张补偿,是合情合理的。一审判决在认定了以上事实的情况下,驳回了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认定事实与判决结果矛盾,判决明显不公。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令:一、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偿付上诉人自建房屋建筑物补偿款20万元。二、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云南宇宏饭店有限公司答辩称:本案事实是根据生效判决所作,并无不当。我方接受土地是依据人民法院执行行为取得,不构成侵权。庭审中无任何证据证明上诉人对诉争土地及建筑物有合法所有权和使用权。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二审认定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综合诉辩双方的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应否得到赔偿。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占有了其投资建盖的房屋建筑物,故要求被上诉人支付补偿款。但在本案诉讼中,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何时建盖上述建筑及建盖时对诉争建筑所占用土地享有合法使用权或征得了土地所有权人或合法使用权人的同意、也未能提供诉争房屋设计、建盖报批手续,且在庭审中明确上述房屋建筑物无任何设计、建盖报批手续也未办理过产权证书。故,本院认为从本案证据来看,本案诉争建筑物不具有民法所保护财产的合法性要素,任何公民不能因其违法行为获得利益。故,上诉人诉求对其给予补偿依法不能得到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00元,由上诉人姜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书一经送达各方当事人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长洪琳

审判员彭韬

代理审判员宋光玉

二○○九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祁秋宁

(本裁判文书仅供参考,如需使用请以正本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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