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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达工程队与陈某某、徐某甲、徐某乙、杨某丙以及公路管理所、李某某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昆民三终字第7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石林县X路工程队(以下简称通达工程队)。

住所地:云南省石林县X路。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队长。

委托代理人徐某伟,中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系受害人徐某平之妻),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云南省石林县人,住(略),身份证号: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甲(系受害人徐某平之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x。

法定代理人陈某某,自然情况同上,系徐某甲之母。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乙(系受害人徐某平之父),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丙(系受害人徐某平之母),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x。

四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邓金荣,云南乾太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四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周军,云南乾太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审被告石林彝族自治县X路建设管理所(以下简称公路管理所)。

住所地:云南省石林县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杨某丁,所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才,中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审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彝族,在石林县X路工程队工作,住(略),身份证号:x。

委托代理人徐某伟,中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通达工程队因与被上诉人陈某某、徐某甲、徐某乙、杨某丙以及原审被告公路管理所、原审被告李某某地面(公共场所)施工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08)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12月24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情况:

原告陈某某、徐某甲、徐某乙、杨某丙共同起诉称:2008年7月13日,受害人徐某平驾驶云A•x号两轮摩托车由石林县X街口,途经北召公路K8+970处,因碾压到道路上堆放的碎石侧翻于路面上,造成徐某平当场死亡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造成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是被告李某某在承包修缮北召公路过程中,直接在公路路面上堆放碎石,没有设立警示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而作为北召公路的主管部门被告公路管理所对公路疏于管理,未能尽到对公路施工安全和通行保障的义务。因此,四原告请求法院判令:由三被告连带赔偿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元、误工费1800元、交通费1700元、住宿费2500元等全部费用的70%,共计x.1元。庭审中,原告将被扶养人生活费变更为x元,将住宿费变更为1340元,赔偿总额变更为x.6元。

被告公路管理所答辩称:被告在本案中没有任何责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李某某答辩称:与公路管理所签订路面维修合同的是被告通达工程队,与被告没有任何关系,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通达工程队答辩称:徐某平的死亡完全是因为其自身没有尽到注意义务且车速过快,路面堆放碎石及未设置标志并不必然导致事故发生。

一审判决确认:被告公路管理所系石林县交通局直属的事业单位,性质为事业法人,能够对外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其职能为贯彻执行交通建设、养护的有关方针政策、法律法规,负责全县X路的测量、设计、建设、管理,负责全县X路的水毁抢修和保通工作。被告通达工程队系国有企业法人,经营范围为承担三级标准(含三级标准)以下公路工程的施工。2008年4月5日,被告公路管理所与被告通达工程队签订《沥青路面维修合同书》,约定由被告通达工程队承担石林县X路X路面的修补工程。其中,合同第四条约定的工程工期为“2008年4月5日至5月30日,质保期至2008年12月30日”,第六条第四款对被告通达工程队约定的义务为“在施工过程中,应认真做好安全工作,如发生任何伤亡事故,概由乙方负责”。由于施工期正值雨季,沥青铺设工程无法进行,直至2008年7月13日6时40分,四原告的亲属徐某平驾驶牌号为云A•x的两轮摩托车行驶至北召公路K8+970m处,因徐某平不注意观察前方路面情况,所驾车辆越过其行驶方向前方道路右侧堆放的碎石堆后侧翻于路面上,致驾车人徐某平当场死亡及车辆损坏。该起事故经石林县交警大队认定:徐某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08年9月24日,四原告遂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

