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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陈某某物业合同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袁某某,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余林斌,上海市东方剑桥(略)事务所(略)。

被告陈某某

原告上海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陈某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袁某某、余林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称,2005年1月1日原告与上海市黄某区某大厦业主大会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对本市X路X弄某大厦进行物业服务管理。被告陈某某是某路X弄X号X室的产权人。被告从2005年1月1日起至2009年5月31日止未支付物业管理费计人民币9370.40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承担上述物业管理费,并支付物业管理费逾期付款滞纳金x.4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2002年12月17日原告与上海市黄某区某大厦业主大会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及服务期限从2005年6月1日起至2009年5月31日止的原告与上海市黄某区某大厦业主大会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以证明原告籍此合同对某路X弄某大厦进行物业管理,并收取物业管理费等;2、上海市房地产登记册,以证明被告系原告管理物业的业主。

被告陈某某未答辩,也未提供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本市X路X弄X号楼X室(建筑面积126.32平方米)为被告陈某某所拥有的物业。2002年12月17日原告与上海市黄某区某大厦业主大会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服务期限从2003年1月1日起至2004年12月31日止。该合同的服务期满后双方未立即续签合同,但原告仍在上述小区进行物业管理服务,直至2005年6月1日,原告才又与上海市黄某区某大厦业主大会签订了《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原告继续对包括被告所有的产权房在内的某大厦进行物业管理,《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委托管理期限为:自2005年6月1日起至2009年5月31日。上述两份《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对物业管理费的约定:商品房的物业管理费为每平方米1.40元/月;合同还约定:“对业主和物业使用人逾期交纳物业管理费的,从逾期之日按应缴费用千分之三加收滞纳金”。但被告从2005年1月1日起至2009年5月31日止未支付物业管理费计人民币9370.40元,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上海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作为本市X路X弄某大厦的物业管理单位,已按照其与上海市黄某区某大厦业主大会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履行了物业管理职责,被告作为某大厦的业主理应按照该约定向原告支付相应的物业管理费。现原告要求被告按约定支付2005年1月起至2009年5月的物业管理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提出的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的诉讼请求,根据《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的约定,被告应当承担其逾期支付物业管理费的违约责任,向原告支付相应的滞纳金,但是原告据以提出的要求被告承担滞纳金的数额已经超过其请求的本金数额,因此,本院适当予以调整。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自2005年1月至2009年5月止的物业管理费人民币9370.40元;

二、被告陈某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逾期付款滞纳金人民币9370.4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9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陈某某负担(该款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吴煜

审判员王鸿飞

代理审判员章增保

书记员周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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