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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诉宜昌市公安局夷陵分局非法拘禁致人伤害并请求行政赔偿案

时间:2000-07-2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鄂行终字第14号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0)鄂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甲,男,生于1974年7月12日,汉族,湖北省潜江市人,无职业,住(略)。

法定代理人张某乙,葛洲坝第六工程有限公司工人,系上诉人之父。

委托代理人董正军,潜江市王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张力,潜江市王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宜昌市公安局夷陵分局(原葛洲坝集团公司公安处),驻宜昌市X路X-X号。

法定代表人梅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邓某,宜昌市公安局夷陵分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曹某,宜昌市公安局夷陵分局工作人员。

上诉人张某甲因诉宜昌市公安局夷陵分局非法拘禁致人伤害并请求行政赔偿一案,不服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1998)宜葛行初字第2、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公开审理。上诉人的法定代理人张某乙、委托代理人董正军、张力,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邓某、曹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根据被告的举证并经庭审质证认定,1996年12月12日17时左右,原葛洲坝公安处肖家岗治安办公室根据某失主的报警,派民警二人到东山菜场传唤张某甲,遭到张某甲等人的拒绝,由此双方发生冲突。民警在混乱中拔枪朝天鸣枪示警,张某甲及其兄弟喊叫“警察打人了”,引起许多人围观。之后,肖家岗治安办公室派人增援,将张某甲及其兄弟张远斌等人强制传唤到该办公室。工作人员用手铐将张某甲铐在窗户上,并以涉嫌盗窃为名予以留置。因在留置的一天内,张某甲否认有盗窃行为,该办又以张某甲妨碍执行公务待查为由限制其人身自由五天。1996年12月17日离开肖家岗治安办公室时,张某甲额上有伤及脸、手肿胀。经葛洲坝三峡医院诊断为:张某甲左耳外伤性鼓膜穿孔、左耳外伤聋、双侧筛窦积血、反映性精神病。张某甲在该院治疗227天,额定医药费(略).25元。1997年8月7日张某甲转至宜昌市东山医院继续治疗,住院365天,额定医药费(略).19元。该院诊断为:脑器质性精神障碍(脑外伤所致精神状态)。1998年4月6日经宜昌市复员退伍军人精神病医院司法精神病鉴定:张某甲患有脑外伤所致精神状态,经系统治疗一直未愈,根据《精神残疾评定标准》评定为Ⅲ级精神残疾。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依法出警传唤张某甲是合法的。但被告在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况下,对原告张某甲非法限制其人身自由五天,属滥用职权的行为,在此期间,被告使张某甲致伤致残,属违法行使行政职权,理应赔偿原告的直接损失即误工费、伤残费、医疗费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三目、第五目和《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一、确认被告拘禁原告五天并致其伤害的行为违法;二、被告赔偿原告张某甲误工工资102.45元;三、赔偿原告张某甲误工费、残疾费、医药费计(略).44元。案件诉讼费200元、法医鉴定费、司法鉴定费1400元,由被告负担。

上诉人张某甲上诉称:一、一审判决没有对被上诉人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无故殴打上诉人,致上诉人精神残疾的严重人身伤害后果追究刑事责任;二、一审判决显失公正,判决赔偿额没有依法保护上诉人应有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宜昌市公安局夷陵分局答辩称:一、民警依法出警传唤张某甲是合法的。二、一审判决只是根据间接证据认定张某甲的伤形成于“非法关押期间”,而对于张的伤具体是怎样形成并未确认。出于人道服从一审判决。

原告被告提供的证据有:失主的报警材料、留置报告、立案登记表、借条等。

原审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医院的诊断证明、医药费收据及催款单、司法精神病鉴定书等。

上述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

二审庭审质证中,被上诉人宜昌市公安局夷陵分局对宜昌市复员退伍军人精神病医院对张某甲的司法精神病鉴定书的证明效力提出质疑,请求重新鉴定。经本院准许并委托湖北省人民医院进行鉴定。该院于2000年5月27日作出鄂医精鉴字(略)“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报告书”,该鉴定报告“分析说明”认为,“被鉴定人张某甲关押释放后三周左右出现精神异常表现,症状内容与事件有关”,“导致精神障碍的直接因素是‘关押事件’”。“被鉴定人诊断‘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不成立”。鉴定“医学结论为:心因性精神障碍”。本院对此作出鄂高法技医鉴(2000)X号“法医学复核鉴定书”复查认为,葛洲坝三峡医院对张某甲的诊断不能成立;张某甲不符合脑外伤所致精神状态的诊断要点,符合心因性精神障碍之诊断;张某甲的外伤已治愈,不构成伤残;对张某甲主要需要进行心理治疗,环境治疗辅以适当药物对症治疗。复核结论为“被鉴定人张某甲心因性精神障碍不宜评定伤残程度”。对此,经上诉人、被上诉人双方质证,本院认定湖北省人民医院的“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报告书”及本院“法医学复核鉴定书”的鉴定效力。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宜昌市公安局夷陵分局依法传唤并经批准留置违法嫌疑人张某甲的行为合法。但在留置期满,无证据证明张某甲确有盗窃行为的情况下,又以妨碍公务待查为由继续将张某甲关押五天,该行为既无法律依据,且违反法定程序,显属违法。张某甲在被限制自由期间发生人体伤害,被上诉人不能提供非暴力所致或张某甲自身原因所致的事实依据,而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在此期间违法使用警具及张某甲的伤情在被释放之前形成,同时,根据本院二审期间的司法鉴定认定,张某甲的伤情及精神障碍与被上诉人的强制传唤和关押行为直接相关,因此,被上诉人对此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即赔偿张某甲因被限制人身自由期间的收入损失、因其身体受伤害误工减少的收入及医药费、护理费等。原审判决认定的残疾费,因二审司法鉴定外伤“不构成伤残”及“心因性精神障碍不宜评定伤残程度”的结论,本院不予认定。上诉人提出追究被上诉人工作人员刑事责任的请求不属行政诉讼审理范围,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一)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原审判决第一项,即确认被告拘禁原告五天并致其伤害的行为违法;

二、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第三项;

三、被上诉人宜昌市公安局夷陵分局赔偿上诉人张某甲被限制人身自由期间的误工损失166.25元;因身体伤害误工减少的收入(略).25元;医药费(略).69元;护理费4785元;伙食补助费8880元;交通费2000元;后期治疗费1200元。

以上款项共计(略).19元,扣除被上诉人已垫付的医药费(略)元,余(略).19元由被上诉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给付。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二百元,由被上诉人宜昌市公安局夷陵分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陶晓建

代理审判员张玲

代理审判员余惠明

二○○○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张辅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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