根据上述确认事实,一审判决认为:本案中,虽然《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徐某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但并不因此免除其他民事侵权人的赔偿责任,因为交通事故责任并不是一种法律责任,它仅是公安机关对事故发生原因和责任承担方式所做的一种结论,从而区别于民事赔偿责任。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和《云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三十六条均规定道路施工单位在施工期间有保障道路安全通行的义务,且被告公路管理所与被告通达工程队签订的《沥青路面维修合同书》第六条也对此项义务进行了约定,因此,被告通达工程队在承包了北召公路X路面修补的工程之后,对堆放在路面的碎石堆疏于管理,未尽安全警示及设置防护措施的义务,对徐某平的死亡,既有法定的责任,也有约定的责任。其辩称石堆堆放得非常明显,无必要设置警示及防护措施的理由不能成立。尽管被告通达工程队提出原告没有举证证实致徐某平死亡的石堆确系其所有,故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但该举证责任由原告承担,明显过于苛刻,原告既无可能也无必要得知石堆系何人所有,只需证明石堆的确堆放于路面即可,而被告通达工程队承包了事故发生地的维修工程,其自己也承认事故发生时工程尚未完工,除非其能够充分证明石堆确不是自己堆放,否则就能合理推定石堆系被告通达工程队所有。因此,一审法院确定被告通达工程队对徐某平的死亡负有50%的赔偿责任。受害人徐某平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驾驶过程中应当尽到足够的注意义务,然而其在天气晴朗、视野良好的情况下,不注意观察前方路面,驾驶车辆越过石堆,造成车毁人亡的严重事故,自己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一审法院确定徐某平自行承担事故50%的责任。被告公路管理所虽是北召公路的管理者,对公路负有保通清障的义务,但事发之时,该段公路并不是正常通行期,维修道路必然需要在路面上堆放施工材料,被告公路管理所没有可能也没有必要将石堆及时清除。因此,被告公路管理所对徐某平的死亡不承担责任。被告李某某虽是被告通达工程队的法定代表人,但其个人与工程队系两个不同的民事主体。因此被告李某某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赔偿费用,一审法院保护如下: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元、交通费300元、住宿费500元,共计x元,由被告通达工程队承担50%,即x元。据此,一审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石林县X路工程队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x元;二、被告石林县X路建设管理所、李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宣判后,上诉人通达工程队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根据石林县交警部门的现场勘查图纸及现场勘查情况,徐某平所驾驶的摩托车越过碎石堆后横飞出12.6米才落地,落地后车辆侧面着地滑行17.4米才停止,自始至终前后两个轮胎没有落地也未与地面发生摩擦,未留下任何摩擦痕迹,导致交警部门未能通过技术设备准确测量出事故发生时徐某平的驾车速度,但徐某平驾车速度过快以致不能制动使摩托车横飞滑行28米的距离才停止是客观事实,而事故发生的该路段属乡X路,限速为每小时30公里,若摩托车以每小时30公里以内的速度行驶,发现障碍是完全可以安全制动,故导致徐某平死亡的原因是其未注意观察前方路面情况和驾车行驶速度过快造成的,徐某平应对此承担全部责任;2、上诉人承包事发路X路面的维修、养护工程是事实,但该事发路段属于乡X路,路边有较多的自然村,村X路边堆放各种杂物,这样的道路状况有别于一般的主交通要道或高等级公路,上诉人根本不具备在每一个施工点设置警示标志和采取安全保障措施的条件和必要,并且,在限速每小时30公里的情况下,驾驶者很远就能够清楚地看到前方路面上是否堆放有碎石,故是否设置警示标志对按规定行驶的车辆安全通行没有任何影响,更不是造成本次事故的原因,上诉人在实施修路工程过程中并无任何过错;3、根据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造成徐某平死亡的原因是其未注意观察前方路面情况和驾车行驶速度过快,其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该责任认定与本案纠纷有着直接的因果关系,故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承担50%的赔偿责任明显过高;4、一审法院对杨某丙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保护错误,杨某丙现年58岁,尚未丧失劳动能力,且其尚有土地耕种,并与丈夫徐某乙共同生活,即其日常生活来源应是农业生产经营所得和徐某乙的退休工资,故杨某丙不属于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法定被扶养人范围。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判令: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陈某某、徐某甲、徐某乙、杨某丙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请求均不成立,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判令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公路管理所表示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第二项。

原审被告李某某表示同意一审判决第二项,并认可上诉人对本案赔偿责任比例提出的上诉主张。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确认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本案损害事件的民事赔偿责任份额划分的确定;2、上诉人对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费用所提异议是否成立。

本院认为:通过对被上诉人在本案中明确的诉讼理由的内容进行审查,表明被上诉人是以上诉人在维修、修缮本案事发公路路段时,将未设有警示标志的碎石堆放于道路上,导致受害人徐某平死亡的损害后果发生为由,要求上诉人承担致人损害的民事赔偿责任,即被上诉人是以特殊侵权之地面(公共场所)施工损害赔偿法律关系为基础来主张自己的权利,因此,本案审理的法律关系应为地面(公共场所)施工损害赔偿法律关系,本院亦在该法律关系项下对本案进行审理。

