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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高某某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昆民四终字第126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云南省富民县人,无固定职业,现住(略),身份证号:x。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昆明市人,退休干部,现住(略),身份证号:x,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昭通市人,无固定职业,现住(略),身份证号:x。

委托代理人倪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云南省昭通市人,无固定职业,现住(略)。身份证号:x,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张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高某某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2008)西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12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人民法院确认以下事实:2008年3月6日,张某某向高某某出具借条一份,承诺“本人张某某于2008年3月6日向高某某借人民币x元整(以下均为人民币),在3月31日前把所有钱还清,如不还清一切后果由借款人承担。”还款期到后,因张某某未按期还款,双方为此发生争执,高某某遂报警经派出所调解,张某某赔还了高某某6000元借款,还剩余款x元未还。张某某向高某某的借款,高某某是通过田云福分二次,每次x元转给张某某的。

一审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张某某向高某某出具借条时是否受到了威胁。张某某是否收到高某某的x元钱。高某某在庭审中当庭出示了张某某自己所写的借条,经质证,张某某对真实性无异议,只是认为此借条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其是受到高某某的威胁后才照高某某所写的欠条照抄的辩解意见,但高某某对张某某的这一说法不予认可,认为张某某写借条时是自愿的,高某某并没有强迫张某某写。高某某的这一说法与两位证人的证言相互映证,两位证人在张某某写借条时均在场,均陈述高某某未威胁过张某某。故张某某陈述自己受到威胁的证据不足,不予采信。至于是否收过高某某的x元钱,张某某只承认收过田云福的x元钱,而非高某某的钱,但庭审中张某某在法庭调查时,已认可收到高某某的钱,且田云福作为证人已当庭陈述,其转给张某某的钱是高某某的钱,而非是自己的钱,拿钱给张某某时高某某均在场,故可认为张某某已收过高某某的x元钱。本案中,张某某于2008年3月6日向高某某出具借条时就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高某某为债权人,张某某为债务人。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于2008年3月6日张某某向高某某出具借条时生效。高某某依借条对张某某享有x元的债权,并依法享有要求张某某返还借款的权利。张某某对借款负有归还的义务。对于张某某的还款情况,张某某虽未向法庭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但高某某陈述已赔还了借款6000元,只剩余款x元未还,对此事实予以确认。高某某的诉讼请求有相关证据予以映证,予以支持。对张某某的辩解,因张某某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支持其辩解意见,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某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高某某借款x元。

本案诉讼费6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即325元,由被告张某某承担,被告张某某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高某某,余款325元退还原告高某某。

一审判决宣判后,上诉人张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改判由上诉人退还被上诉人x元;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仅凭“借条”判令上诉人赔偿x元,却忽视该借条的特殊性和真实性。1、2008年2月28日,与上诉人同村的李坤介绍上诉人与田云福认识。因被上诉人之子、田云福的女婿高某涉嫌犯罪被公安机关拘留,田云福请求上诉人托人帮忙打点高某一案,故出具委托书给上诉人,承诺先支付x元作为打点费,事成后再支付x元作为感谢费。2008年3月1日及3月6日,上诉人收到田云福支付的款项各x元,合计x元。之后,上诉人根据田云福的委托办理相关事宜,共花费x元。2、被上诉人得知高某已经被西山区检察院批捕,认为委托事项难以完成,故被上诉人等人于2008年3月18将上诉人叫到田云福家中强行烧毁田云福出具的委托书,同时逼迫上诉人按照被上诉人事先写好的借条和协议照抄按印,故该“借条”不是上诉人真实意思表示,其真实性不应采信。田云福还当场踢了上诉人两脚。3、“借条”上未列明借款的用途和借款人的还款能力。田云福单方撕毁委托合同,违反合同法相关规定,但上诉人已经实际履行了委托事项。4、本案主体错误,应由被上诉人起诉田云福,再由田云福起诉上诉人才符合法定程序。

