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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理西电海星旅行社绿缘之旅部与云南航天旅行社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昆民四终字第25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大理西电海星旅行社绿缘之旅部

住所:大理市X路X西电招待所216房。

负责人张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其明,云南鼎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云南航天旅行社

住所:昆明市海埂七公里怡兴路X号。

法定代表人崔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钟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云南航天工业销售公司法律顾问,住(略),身份证号:x,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云南航天工业销售公司公司办公室主任,住(略),身份证号:x,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大理西电海星旅行社绿缘之旅部(以下简称:绿缘之旅部)因与被上诉人云南航天旅行社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2008)西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1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人民法院确认以下事实:2004年“五•一”期间,绿缘之旅部接待云南航天旅行社组织的旅游团队六起,云南航天旅行社应支付绿缘之旅部团队费共计x元,绿缘之旅部自认云南航天旅行社于2004年4月27日支付绿缘之旅部4720元,还尚欠绿缘之旅部x元。同年5月12日云南航天旅行社确认欠绿缘之旅部团队款共计x元。

一审人民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诉讼时效是否已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绿缘之旅部于2004年5月向云南航天旅行社提供服务,接待云南航天旅行社组织的旅游团队,云南航天旅行社接受了服务就应当向绿缘之旅部支付旅游团队费用,但云南航天旅行社仅于2004年5月12日由曾山在绿缘之旅部寄出的汇总清单上签字确认欠款事实及金额,并未实际支付欠款,绿缘之旅部作为具有招徕游客并提供咨询、宣传等服务资质的旅行社分支机构,应当在欠款确认的二年内向绿缘之旅部主张权利,而后没有证据证实绿缘之旅部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向云南航天旅行社主张权利,绿缘之旅部的起诉显然已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丧失了胜诉权,一审人民法院对绿缘之旅部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一百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大理西电海星旅行社绿缘之旅部要求被告云南航天旅行社支付旅游团队费用x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79元(原告已预交),退还原告189.5元,另189.5元由原告大理西电海星旅行社绿缘之旅部承担。。

一审判决宣判后,上诉人绿缘之旅部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支持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是:1、我国《民法通则》八十八条第二款和《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款中均明确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双方当事人未明确履行期限,上诉人不能明确知道自己的合法权益已经受到侵害并且超过了诉讼时效。2、一审中,被上诉人答辩称,其组织机构和法定代表人都有较大变动,故对与上诉人之间的旅游团业务协作关系及2004年5月至今欠原告x元的问题,现任领导对此不知。该主张不能作为认定上诉人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被上诉人变更了法定代表人、管理人员及营业场所,且被上诉人对上述变更未通知上诉人,故债务被拖延。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应认定上诉人具有“其他导致权利人不能主张权利的客观情形”,诉讼时效中止。3、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时才是第一次向被上诉人主张权利,而之前被上诉人对该债务未提出异议或明确表示不履行。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诉讼时效应自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本案不存在一审法院认定的“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丧失了胜诉权”的问题。

被上诉人云南航天旅行社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主要事实和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之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而本案不存在法律另有规定的情形。上诉人于2004年5月向被上诉人提供服务,接待被上诉人组织的旅游团队,被上诉人接受了服务应当向上诉人支付旅游团队费用。按照旅游业的惯例,除有协议另外约定外,均采即时结清的做法。上诉人自认2004年5月12日由曾山在上诉人寄出的汇总清单上签字确认欠款事实及金额,但一直没有实际支付欠款。上诉人没有证据证实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向被上诉人主张权利,直到2008年6月26日方提起诉讼,但显然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期间。事实上在诉讼时效期间被上诉人一直在金碧路大德大厦X楼X号办公经营,上诉人没有证据能证明存在上述列举的诉讼时效中止的情形。上诉人完全知道自己的合法权益遭到侵害,但错失了依法维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超过了法定诉讼时效期间人民法院不予保护。

二审中,被上诉人新提交了《企业法人变更登记申请书》及《内资法人变更登记审核表》复印件各一份,以期证实被上诉人于2006年6月19日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变更了公司地址及法定代表人。上诉人质证后对该二份证据的真实性认可,本院对此依法采纳。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对一审人民法院认定事实没有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认定事实,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起诉主张债权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本院认为: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主张的本案欠款事实以及债权依据认可,上诉人主张的本案债权合法成立。对双方关于诉讼时效的争议,根据上诉人提供的债权凭据《大理海星旅行社绿源之旅部团队汇总清单》上被上诉人对欠款的确认内容并结合双方认可确认该欠款时没有明确约定还款期限的事实,可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对该笔团款的清偿没有约定履行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履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六条的规定,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债务之日起计算。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在诉讼以前从未向其主张债权,故上诉人在本案中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本院对上诉人在本案中主张的合法债权予以保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有误,本院依法予以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2008)西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云南航天旅行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诉人大理西电海星旅行社绿缘之旅部团费人民币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诉讼费合计人民币568.5元,由被上诉人云南航天旅行社负担。

本判决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一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长付锡勇

代理审判员冯辉

代理审判员车林恒

二○○九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吴亚萍

(本裁判文书仅供参考,如需使用请以正本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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