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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平保险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与李某乙、兵、连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靖市麒麟支公司以及张某某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昆民三终字第21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平保险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

住所地:昆明市X路X号建业大厦B区X楼。

负责人李某甲,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太平保险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综合部负责人,身份证号:x。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x。

委托代理人刘舒,云南新征途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兵,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昆明市宜良县X乡X村X号,身份证号: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连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靖市麒麟支公司。

住所地:云南省曲靖市X路X号。

负责人陈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涛,靖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审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x。

上诉人太平保险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某乙、兵、连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靖市麒麟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以及原审被告张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呈贡县人民法院(2008)呈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2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李某乙诉称:2008年6月24日下午,被告兵驾驶被告连某某所有的云x号夏利车与被告张某某驾驶的不符合技术标准具有安全隐患的云x号货车相撞,致被告兵所驾车上的乘车人即原告身体受伤致残。为此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x元(其中误工费7885元、护理费1560元、交通费2954元、营养费1000元、伙食补助费520元、住宿费150元、伤残赔偿金x元、鉴定费460元、后期治疗费x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兵、连某某辩称:对原告所述事实及事故认定均没有异议,但原告起诉赔偿的数额过高,请求法院按照法律规定的项目和标准进行判决。

被告太平保险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未到庭。

被告张某某辩称:其承担的是次要责任,不应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靖市麒麟支公司辩称: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所涉及的赔偿费用由法院依法判处,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的范围。

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案件事实:2008年6月24日14时45分,被兵驾驶车主为被告连某某的云x号夏利小型客车行驶至昆洛路K32+300米处时与被告张某某所驾驶云x号货车会车过程中相撞,导致被告兵车上的乘车人即原告李某乙身体受伤。原告受伤后于当日被送至昆明市延安医院住院治疗至2008年7月19日,住院治疗24天出院。原告住院期间由原告妻子护理,原告伤情诊断为:左眼球破裂伤,眼睑挫裂伤等多处伤势,经兴化市第三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残构成八级伤残,需后期治疗费x元。本次事故经呈贡县交通警察大队昆呈公交字(2008)第X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兵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云x号夏利小型客车在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为2008年1月18日起至2009年1月17日,保险单号为x,死亡赔偿金限额为11万元。被告张某某所驾驶的云x号货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为2007年6月30日起至2008年6月29日,死亡赔偿金限额为11万元。此次交通事故在保险期限内发生。还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张某某支付过原告500元现金,被告兵支付过原告1600元现金。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及责任认定,该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和人民保险公司在其承保的车牌号为云x号夏利小型客车和云x号货车的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损失,一审法院认定如下:误工费因没有提供实际收入证据,根据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云南省公安厅公交(2008)X号文件的规定,确认原告误工费为95天×38.45元/天=3652.75元;护理费40元/天,应为24天×40元/天=960元;伙食补助费360元(24天×15元);住宿费150元;鉴定费460元;后期治疗费x元,伤残赔偿金x元×20年×30%计x元;对于主张的营养费,原告未提供受伤住院单位出具的应该加强营养的证明,故不予支持;交通费酌情予以确认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予认定2000元,以上共计x.75元。因本案原告的损失未超过保险公司承保的赔偿责任限额,故被告兵、连某某和张某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太平保险有限公司云南省分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由此引起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李某乙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x.75,由被告太平保险有限公司云南省分公司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靖市麒麟支公司各承担50%计人民币x.37元;二、驳回原告李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太平保险有限公司云南省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李某乙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一审法院没有向上诉人送达开庭传票就对上诉人缺席审理并判决,程序违法;2、上诉人不是交通事故的肇事者,不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根据交强险的保险条款规定,被上诉人李某乙是云x号车辆的车上人员,不属于上诉人承保的云x号车交强险的赔偿对象。因此一审错误认定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李某乙承担交强险的保险责任。综上,一审判决程序违法,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正。

被上诉人李某乙答辩称:保险公司应当在12.2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责任。

被上诉人兵、连某某答辩称:与被上诉人李某乙的意见一致。

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靖市麒麟支公司答辩称:请求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张某某陈某:对一审判决无意见,但对诉讼费承担有意见。

二审审理中,各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归纳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太平保险公司是否应当对被上诉人李某乙的损失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本案系被上诉人李某乙乘坐被上诉人兵驾驶的云x号夏利车与原审被告张某某驾驶的云x号货车相撞,致被上诉人李某乙受伤而引发的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规定:“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由此可见,被上诉人李某乙是云x号夏利车的乘坐人,其遭受的损失不属于该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范围。上诉人太平保险公司作为云x号夏利车的保险人,对被上诉人李某乙依法不承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责任。因此,上诉人太平保险公司认为其不应赔偿被上诉人李某乙损失的上诉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云x号货车在被上诉人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上诉人人民保险公司应当在12.2万元的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被上诉人李某乙的损伤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根据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被上诉人兵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审被告张某某承担次要责任。因此对于被上诉人人民保险公司赔偿不足的部分,本院裁判由被上诉人兵承担60%的赔偿责任,被上诉人连某某作为云x号夏利车的车主与被上诉人兵承担连某赔偿责任;原审被告张某某承担40%的赔偿责任。一审认定被上诉人李某乙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7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各方当事人对此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维持。因此,被上诉人人民保险公司应当赔偿被上诉人李某乙经济损失x元。余下经济损失部分3850.75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由被上诉人兵、连某某连某赔偿60%,即3510.45元,原审被告张某某赔偿40%,即2340.3元。

对于上诉人太平保险公司提出的程序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六条:“原告起诉后,人民法院可以采取捎口信、电话、传真、电子邮件等简便方式随时传唤双方当事人、证人。”的规定,一审以简易程序审理本案,并以传真方式通知上诉人太平保险公司,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上诉人太平保险公司认为一审程序违法的观点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但判决上诉人太平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云南省呈贡县人民法院(2008)呈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由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靖市麒麟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李某乙损失人民币x元;

三、由被上诉人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某赔偿被上诉人李某乙损失人民币3510.45元,被上诉人连某某对该款承担连某赔偿责任;

四、由原审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李某乙损失人民币2340.3元;

五、驳回李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人民币2926元,由被上诉人李某乙负担人民币205元,由被上诉人兵、连某某负担人民币1632.6元,由原审被告张某某负担人民币1088.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长李某智

审判员余锋

代理审判员吴蔚

二OO九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沈芹宇

(本裁判文书仅供参考,如需使用请以正本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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