被上诉人高某某答辩称:被上诉人通过李坤认识上诉人。因被上诉人之子高某犯运输毒品案被公安机关拘留,李坤在田云福家中听说可以找上诉人帮忙,故就约上诉人见面详谈。见面后,上诉人称要8万元就可以在15天内将高某放出来。当时被上诉人并未答应。之后,上诉人打电话称已经和领导汇报过该事,于是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到田云福家商谈,上诉人保证可以将高某放出来。在上诉人的一再劝说下,被上诉人同意由上诉人办理相关事宜。上诉人称,保证15日内将高某放出,否则双倍退还费用,并提出打欠条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将x元交给上诉人后,上诉人出具欠条一份给被上诉人。过了几日,上诉人又称需要x元,被上诉人又支付x元给上诉人,上诉人同样出具欠条给被上诉人。15天过后,高某没有被放出来,此时上诉人再次向被上诉人索要款项,要求另付x元。被上诉人觉得上当后,告知上诉人事情不办了,要求退款x元。上诉人称款项已经给了公安部特派员,并提出要用两张x元的欠条换成一张x元的欠条,被上诉人无奈之下只有同意。上诉人收到两张欠条后,另出具一份x元的欠条给被上诉人,并保证2008年3月31日还清。田云福没有出具过任何委托书给上诉人,也没有踢过上诉人。请求人民法院公正判决。

二审中,上诉人张某某新提交了双方签订的《协议》一份,以证实双方之间是委托关系,没有借款事实。被上诉人高某某对上诉人张某某新提交的《协议》质证后认可其真实性,认为双方的委托关系无效,该《协议》上约定的x元不是本案争议的款项,后上诉人张某某已经针对被上诉人高某某已给的x元出具借条,故该《协议》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某新提交的《协议》经被上诉人高某某认可真实性,本院依法采纳。

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依法对此予以确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一致认可以下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2008年1月,被上诉人高某某的儿子因涉嫌刑事犯罪被公安机关拘捕,就出钱找关系放人,上诉人张某某与被上诉人高某某之间达成口头协议,约定支付x元费用。之后,被上诉人高某某分二次通过案外人田云福支付给上诉人张某某x元,上诉人张某某所出具借条中涉及的x元借款就是被上诉人高某某支付的该二笔款项。双方就剩余x元的支付签订《协议》,约定“现有高某某委托张某某办理高某一事,在3月31日前放出来,高某某付给张某某人民币x元整,当天放人当天付清,如果高某放不出来,本协议无效。”

根据上述事实并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理由,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双方的委托关系是否合法有效。二、上诉人张某某是否应承担还款责任。

针对第一项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根据双方认可的案件事实和证据,本案并无借款事实存在,双方之间就帮忙在刑事犯罪案件的侦查阶段出钱找关系,将犯罪嫌疑人释放的事宜形成委托关系,该委托事项明显违背国家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委托合同无效。上诉人张某某关于本案主体为案外人田云福,被上诉人高某某应起诉田云福的上诉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针对第二项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五十八条的规定,无效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上诉人张某某出具借条,虽经查明不存在借款事实,但联系双方认可的委托事实及借条明确的还款内容,可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就上诉人张某某退赔已经支付的x元委托款项达成一致,该约定内容与合同法针对无效合同法律后果的规定相符,且上诉人张某某已经实际履行了其中6000元的还款,故上诉人张某某应依约对剩余款项x元承担还款责任。上诉人张某某上诉主张受到胁迫,违背真实意思表示出具借条,但对其主张的胁迫事实不能提供有效证据证实,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上诉人张某某上诉请求由双方分担该笔费用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且与双方的协商处理意见不符,其请求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确认本案为借贷关系适用法律有误,本院依法予以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五十六条、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2008)西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由上诉人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上诉人高某某款项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合计975元,由张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长曾蕙菁

代理审判员冯辉

代理审判员车林恒

二○○九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吴亚萍

(本裁判文书仅供参考,如需使用请以正本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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