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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朱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姜某、徐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朱某。

原告上海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朱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强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住上海市杨浦区X路某室,该房自2003年9月1日至2008年由上海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管理。被告每月应交物业管理费人民币44元(以下均为人民币);被告无故欠付2003年9月至2007年12月共计52个月物业管理费2288元,原告多次收缴未果,遂起诉来院,要求被告支付清上述费用和滞纳金300元。

被告朱某未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系上海市杨浦区X路某室房屋权利人,该房屋建筑面积为91.63平方米。原告自2003年9月至今系被告所住小区物业管理者,2003年8月,原告与被告所住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一份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委托管理期限2003年7月11日起至2005年7月10日,物业管理费多层每月每平方米0.30元、高层每月每平方米0.38元,保洁费多层每月每平方米0.07元、高层每月每平方米0.09元,保安费多层每月每平方米0.11元、高层每月每平方米0.13元,高层住宅电梯、水泵运行费每月每平方米0.55元,对业主、物业使用人逾期缴纳物业管理费的,原告可以从逾期之日起按应缴费用千分之三加收滞纳金,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被告每月应缴纳物业管理费44元,被告未缴纳2003年9月至2007年12月的物业管理费2288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所住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合同,依法受法律保护,上述合同效力对小区每一业主均有约束力。被告拒付物业管理费,不利于物业公司工作的开展,不利于被告所住小区物业管理的理顺,亦违背业主委员会与原告的合同约定;故本院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物业管理费的诉讼请求。基于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由此,原告诉请被告支付相应的滞纳金,本院亦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朱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03年9月至2007年12月的物业管理费人民币2288元和滞纳金人民币300元。

如果被告朱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由被告朱某负担人民币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强康

书记员邬伟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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