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阮某某、罗某某与杨某某、云南昆明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宁支公司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昆民三终字第30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阮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昆明市人,个体工商户,(略),身份证号:x。

上诉人(原审原告)罗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昆明市人,住(略)。身份证号码:x。

法定代理人阮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昆明市人,个体工商户,(略),身份证号:x。系罗某某之母。

两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尹正伟,云南磊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重庆市人,住(略),身份证号:x。

委托代理人汪德清,北斗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昆明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

住所地:昆明市西站X号。

法定代表人甘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文富,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宁支公司

住所地:安宁市X路富安大厦X号。

负责人钱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阮某某、罗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杨某某、云南昆明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宁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2008)官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2月24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确认事实如下:2008年2月10日,杨某某驾驶云x号“江淮”牌轻型箱式货车由昆明市X乡驶往市区方向。9时25分,杨某某驾车以三排档39公里的时速沿昆明市官南大道慢速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阳光公寓叉口直行通过北口时遇罗某勇以四排档40公里的时速驾驶云x号“松花江”牌小型客车沿昆明市官南大道慢速机动车道由北向南正常驶来交会,杨某某左打方向并道时,所驾车失控侧滑驶向对向车道,杨某某所驾车车头右前部碰撞罗某勇所驾车前部,致两车局部损坏,云x号“松花江”牌小型客车上乘客阮某某受伤,罗某某受伤,造成道路交通伤人事故,两原告被送至昆明市红会医院进行抢救治疗;后经昆明市交警支队八大队作出责任认定,认定被告杨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确定罗某勇和原告阮某某、罗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当日,原告阮某某住云南省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共住院66天。原告阮某某因此次事故产生损失为:医疗费282元、误工费7563.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营养费1500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为x元、后期医疗费x元、鉴定费60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共计x.18元。另查明:被告杨某某为肇事车辆云x的驾驶员和实际所有人,被告云南昆明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为云x车的挂靠单位和登记车主。该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宁支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杨某某为原告支付了x.65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宁支公司目前已经赔付被告杨某某x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是被告杨某某驾驶机动车遇雨天未降低车速确保安全通行所致。由交警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已认定被告杨某某存在过错,应当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确定原告阮某某、罗某某无责任。原告阮某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身体受到伤害,过错人驾驶员及肇事车主被告杨某某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昆交公司作为肇事车辆云x号车的挂靠单位和登记车主,对该车的使用情况负有相应的注意义务,故对于事故的发生应当与驾驶员杨某某连带承担赔偿责任。但由于云x号车已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宁支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一审法院认定在本案中保险公司负有先行赔偿义务,应当在其赔偿限额内对事故损失先进行赔付,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进行赔偿,本案的赔付金额未超过交强险限额,故在本案中保险公司应当赔付原告因此次事故除精神抚慰金外的全部损失x.18元。另:对于精神抚慰金,被告杨某某作为肇事车辆的驾驶员,由于其过错,给原告方造成了身体伤害和精神损失,作为实际侵权人,应当对原告阮某某的精神损害进行赔付。其余赔偿费用由于保险公司已经赔偿,被告杨某某、被告云南昆明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遂判决:一、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宁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当日一次性赔偿原告阮某某x.18元。二、被告杨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阮某某4000元。三、被告云南昆明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四、原告阮某某、罗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宣判之后,上诉人阮某某、罗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存在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情形。其一,仅支持上诉人阮某某误工费7563.18元属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阮某某于2008年2月10日入院治疗,后于同年4月16日出院,住院时间为66天,其所治疗机构已明确出院后“全休3个月”,因此,其误工时间应当为156天(66天+全休90天),再按云南省上年度批发零售业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x元(每天77.2元)计算,上诉人误工费应当为x.2元。依据最高院关于审理人损司法解释第20条“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之规定,本案上诉人阮某某误工时间应当为156天,而原审以定残日前一天计算误工时间为98天,进而按上述标准确认误工费为7563.18元,属认定事实不清。其二、应当支持上诉人罗某某被扶养人生活费计x.8元。上诉人阮某某因道交事故构成九级伤残,后经同年12月24日昆明法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丧失劳动能力程度30%,据此,上诉人罗某某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为:x.8元(上诉人罗某某X年X月X日生,今年2周岁,赔偿16年×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全年消费性支出7922元/年=x元×30%(丧失劳动能力程度)=x.6元÷2人=x.8元)。原审上诉人仅按丧失劳动能力程度20%予以主张,但原审法院以无证据为由不予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所以,上诉人所提证据证实上诉人应当得到x.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赔偿。其三、第二被上诉人与第一被上诉人未连带承担上诉人阮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属适用法律不当。根据两被上诉人之间存在的挂靠营运关系和事故车辆的车辆所有人登记信息,第二被上诉人当为该事故车辆营运利益的归属者之一,依据我国民法“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比照最高院审理人损司法解释第一条第二款有关规定,第二被上诉人应当为本案适格的赔偿义务。两被上诉人一同连带承担机动车致人损害赔偿责任,符合同情弱者,最大限度保障受害人权益的司法理念,否则凡为“挂靠”免责,不仅不利于维护受损害的权益,反而间接助长了规避法律责任的风险承担,此举违背公平、正义的法律本意。请二审法院依法判令:1、依法改判上诉人阮某某误工费为x.2元;支持上诉人罗某某被扶养人生活费x.8元,并由第三被上诉人于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2、依法改判第一被上诉人与第二被上诉人连带承担上诉人精神损害抚慰金。3、由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杨某某答辩称:一、误工费有两种计算方法,一种是根据治疗机构的证明认定,一种是受害人致残的,确定到定残的前一日。二、二审中提出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是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时就该做的劳动能力鉴定没做,二审来交是违反证据规则的,不能作为改判和发回的依据。三、对精神抚慰金无意见。

