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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某某与李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威支公司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昆民三终字第19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云南省会泽县人,驾驶员,住(略),身份证号:x。

委托代理人陈坚,云南万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诉讼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云南省宣威市人,驾驶员,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朱瀚中,云南行动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威支公司。

住所地:宣威市开发区X路。

负责人黄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某,靖明律师事务所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林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李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威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2008)官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2月3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某某起诉称:原告林某某系林某强的叔叔,也是肇事车云x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的车主。2005年5月17日5:30分,林某强驾驶该车辆行驶至昆曲高速公路K28+600处时,因其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致使其所驾车与因故障停在快车道内由被告李某某驾驶的其本人所有的云x号货车相撞,造成林某强受重伤及当时在云x号货车上押货的吴得现受轻微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确定由林某强、被告李某某分别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为及时抢救伤员,原告为林某强垫付医疗、误工、法医鉴定等费用x.04元。2006年6月16日,原告曾向官渡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两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但因林某强未到庭证实原告已代其垫付了医疗等费用,故法院未予支持。原告上诉至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后,因无新证据,中院仅支持了原告本人的医疗等费用,仍未支持其他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现原告及委托代理人收集了新证据,再次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以上被告赔偿原告垫付林某强的医疗、误工等费用共计x.04元的一半即x.02元。

被告李某某答辩称:首先,原告与林某强不存在雇佣关系,起诉的主体只能是林某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的规定,原告向第三人追偿的权利,必须是原告与吴得现之间具有雇员的人身法律关系,而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表明,系原告车上的同乘人员,而非雇员,在庭审中,原告为了证实与林某强的雇佣关系,提供了一份公证书,代理人认为,该公证书不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公证书只能证实做了一个单方声明,声称系林某某的雇员,并无其他证据来证明,所以是不真实的。该证据不具有证明的效力。另一方面,赔偿协议书也无证据证明真实性。所以,原告的起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次,原告的起诉属于重复起诉,依法不应当支持。原告的起诉,官渡区人民法院(2006)官民一初字第X号已经作出了一审的处理,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昆民二终字第X号维持了原判。依据一事不再审的原则,本案原告无权起诉。再次,李某某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依交警部门责任认定,确认林某强和李某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本案属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的交通事故,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李某某所驾驶的云x号车投保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威支公司,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责任限额为十万元,此事实已经(2007)昆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所确认。本案发生在2005年5月17日,依照法律规定,当时第三者责任险即为交强险,即使赔偿,也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责任。综上所述,原告的起诉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威支公司答辩称:本公司非本案适格被告,依据《交强险》第四十五条规定,被告李某某投保的是第三者责任险,而非交强险,本案属于重复诉讼,请求驳回原告起诉。

原审法院确认的法律事实如下:2005年5月17日,林某强驾驶登记车主为宣威市顺吉石化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原告林某某所有的云x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车内乘载原告林某某及吴得现,由曲靖沿昆曲高速公路驶往昆明。5时30分许,当车辆行驶至昆曲高速公路K28+600M处时,因林某强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车,致使其所驾车与因故障停于快车道内由李某某驾驶的属于本人所有的云x号重型普通货车尾部相撞,造成林某强受重伤,原告及吴得现受轻微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伤人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确认由林某强、被告李某某分别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李某某所驾驶的车辆已经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威支公司投保了责任限额为十万元的第三责任险。

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林某强在交通事故中产生的损失,原告曾于2006年6月16日向官渡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官渡区人民法院作出了(2006)官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未获得支持。原告不服该判决,向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后,市中院作出了(2007)昆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该诉讼请求仍未获支持。原告现依据昆明市中衡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一份,就同一诉讼当事人、同一诉讼理由及诉讼请求,再次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五项规定:“对判决、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按照申诉处理,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也就是说,当事人在法定期间对一审判决、裁定没有提起上诉的,该一审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或者上诉后经过二审人民法院作出判决、裁定的,该二审判决、裁定立即发生法律效力,不得上诉。当事人必须履行,不得以同一事实和同一诉讼标的再次提起诉讼。如果当事人认为已生效的判决、裁定有错误的,只能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八条的规定,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通过再审程序解决。但是,经人民法院裁定准许撤诉的,当事人可以再行起诉。因此,在本案中,原告不得以同一事实和同一诉讼请求再次提起诉讼。据此,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五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林某某的起诉。

宣判后,上诉人林某某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在查明林某强因交通肇事受伤的事实后,未告知上诉人可撤诉,待证据材料收集充分后再起诉,便草率判决不予支持,给上诉人造成诉累,请求二审法院公正判决。

被上诉人李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威支公司答辩称:一审以林某某就同一事实和同一诉请再次提起诉讼,裁定驳回其起诉是正确的,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裁定。

经二审审理查明:在上诉人林某某作为原告起诉李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威支公司的官渡区人民法院(2006)官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案件中,原告所提赔偿金额x元已包含上诉人林某某本人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的赔偿费用,还包含上诉人林某某为同车受伤人员吴得现、林某强二人垫付的医疗费、误工费等费用。该案由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7)昆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除支持上诉人林某某本人的损失费用443.3元外,驳回了上诉人林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上诉人在本案中主张其为林某强垫付的医疗费、误工费的请求,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系依据同一事实,向相同的当事人提出性质相同的诉请。因交通事故林某强受伤,林某某为其垫付相关费用是否应由肇事驾驶员和车主李某某及中保险人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威支公司承担,已由生效法律文书做出实体判决。根据“一事不再理”的民事审判原则,一审驳回林某某的起诉并无不当。当事人确有新的证据认为生效判决有错误的,应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通过再审程序解决。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均予以退还。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某智

审判员余锋

代理审判员吴蔚

二OO九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荆瑛

(本裁判文书仅供参考,如需使用请以正本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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