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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杨某丁以及盘龙中医院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昆民三终字第120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云南省禄丰县人,系云南省粮油机械厂退休职工,住(略),身份证号:x。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云南省禄丰县人,在云南省粮油机械厂工作,住(略),身份证号:x。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云南省盐津县人,在昆明市长春饮食公司工作,住(略),身份证号:x。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云南省禄丰县人,无固定职业,住(略),身份证号:x。

四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葛永坤,云南永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昆明市盘龙区中医院(以下简称盘龙中医院)。

住所地:昆明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院长。

委托代理人乔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昆明市人,在昆明市盘龙区中医院工作,住(略),身份证号:x。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苗族,云南省昆明市人,在昆明市盘龙区中医院工作,住(略),身份证号:x。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杨某丁以及上诉人盘龙中医院因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2008)盘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10月21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情况:

原告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杨某丁共同起诉称:2007年8月14日,杨某德因心脏病到被告处住院治疗,确定的护理级别为一级护理。8月20日早7时20分左右,陪护杨某德的原告杨某丙离开医院,7时45分左右,原告杨某甲到医院后未在病房内见到杨某德,询问护士却都不知道其在哪里,原告即在被告处、家里以及其他医院寻找杨某德,11时40分左右,被告告知原告杨某丁已找到杨某德,当原告回到医院后,却被告知杨某德已经死亡。因此,被告在为杨某德诊治服务的过程中存在严重过错,应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故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礼道歉,并赔偿医疗费1427.75元、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5元、交通费134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共计x.25元。

被告盘龙中医院答辩称:杨某德系因自身原因导致的死亡,与被告无关,且被告对杨某德的医疗服务符合操作规程,故被告不应承担责任。

一审判决确认:2007年8月14日,被告盘龙中医院经门诊诊断杨某德患有冠心病、心功能不全等症后,将杨某德收治入院,因其病情较重且可能有较大的变化,确定护理级别为一级护理。8月20日早,杨某德不在病房内,经寻找,将近中午时分,杨某德被发现坠于所住病房窗户下二楼平台上。经昆明市公安局盘龙分局刑侦大队技术中队现场勘验,确认杨某德系跳楼自杀。事发当天,双方封存了病历。另查明,杨某德出生于1931年1月22日,生前与原告杨某甲系夫妻关系,两人生育3个子女,分别是原告杨某乙、原告杨某丙和原告杨某丁。2008年2月13日,原告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杨某丁遂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

根据上述确认事实,一审判决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患者杨某德在住院治疗的过程中坠楼死亡,被告是否应就医疗服务过程中存在护理瑕疵而对患者的死亡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辩称其对患者确定的是中医一级护理,中医一级护理的巡视病房时间间隔并无明确规定,而其已对患者的巡视做到了夜间2小时一次,白天1-2小时一次,即其在护理过程中并没有过错。根据“中华中医药学会”2006年颁布的《中医护理常规技术操作规程》中对中医分级护理进行的规定,其中一级护理要求:1、随时观察病情变化,落实各项治疗、护理措施,填写护理记录;2、做好基础护理,临证(症)施护;3、做好情志护理,给予心理疏导;4、认真做好有针对性的健康指导。以上规定充分体现了以现代护理观为指导的整体护理观念,其目的在于将规定作为框架,将整体护理的观念融入到具体的护理工作中,从而实现对患者的优质护理,并非予以机械性的执行。虽然没有对巡视病房的时间作出具体规定,但从分级护理的规定并结合杨某德的病情可以看出,被告应做到随时观察杨某德的病情变化,并做好情志护理,在护理过程中应主动与患者进行沟通,及时了解患者的思想,做好心理疏导,但被告在护理过程中没能兼顾患者的身心健康,其临床护理存在不足的地方。故杨某德在被告处住院治疗,其与被告之间形成了医疗服务合同,被告未全面、尽职的履行合同,应对杨某德住院期间坠楼身亡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经昆明市公安局盘龙分局刑侦大队技术中队现场勘验,确认杨某德系跳楼自杀,原告虽对此认定存在异议,但没有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而杨某德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其行为是导致其身亡的直接原因,故应对此负主要责任。因此,一审法院确认被告应向患者承担15%的赔偿责任。针对原告要求被告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因杨某德自身的行为是导致其死亡的直接原因,加之已确认被告应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针对原告主张的赔偿费用,一审法院确认保护如下:1、医疗费1427.75元,该费用是患者治疗自身疾病所产生的费用,并非是被告的过错所造成,故一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2、死亡赔偿金x元和丧葬费x.5元,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3、交通费1349元,因交通费是家属办理丧事的必要支出,且该请求未超过合理的范畴,故一审法院予以支持;4、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因该项请求不属于违约之诉的审理范畴,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以上费用共计x.5元,被告承担15%即9256元。据此,一审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昆明市盘龙区中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杨某丁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5元、交通费1349元,共计人民币x.5元的15%即9256元;二、驳回原告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杨某丁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杨某丁以及盘龙中医院均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杨某丁上诉称:1、杨某德入住被上诉人处进行治疗时,双方形成了医疗护理服务合同关系,被上诉人就应当按照医疗护理规范和相关法律法规对杨某德履行医疗护理服务义务,并且,应当做到全面、尽职尽责,而上诉人作为杨某德家属没有任何医疗护理的专业知识,仅有配合被上诉人进行医疗护理的义务,故上诉人在医疗护理服务合同的履行上处于被动和被支配的地位,被上诉人则处于主动和支配的地位;同时,根据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有关规定,被上诉人履行医疗护理服务合同时应当提供符合医疗规范和人身安全要求的设施,但被上诉人的病房(特别是重症病房)设置不符合规范要求,在病房内的窗户上没有加装安全防护设施,窗户离室内地面达不到标准高度,因此,被上诉人未全面、尽职尽责地履行合同是造成杨某德住院期间坠楼身亡的原因,应当由其承担全部民事责任,一审判决仅由被上诉人承担15%的赔偿责任明显不公,违背了公平正义的法律原则;2、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赔礼道歉是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之一,并不能以承担赔偿责任为由就可以免除赔礼道歉的责任,而上诉人遭受的损害并非赔偿就可以弥补的,更应当从精神层面进行安抚,故一审判决对上诉人要求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是明显错误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判令:1、撤销一审判决;2、支持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盘龙中医院上诉称:上诉人已经严格按照医疗护理操作规程对杨某德进行了护理治疗,并无任何不当之处,而被上诉人并未能提交证据证实上诉人的诊疗护理行为有何不足,即便上诉人在治疗护理的过程中存在某些瑕疵,也不是杨某德自杀身亡不可或缺的构成条件,两者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同时,杨某德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系跳楼自杀身亡,即死亡是杨某德积极追求的一个结果,其对自己的行为所产生的后果有完全的判断认识能力,且上诉人对杨某德没有全天24小时片刻不离的看护义务,更没有能力预见和避免杨某德的自杀行为,故上诉人对杨某德自杀身亡这一事件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判令: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2、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3、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法律事实与一审判决确认的法律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另,上诉人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杨某丁对杨某德的死亡原因提出异议,即杨某德不是跳楼自杀,而是坠楼身亡,根据昆明市公安局盘龙分局刑侦大队技术中队的现场勘验,明确确认杨某德系跳楼自杀,而上诉人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杨某丁并未能提交任何确实有效的证据证实其主张,故上诉人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杨某丁的该项事实异议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另查明:上诉人盘龙中医院在履行医疗服务合同中约定的一级护理义务中,没有违约行为。