被上诉人云南昆明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确认事实清楚、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宁支公司书面答辩称:一、最高院已经规定对受害人因伤致残的,误工时间可计算到定残前一天,定残后已有残疾赔偿金,不应当再计算误工费。二、一审时并无所谓劳动力丧失的证据,一审判决是正确的。

二审中,上诉人阮某某提供劳动力鉴定一份,欲证明其伤残已造成劳动力丧失30%。

被上诉人杨某某质证认为:不属于新证据,不予质证。

被上诉人云南昆明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质证认为:不属于新证据,不予质证。

本院认为:该证据产生于一审判决之后,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资质符合法律规定,且确实反映了上诉人阮某某因伤残所致的劳动力丧失程度,本院对该证据依法予以确认。

二审经审理查明:阮某某因伤残所致劳动能力丧失30%。

二审认定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综合诉辩双方的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本案中赔偿责任应如何承担。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交通事故发生后,应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宁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付。一审对此认定及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对误工费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属于因伤致残的情况,一审将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日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对被抚养人生活费的问题,因该次交通事故确实导致了阮某某劳动能力丧失30%,其被抚养人罗某某应当获得相应被抚养人生活费,但在一审中上诉人只主张了x.2元,现二审主张x.8元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对该部分本院支持人民币x.2元。一审其他认定及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及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2008)官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即:“二、被告杨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阮某某4000元。三、被告云南昆明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二、撤销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2008)官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四项,即:“一、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宁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当日一次性赔偿原告阮某某x.18元。四、原告阮某某、罗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三、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宁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阮某某人民币x.38元。

四、驳回阮某某、罗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某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64.4元,由阮某某、罗某某负担人民币964.4元、杨某某、云南昆明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500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宁支公司负担人民币3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书一经送达各方当事人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长洪琳

审判员彭韬

代理审判员宋光玉

二○○九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贾音

(本裁判文书仅供参考,如需使用请以正本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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