首先,关于本案损害事件的民事赔偿责任份额划分问题。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在公共场所、道旁或者通道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由此可见,在此类损害赔偿法律关系中,审查确定有关损害事件当事人承担侵权民事赔偿责任所适用的归责原则是过错推定原则,即除非道路施工人能够提交确实有效的证据证实其在损害事件中没有过错,否则其就应当承担侵权民事赔偿责任。而本案中,其一,尽管上诉人主张其并非该肇事碎石堆的所有权人和管理人,但是,根据本案查明的法律事实,上诉人就是对本案损害事件发生路段进行维修、修缮的实际施工人,特别是,上诉人也自认在本案损害事件发生时,其对该路段的维修、修缮工程尚在进行中,仍未完工,进而,作为道路修缮工程所必需的工程材料的碎石,当有合法且合理的理由推定为上诉人是该碎石堆的所有权人或管理人,同时,上诉人则应承担举证证实该碎石堆不是其所有或管理,而是他人所有或管理的证明责任,上诉人却并未能完成此项证明责任。因此,上诉人的该项上诉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是本案肇事碎石堆的所有权人或管理人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维持。

其二,上诉人提出该肇事路段是乡X路,故而其在对该道路进行修缮时没有必要设置相应的警示和防护设施,由于该肇事路段显属公共道路和场所,是提供给社会不特定多数人所使用和通行的道路,在进行道路施工时当然且必须对可能给他人造成损害事故的危险物体或危险源头尽到审慎、合理和必需的注意、警示义务,故上诉人的该项上诉主张显与法律规定相悖,本院不予支持。与此同时,作为本案损害事件发生路X路施工人的上诉人,明确表示其并未在该碎石堆周围设置相应的警示和防护设施,该行为足以表明上诉人存在着重大且明显的过错。因此,上诉人应对受害人徐某平死亡的损害后果承担法定侵权民事赔偿责任。

其三,上诉人提出受害人徐某平驾车速度过快和未尽安全注意义务是导致本案损害事故的主要原因,由于上诉人并未能提交确实有效的证据证实受害人徐某平存有超速驾驶的行为,而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也未认定受害人徐某平系有超速驾驶的违章行为,故上诉人的该项上诉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与此同时,一审判决已经考虑到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受害人徐某平在驾驶过程中应当对自身的安全尽到足够的注意义务,特别是在事发当天天气晴朗、视野良好,能够看清道路X路况,据此认定受害人徐某平对本案损害事件的发生具有法律上的过错,其应当为此过错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综上理由,上诉人应就受害人徐某平遭受到的人身损害承担法定的侵权民事赔偿责任,但是,受害人徐某平未尽自身的安全注意义务明显具有法律上的过错,其应当为此过错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因此,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关于“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的规定,受害人徐某平的该项过错行为能够适当减轻作为赔偿义务人的上诉人的法定侵权民事赔偿责任,进而,一审判决综合全案事实和上述分析评判理由,结合考虑双方当事人的过错行为对本案损害事件的发生所具有的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和原因力,依法确定受害人徐某平的过错行为能够适当减轻上诉人所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的50%,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而上诉人对本案损害后果的责任份额划分所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其次,关于上诉人对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费用所提异议是否成立的问题。上诉人对一审判决确定的被扶养人杨某丙的生活费的计算和保护标准提出异议,由于被扶养人杨某丙系农村人口,在年近60岁的情况下,客观上已不具备继续进行农业生产劳作的能力,也没有相对稳定的经济收入来源,即杨某丙符合法定被扶养人的范围,至于其是否与其配偶徐某乙共同生活,并不影响受害人徐某平依法应对杨某丙履行的赡养义务,并且,上诉人并未能就其所提该项费用异议提交确实有效的证据加以证实,因此,上诉人的该项费用异议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此外,上诉人对一审判决确定的其他赔偿费用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通达工程队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7元,由上诉人石林县X路工程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

审判长李某智

审判员余锋

代理审判员吴蔚

二○○九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李某能

(本裁判文书仅供参考,如需使用请以正本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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