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盘龙中医院是否应向上诉人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杨某丁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法律事实,杨某德因病到上诉人盘龙中医院住院治疗,该事实行为表明双方之间形成了医疗服务合同法律关系,而上诉人盘龙中医院在该医疗服务合同法律关系中对杨某德所应承担的医疗护理义务的护理级别为一级护理。现上诉人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杨某丁以上诉人盘龙中医院为杨某德提供的医疗服务行为存在瑕疵、具有过错为由,要求上诉人盘龙中医院为此承担合同违约责任。由于杨某德的死亡原因经公安机关现场勘验后确定为跳楼自杀,即作为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杨某德,自杀死亡是其自行选择的方式和积极追求的结果,该事实结果的发生并不因上诉人盘龙中医院在履行双方医疗服务合同过程中是否存在不足、瑕疵和过错而可能避免或被阻却,换言之,杨某德的死亡结果与上诉人盘龙中医院为其提供的医疗服务是否存在违约行为之间不具备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因受害人的故意行为,杨某德当为其自己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承担法律责任,因此,上诉人盘龙中医院并不负有患者自杀死亡的合同违约责任;根据二审查明的事实,医方在对患者提供的服务行为中不存在违约,故上诉人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杨某丁要求上诉人盘龙中医院承担民事违约赔偿责任的诉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同时,本院注意到,杨某德确系在上诉人盘龙中医院住院治疗期间跳楼自杀身亡,对杨某德这一身患重疾的患者,上诉人盘龙中医院除应对其进行科学合理、积极有效的身体疾病治疗之外,还应当对其进行人性关怀、疏导励志的精神关爱,而杨某德在住院期间发生了跳楼自杀身亡这一上诉人盘龙中医院不愿看到、上诉人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杨某丁难以接受的损害后果,根据公平公正的基本法律原则,本院依法酌情确定由上诉人盘龙中医院向上诉人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杨某丁补偿x元,以成就社会和谐和公序良俗之实现。综上所述,一审判决对本案处理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及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2008)盘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由上诉人昆明市盘龙区中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上诉人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杨某丁补偿人民币x元;

三、驳回上诉人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杨某丁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64元,由上诉人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杨某丁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64元,由上诉人昆明市盘龙区中医院负担。

上诉人昆明市盘龙区中医院已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予以退还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

审判长李宏智

审判员余锋

代理审判员吴蔚

二○○九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朱莉

(本裁判文书仅供参考,如需使用请以正本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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